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華
郭駿均
被 告 黃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卷附之約定書第16條可稽,核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 港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28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採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7 計付, 約定還款方式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 ,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 5 ×0.1 ,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 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2 ,計付違約金。詎借 款人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年9 月5 日,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7萬6,343 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 元,而未依約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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