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1號
SLDV,106,訴,321,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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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蔡進財 
      游慶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劍英村上昭次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
金3 萬6,000 元,折合新臺幣115 萬4,772 元【計算式:美金36
,000元×32.077(即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訴時之美金
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1,154,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 萬2,484 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2,385 元,尚不足新臺幣99元,又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8,7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349 元,折合新臺幣16萬1,925 元
【計算式:美金5,349 元×30.282(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提起反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161,92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
述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 萬1,480 元(計算式:
新臺幣99元+新臺幣18,726元+新臺幣2,655 元=新臺幣21,480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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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