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盧素麵
盧素萍
盧素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盧偉誠
盧滄海
盧鉖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㈠㈡㈢「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其中如「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各被告均應移轉該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受移轉人」欄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偉誠、盧滄海、盧鉖(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盧湧泉曾與伊等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 「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 在盧湧泉命下。嗣盧湧泉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因而 於94年1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俟被告辦妥繼承手續後,被告應將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然被告早於95年12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 ,卻遲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幾經溝 通,均無進展,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盧湧泉除戶謄本、系爭協議書及盧偉誠所簽署原借 名土地持份確認表等影本為證(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486 號 卷第28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查兩造約定俟繼承手續辦理完畢後,被告應將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可參。又被 告已於95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 萬4856元,並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