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0號
SLDV,106,簡上,3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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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冠群
被上訴人  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6, 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變更為未請求利息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南加州社區大樓(下稱 南加州社區),南加州社區住戶成立之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南加州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南加州社區公 共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檢查與報修等事務,伊為南加州社 區住戶,就系爭服務合約與被上訴人間亦屬直接之委任關係 。民國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裝設在系爭房屋內 之其中1 個消防灑水頭(下稱系爭灑水頭)故障爆開持續灑 水(下稱系爭事故),同時引發火災警報,經承租系爭房屋 居住之訴外人洪司文告知被上訴人派駐南加州社區之管理員 ,該管理員卻未於火災警示後約20分鐘之合理反應時間內, 關閉其管理之消防系統水源,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1 「公共事務服務」欄第6 點約定,致系 爭灑水頭持續灑水逾1 小時,造成系爭房屋內積水,伊因此 受有支出系爭房屋地板拆除、清運及裝修費用15萬5,096 元 ,及105 年2 月4 日至3 月10日未能收取出租房屋之租金2



萬9,000 元,合計18萬4,096 元之損害。洪司文亦受有財物 損害18萬2,414 元,並委託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服 務合約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一「公共事務服務」欄 第6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6萬6,510 元(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南加州管委會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上 訴人非系爭服務合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服務合約主張權利 。又系爭灑水頭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設施,應由上訴人負 責管理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灑水頭經上訴人 截斷、組裝,屋內住戶並在其上吊掛雜物,系爭事故係上訴 人修改灑水頭及住戶居住習慣所致,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 再伊派駐南加州社區之管理員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 分許,經由社區中控警報系統得知系爭房屋所在之13樓有火 災警示,然13樓住戶約30戶,管理員一時無法確知火災警示 真偽及範圍,僅能通報消防局及負責維護消防機電設施之廠 商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派員到場處 理,待消防局人員確認系爭事故原因並解除火災警報後,太 古公司人員即關閉消防水源,伊之管理員處理系爭事故未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南加州管委會連 帶給付上訴人36萬6,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如壹 所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萬6,51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南加州管委會連帶給付部分,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 充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位在南加州社區,南加州社區成立之南加州管委會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南加州社 區之一般事務。
㈢、南加州社區將自動灑水系統委由太古公司負責維修養護。㈣、系爭房屋內設有自動灑水頭,灑水頭與南加州社區設置之公 共自動灑水系統連接。
㈤、上訴人所提104 年9 月15日與洪司文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內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司文使用,租期 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1 萬4,500



元。
㈥、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17分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灑水頭 自動灑水,南加州社區中控室警報系統顯示火災警示。㈦、被上訴人派駐在南加州社區之管理員透過中控螢幕,發現系 爭房屋所在之13樓共約30戶均有火災警示,經通知巡邏哨人 員前往查看,並同步通報消防局及太古公司。待消防局派員 到場檢查後,確認係系爭灑水頭故障所致。
㈧、系爭灑水頭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太古公司 人員到場關閉消防供水閘門始停止灑水。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南加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節本(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系爭服務合約(見 原審卷第100 至106 頁)、南加州建築物公共消防設備養護 作業消防設備養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8 至173 頁)、南 加州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上訴人與洪司 文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稽,堪認屬實。五、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4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房屋內灑水頭應由何人管理維護?
㈡、系爭灑水頭自動灑水之原因為何?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6,515元,有無理由?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內灑水頭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 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規定。
2、南加州社區之住戶規約有如下規定:
第2條:
……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界定如后。
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 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㈡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
……
第11條:
……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管理、維護、運 轉、水電、清潔消毒、環保處理等費用或使用償金。 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 保險費。
……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
㈥其他有關共用部分等之管理,為全體社區所有權人之 利益而有特別必要之管理(見本院卷第57、63頁)。3、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南加州社區,依上開1之規 定,參酌上開2所載住戶規約第11條之內容,可認上訴人對 屬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而南加州社區 收取之管理費,係用於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管理 、維護等事項,不含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就設置於系 爭房屋內屬消防設備之灑水頭,即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 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灑水頭應由被上訴人負檢查責任 (見本院卷第83頁),委無足採。
㈡、系爭灑水頭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生故障而自行灑 水:
1、按建築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2、查系爭房屋內原設置之自動灑水設備灑水頭共5 顆,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確認,發現除其中 1 顆灑水頭位置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外,其餘4 顆均設置在 與圖說設置位置不符之屋內牆壁上,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6 年10月3 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961276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圖說(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第148 至149 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10 至113 頁、第 152 至153 頁)可稽,足認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消防設備於系 爭事故前業經修改、變動之事實。
3、系爭房屋內灑水頭設置方式與管線位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 變更修改,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該經變更、修改後之灑水頭能否發揮正常功能,並無相關事 證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乃系爭灑水頭曾遭撞 損所致,並提出系爭灑水頭相片(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 )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更陳明: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檢視系爭灑水頭,發現該灑水頭內之撞針歪掉,灑水頭因 此爆開,應是系爭灑水頭老舊或故障所致,與整個消防灑水 系統無關,伊已更換屋內全部灑水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1、 162 頁),且有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可佐,可見系爭 事故非因南加州社區消防灑水系統運作錯誤,乃系爭灑水頭 故障導致。
4、依上開㈠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灑水頭應負管理 維護之責,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修改、變動屋內消防 設備,仍不解免此一管理維護責任,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導因 於系爭灑水頭故障,自可認係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 生系爭灑水頭故障而自行灑水之事實。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1、被上訴人與南加州管委會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上訴人得依系爭服務合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 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管理委員會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雖具訴訟當事人 能力,但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雖具非 法人團體性質,究無權利能力,然上揭規定賦與其法定之職 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於上揭法定



職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從而,系爭服務合約當事人應為南 加州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服務合 約當事人,尚非無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合約固係南加 州管委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服務合 約第1 條且明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南加州社區之公共事務 及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見原審卷第101 頁),惟依 系爭服務合約第7 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第11條約定:「因下列事由乙方倘已盡 應變處理、善良管理之責任仍至損害之時,不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非可歸責乙方及複委任人時,乙方及複委任人均不負 賠償之責:…五、甲方(即南加州管委會,下同)區分所有 權人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其衍 生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可認被上訴人依 約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除南加州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外,亦包括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顯見系爭服務合 約給付對象為南加州社區全體住戶,南加州管委會依其法定 職權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 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 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 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836 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服務合約既為南加州管委會與 被上訴人約定,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南加州社區全體住戶為 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系爭服務合約 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一「公共事務服務」欄第6 點 之約定。觀諸系爭服務合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2 款約定:「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 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3 款約定:



「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 知說明之義務」;系爭服務合約附件一「公共事務服務」欄 第6 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緊急事件之聯絡、處理、 報告及SOP 文件之建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5 頁) 。惟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僅為南加州社區公 共事務及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已如前述,而依上開 ㈡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就系爭灑水頭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合約應負之管理維護義 務無涉,系爭房屋內財物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係上訴 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灑水頭造成,洵難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 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管理 員由中控螢幕發現火災警報,立即呼叫巡邏哨前往查看,在 無法確認火災警報真偽情況下,管理員除繼續查看現場狀況 外,另通知太古公司派員到場,有南加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灑水頭漏水物管公司責任分析」討論議題之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於 系爭事故後,已依其知識經驗,注意查核火災警示真偽,並 通知專責維護消防機電設備廠商太古公司派員到場關閉消防 水源,被上訴人應已盡其對上訴人之防止災害擴大義務,益 難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認定。3、從而,上訴人應自負系爭灑水頭故障導致系爭房屋內財物損 害之責,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上訴人亦無違反 系爭服務合約約定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合 約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1 「公共事務服務」欄第6 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致生之損害,自非有 理。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6,515 元,並無理由: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灑水頭所致,與 系爭服務合約課與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復無違反系爭服務合約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服務合約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1 「公共事務 服務」欄第6 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致生其 與洪司文之損害18萬4,096 元、18萬2,414 元,合計36萬6, 515 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服務合約第7 條第1 至3 款及所附附件1 「公共事務服務」欄第6 點之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萬6,515 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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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