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4號
SLDV,106,消債職聲免,7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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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陳嘉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已確 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調閱 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 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4,070元,有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職工 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6,000元、給付前妻及女兒費用30,000元、交通費5 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合計37,500元。 ㈡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女兒係84年次,居 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就讀大學而無謀生能力,由債務人獨 力支出扶養費。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 2至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4,794元,105 年度為15,162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而債務人 對其前妻並無扶養義務,自不得將前妻生活費列入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範圍。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0,324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應為29,588元。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 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2年8月至104年7月,可處分所得 計為947,612元(見附表C欄),有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102 至104年度職工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66號卷第77至82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0,112 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37,500元(見附表E欄)。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9,056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 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又債務人並未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雖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扣 薪,每月可得實領薪資平均僅21,803元,縱加計獎金與年終 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仍僅有26,797元,故聲請前二年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差額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 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 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 ,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本件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雖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 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



疇【102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債務人關於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 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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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