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徐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徐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翁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上 訴人翁童(下稱翁童,與翁童之父母合稱被上訴人)為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 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翁童前與伊原係就讀於臺北市○○區○○街 00號○○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同班同學。詎翁童於民 國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國小下午第1堂課上課 時間時,以自動鉛筆刺傷伊之左大腿內側(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大腿表淺刮傷2公分合併皮下異物鉛筆芯碎片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翁童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 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及急性 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下稱系 爭精神症狀)。又翁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對翁童負 有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翁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元、就醫交通費用 61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1萬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承認翁童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然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有關徐童因系爭 精神症狀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伊等應不負賠償之責。又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5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4935元,及 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翁童前與上訴人原係就讀○○國小之同班同學。㈡翁童於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國小下午第1堂課 上課時間時,曾手持自動鉛筆傷及上訴人之左大腿內側,因而 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翁童於系爭事故所為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翁童為95年出生,於系爭事故時 ,為7歲,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翁童之父母應對上訴人因此造成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以系爭事故向少年法庭對翁童提出傷害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調字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下稱系爭少年案),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少年案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翁童交付法定代理人 嚴加管教結案,105 年4 月20日宣示筆錄如原審卷第16至20頁 所示。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少年法庭105 年8 月26日補具裁定 理由書如原審卷第78至92頁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 17日亦以105 年度少抗字第130 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書如原 審卷第93至97頁所示。
⒉○○國小於系爭事故後,曾進行校內調查,於104年10月29日 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中第3頁調查結果記 載:
『經訪談感受,上訴人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⒊上訴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本院訊問時證稱:104 年10月5 日
下午第一節,伊等在一般教室上社會課,兒童在伊右手邊座位 (隔走道),伊斜坐,兒童面對伊,當時伊腿是張開的,然後 兒童把自動鉛筆弄一張紙捲著,往伊的左大腿刺,刺了一下, 伊就慢慢把腿張開,兒童就把紙跟筆收回去,伊把比較明顯的 筆芯拔掉等語,如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兒調字第33號卷(下 稱系爭少年案卷)第48、60頁所示。
⒋翁童於系爭少年案之警詢、法院訊問、○○國小師長調查時均 陳稱:當天上社會課時,伊被老師罰抄寫,寫「上課不要講話 」10次,伊要問上訴人「講」字怎麼寫,紙上面寫的對不對, 伊坐著把紙張及自動鉛筆放在上訴人右邊大腿,在放紙、筆之 時,上訴人突然把腿夾起來,就刺到了,上訴人當時有拔出筆 芯等語。
⒌證人即○○國小兩造之導師沈翠萍於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警詢中 稱:「伊有請翁、徐兩童講述事發經過,翁童說他上社會課時 ,手拿1張紙及1支筆轉向徐童要給他看,徐童雙腿一夾就刺到 了,翁童表示是不小心的,當時徐童笑笑的沒有回答。伊有再 次詢問翁童是不小心的嗎?翁童說是,伊看徐童受傷部位是在 大腿偏內側處已貼上0K繃,伊在翁童聯絡簿上告知家長此事。 徐童之前沒有遭翁童霸凌傷害,徐童家長在此事前沒有向學校 反應徐童遭霸凌傷害,徐童及家長未曾向伊反應遭翁童霸凌與 蓄意攻擊」等語,如系爭少年案卷宗第15、16頁所示。⒍上訴人、翁童之科任老師及導師於○○國小調查時均稱:「上 訴人平時個性較安靜,翁童平時上課不會特別調皮,那天課程 時翁童有不守規矩行為,有被罰寫。當天下課上訴人來報告腿 受傷,翁童表示是在遞紙筆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夾腿而受傷, 上訴人和翁童似乎說法一致,兩人座位接近,互動尚可,在學 校相處時未有發現異狀」等語,如系爭少年案卷(兒調33)第 49頁。
⒎○○國小之傷病處理情形表內載有:「2015/10/5 14:14 PM, 個案(即上訴人)與翁童一起進健康中心,個案表示翁童拿自 動鉛筆刺到他大腿,左大腿處有一刺傷,傷口寬約0.5至0.7公 分左右,微滲血,無明顯腫脹,予以傷口消毒,OK繃使用中, 上訴人無不適之主訴,電訪班導師已知此事。觀察上訴人與翁 童嘻笑中,無疼痛不適表情」等語,如系爭少年案卷第50頁所 示。
⒏系爭事故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為上訴人向學校以系爭傷勢 請假,○○國小請假單4張如原審卷第70至73頁原證7所示。其 上請假事由均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記載為「心理輔導創傷 中」。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另主張遭翁童重複攻擊生殖器長達
月餘,而向被上訴人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聲請訴訟救 助,但經本院105 年8 月15日裁定駁回,裁定書如原審卷第98 至100 頁所示。本院隨即裁定補費,上訴人並未繳納,本院因 而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裁定書如原審卷第102 、103 頁所示。㈤(醫療相關費用4450元)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曾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本案相關醫療整理如下 :
⒈臺北醫院診出之系爭傷勢為「左大腿表淺刮傷(2 公分)合併 皮下異物(鉛筆芯碎片)」,臺北醫院104 年10月5 日診斷證 明書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當日曾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單據如原審卷第22頁所示。
⒉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2 月間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下稱中興醫院),經診出罹患系爭精神症 狀。中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2至15頁所 示。上訴人曾因系爭精神症狀支出其餘醫療費3800元,支出明 細表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單據如原審卷第23至29頁所示。⒊中興醫院104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內 載:病名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囑言記載:被同 學重複攻擊生殖器長達月餘出現全身發麻,作惡夢,逃避人群 等症狀需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語。
⒋中興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內 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囑言記載:個案仍對上學畏懼,害 怕特定同學與特定學校情境,合併有情緒暴怒、短期內暴食與 體重上升問題。宜長期門診追蹤合併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⒌中興醫院105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內 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囑言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 對於特定情境與壓力源仍有畏懼宜長期門診追蹤合併藥物與心 理洽療,建議盡量避免暴露在造成心理負擔的壓力情境下等語 。
⒍中興醫院105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內 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囑言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 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2 月期間在本院門診規則治療;到目前 為止仍在本院門診追蹤,當時由於病情關係,建議減少與壓力 源之間的接觸,且當時個案精神狀況不佳,因此多半無法到校 念書,考量無法上學對學習的影響,因此當時也建議在家能自 主學習,以減少與同齡學生之間在學習上的落差等語。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3 月16日間, 曾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6135元,計程車車專用收據22紙如原審
卷第31至34頁,明細表如原審卷第30頁。支出之目的均為醫療 系爭精神症狀而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
㈦(慰撫金)翁童之父為高中畢業、職業是傳統產業業務、月薪 約3 萬元,翁童之母為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助理、月薪3 萬元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如原審卷第44至49頁所 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高職、高中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均無 業,無薪資財產。
㈧起訴狀係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1至56頁 )。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精神症狀就醫費用3800元,被上訴人應否賠償? 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為醫療系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交通費用 6135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若干?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精神症狀而支出之就醫費用3800 元,尚無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未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 、84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 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 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 (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罹患系爭精神症狀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系爭事故」係造成「系爭 精神症狀」之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對此雖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及其前往中興醫院就系爭精神 症狀為診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由系爭事故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傷 害為「左大腿表淺刮傷(2 公分)合併皮下異物(鉛筆芯碎片 )」,顯屬輕微之皮肉表淺傷,一般情形,甚難想像,僅因此 等輕微傷勢,即足造成罹患精神上急性壓力疾病之結果。而依 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對於系爭精神症狀之原因 判斷至多僅記載:「被同學重複攻擊生殖器長達月餘」、「對 於特定情境與壓力源仍有畏懼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 頁)。然此乃精神科醫師依患者或家屬主訴記載,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且其中並未提及何人為加害者?又依上訴人起訴所 主張之被上訴人所為造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無論 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僅為單一之事件,與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所載「長期身體攻擊」,亦顯不相侔。而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一再明確指明:其於本件僅主張系爭事故單 一事件之損害賠償,並未指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長期身體上攻擊 行為作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67、105 頁筆錄、書 狀)。是自難以中興醫院對於其系爭精神症狀病因依上訴人主 訴記載為「長期身體攻擊行為所致」逕以認定本案系爭事故單 一事件,即為造成系爭精神症狀之原因。
⒊而系爭調查報告(見系爭少年案卷第49頁及不爭執事項㈢⒉所 示)中之調查結果僅簡單記載:「經訪談感受,徐生(按即上 訴人)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急性心理壓力之 成因眾多,上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受長期身體攻 擊」或為一可能性,甚至,上訴人為9 、10歲之稚齡兒童,本 件系爭事故之單一事件,經家長或學校依法將系爭事故進行正 式調查之過程,如果有所不慎,都有可能讓兒童情緒波動,產 生急性壓力反應。是系爭調查報告雖經案內參與調查人員調查 後記載:兒童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並未指出其產生原因為 何?自難逕指為本件單一事件所造成。
⒋況一般人遇到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症候群,應該 是離事件越接近之時,越會表現出其症狀,而離事件或事故時 日越久,當會有症狀之減輕為常態。然由,上訴人與翁童之導 師於系爭少年案警詢時供稱:翁童與上訴人互動關係良好,是 下課都會一起玩的好朋友,上訴人之前並未遭翁童霸凌及傷害 ,系爭事故前亦未曾接獲上訴人家長反應上訴人遭霸凌及傷害
等語。復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後到○○國小健康中 心接受傷口消毒包紮時之傷病處理情形紀錄表(見系爭少年案 卷第50頁)記載:醫療過程中,上訴人與翁童間尚有嘻笑,且 無疼痛不適表情,且於系爭事故後數日之104 年10月7 日上午 8 時2 分許、同月8 日上午10時44分許觀察到上訴人與班上同 學談話聊天中,無疼痛不適表情等語。當可知,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於學校啟動調查程序前,實難見及系爭事故對於上訴人 有可能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外觀表見。則 於其後上訴人之家長將事件反應至主管機關,甚至,學校啟動 正式調查機制後,所產生之壓力反應,是否真與系爭事故相關 ,當更有疑。
⒌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 系爭精神症狀之關聯性,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精神 症狀就醫費用3800元自屬無據。
㈡同理,上訴人主張:其因醫療系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交通費用 6135元,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因系爭事故與系爭精神 症狀之因果關係有疑,尚無從准許。
㈢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仍主張應賠償20萬元 ,尚屬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翁童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且本案 僅屬偶發之單一性事件,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小學之學齡 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高中、職畢業,均無業、無財產,翁童 為小學之學齡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畢業、二專畢業,從 事業務、會計助理工作,月薪均約3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確 屬過高,而應以5000元為計算,應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 爭傷勢醫療費用65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加計慰撫金 之金額應為56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駁 回之部分金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