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債 務 人 連安即連婉如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安即連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10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6,248元。惟伊於96 年因祖母 過世深受打擊,復忙於處理祖母後事,致遺傳性躁鬱症症狀 加劇,影響記憶力而未繼續繳納協商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24頁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5 頁)、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26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宜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 人自106年1 月起以販賣茶葉獲取收入,每月收入僅約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8至170 頁),實不足以負擔協 商金額16,248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現年55歲,其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解約金14,369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以債務 人之債務總金額至少1,624,800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