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29號
SLDV,106,聲,229,20180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顏瑞成律師(即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施雅儷 
      江奕嶔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選任為崧傑工程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崧傑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顏瑞成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崧傑 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 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 5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被告崧傑工程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5 年 度勞訴字第72號卷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 並曾到院閱卷及提出書狀,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2 萬元,而相對人同意先為墊付有電話紀錄可按,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