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消,22,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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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謝宇衍
      劉立恩律師
      陳俐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奕坊
被   告 翁國信
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
      張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99,90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 。嗣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下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9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及被告翁國信(以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 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糾 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聽信被告介紹關於健身之諸多益處,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之會員,由被告翁國信擔任伊之個人教練。因伊月薪 不高,繳交個人教練課程費用致入不敷出,伊母親即訴外人



楊秀琴親自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業處所要求退費,被告翁 國信向楊秀琴謊稱退費金額不高,楊秀琴乃未堅持要求退費 ,但要求被告翁國信不得繼續販售個人教練課程給伊,被告 翁國信亦當場表示同意。詎105年5月間,伊尚有40餘堂個人 教練課程未使用完畢,被告翁國信仍稱伊需另購買72堂個人 教練課程,伊說明財力僅可負擔24堂後,被告翁國信竟未獲 伊同意,假冒伊簽名,購買72堂個人教練課程,伊發現後, 被告翁國信又稱合約已成立,超過24堂部分已代伊刷卡付款 ,會替伊處理。其後,被告翁國信再要求伊另購買36堂個人 教練課程,表示會替伊刷卡付款,並一次拿兩張合約交給伊 簽名,伊不疑有他即簽署。
㈡後因伊申辦信用貸款未按時繳付本息,遭銀行催款,楊秀琴 發現上述情況,再次前往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業處所要求被 告翁國信負責,被告翁國信竟全盤否認,推卸係伊自願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至此伊始知遭被告翁國信惡意欺騙,迫於無 奈只能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申請退費,不料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竟要求必須扣除20%違約金,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不適 宜繼續運動,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仍無視消費者保護法與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之規定,堅持扣除20%違約金。伊因每月需 負擔信用貸款還款壓力,不得已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世界 健身公司申請退費,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竟表示要到3月15日 才會入帳,伊一直等到3月中旬仍未見退款入帳,電詢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又稱係伊資料欠缺。至此伊瞭解被告世界健身 公司毫無誠意,係不斷以各種藉口拒絕辦理退費,放任其聘 僱之被告翁國信欺騙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在先,找各種理由 拒絕退款在後,致伊蒙受鉅額損失。
㈢爰依下列法律依據向被告為下列各項請求:
1.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遭被告翁國信欺騙所額外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已支付費 用,共151,424元。
2.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遭被告翁國信欺騙而為此案支出法律諮詢費用共36, 000元。
3.依據合約關係,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未使用完畢的教 練課程,金額共81,024元。
4.依據合約關係,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伊所支付每個月 會員費用,以每月1,088元計算,從106年1月到起訴時共 6,528元。
5.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824,928元。




㈣聲明為:
1.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9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部分:
1.被告翁國信並無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
2.被告翁國信並無誤導原告重複購買36堂課程,該2份合約 中之「Booking ID」、「付款日期」均不相同,並無致原 告發生錯誤之虞。
3.原告未使用之48堂個人教練課程已逾契約期間,契約已於 屆滿時失其效力而無從終止,自不得主張退款。 4.依兩造締結之會員合約第10條「解約-終止」之「退會政 策」中約定:(a)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 存續期間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 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 自至本公司申請辦理,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之財產、償還應 付給本公司之任何未清償款項,如未在下次扣款日期十( 10)天前親自至本公司申請辦理,下期款項將會產生,您 仍需依約繳付所產生之款項」,原告106年1月5日所申請 終止者,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非「會員合約」, 則原告既未申請辦理終止會員合約,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依 合約按月收取會員費實屬有據,原告請求退還並無理由。 5.兩造締結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依約給付專業健身教練之指導課程,原告並未 受有損害,自無懲罰性賠償金之問題。
6.我國民事訴訟法並不採行律師進行主義,有關訴訟是否委 任聘請律師進行悉由當事人決定,況我國現行法律扶助之 單位或機構者眾,原告非無其他諮詢管道,非必然需自費 尋求專業法律顧問意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尋求專業 法律顧問意見所生之費用應無理由。
㈡被告翁國信部分:
1.楊秀琴至營業處所要求退費時,伊據實以告,須按剩餘教 練課程費用扣除20%違約金後辦理退費,並無欺騙。伊亦 無假冒原告簽名締約之行為,更無惡意欺騙原告購買任何 個人教練課程。原告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均有明訂課 程約定事項且於明顯處標示,其陸續簽訂多份契約,實係



在充分瞭解權利義務關係下所為。衡諸原告若認該份72堂 契約遭伊假冒簽名,又豈會繼續付款,復陸續再購買2份 36堂之課程,顯見原告臨訟主張係遭伊欺騙購買不需要之 課程云云,並不可採。
2.伊受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工作,原告購買個 人教練課程簽訂契約之主體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辦理解 約、退款並非伊之權限,拒絕退費之行為亦顯非不法侵害 行為,故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被告翁國信欺騙所額外購買個人教 練課程已支付費用共151,424元、為此案支出法律諮詢費用 共3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翁國信有偽造 其簽名、欺騙其會代為刷卡付款、一次拿2張合約給其簽名 等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查:
1.原告所稱被告翁國信偽造簽名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出該份 72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其左下方「李美雪」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18頁)固與原告自承其親自簽署之其他契約上 載「李美雪」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1、23、121、30、31 頁)不符,然未能證明係被告翁國信所為。另原告提出健 康營養日誌、運動營養日誌、健身集點卡上「美雪」之字 跡(見本院卷第175-177頁),雖與該份72堂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書上「李美雪」之字跡相似,但亦未能認定係同一 人所為,更無由認定係被告翁國信所為。此外,106年3月 23日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本人被翁教練的 說法所欺騙,在仍有高達近五十堂未使用個人教練課程情 況下,仍陸續購買個人教練課程144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顯見其對於購買該等課程係有所知悉,是縱該 簽名係他人所為,亦係基於原告授權而代理原告簽名,非 屬偽造簽名之侵權行為。
2.原告所指被告翁國信曾欺騙會代其刷卡付款、替其處理部 分,與證人楊秀琴證稱:「...我問原告怎麼付錢,原告



翁國信先用信用卡付款,再說要跟原告拿現金。」、「 原告後來才跟我說,翁國信叫他買,但他沒有要買那麼多 ,後來翁國信又說先用信用卡幫原告繳,原告慢慢繳錢沒 有關係,因為翁國信已經刷卡,後來又叫原告要用現金還 。」、「(翁國信是跟他說幫他刷卡,原告不用付錢,還 是原告之後再慢慢付錢?)翁國信對原告說慢慢繳錢,不 是說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符,其亦 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3.原告另稱被告翁國信一次拿2張合約給其簽名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足佐。而觀以該2份合約上「Booking ID」、「 付款日期」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1、23頁),非無法辨 識;且衡諸原告自104年10月入會起,購買之個人教練課 程除此案爭議之144堂外,多達180堂,共簽約7次(相關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14頁),是原告對 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之簽約程序、合約書內容、簽訂份數應 明確知悉,應無不知多簽署1份合約而重複購買之可能, 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信。
4.至原告固稱其尚有40幾堂未上完的課程,沒有必要繼續購 買課程,與消費的情形不合理,顯然是被欺騙的,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亦有責任不應該讓消費者無限制的購買,又以 過期為由主張不退款等語。惟基於何種原因、購買多少課 程、安排多少時間使用課程、是否得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 使用完畢全部課程、如未使用完畢而無法退款之風險應如 何承擔等等,均係消費者本於自身主觀意願及客觀情形( 身體狀況、財務狀況、可支配之運動時間等),依照合約 約定內容進行衡量判斷而為選擇,並無一定「不合理消費 」之界線,亦非企業經營者之控管責任,是無由以此反推 並認定原告係遭欺騙,或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負任何賠 償責任。
5.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 確信,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遭被告翁國信欺騙所額外購買個人教練課程 已支付費用共151,424元、為此案支出法律諮詢費用共36, 000元,均無理由。
㈡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未使用完畢的教練課程共81,024元 部分:
按兩造簽訂之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均有載明各課程之有效 期限,下方「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並約定:「課 程有效期限....,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 在有效會籍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背面第13條後



段亦約定:「展延使用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皆不得 請求退費」(見本院卷第101-114頁),可見原告於締約時 明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將課程使用完畢,若 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訊之原告自承其105 年10月份第一次去請求要退課程時,除本案有爭議之144堂 以外,其他都過期了(見本院卷第159頁),此與卷附原告 簽署之各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上載課程有效期限相符(見本 院卷第101-114頁),則其於超過有效期限後,請求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退還未使用完畢之教練課程費用,與合約意旨相 違,自無理由。
㈢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106年1月到起訴時原告所支付每個 月會員費用共6,528元部分:
查兩造締結之會員合約第10條「解約-終止」之「退會政策 」中約定:「(a)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 續期間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 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至本 公司申請辦理,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之財產、償還應付給本公 司之任何未清償款項,如未在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 自至本公司申請辦理,下期款項將會產生,您仍需依約繳付 所產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若原告欲終止會 員合約,應於扣款日期10天前親自申請辦理,否則仍應依約 繳付會員費用,此情至明。訊之原告陳稱:「(是否曾向被 告世界健身公司表示要終止會員合約?)我要辦退費時候有 提出要終止,他們有告訴我說必須要沒有教練課程才可以終 止會員合約。」、「我那時簽這兩張有問,會員資格是否是 取消,他們說不是,我是有想要辦退,但因為卡在教練課程 所以沒有辦法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其未 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申請辦理終止會員合約,故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依約收取會員費用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 公司退還106年1月到起訴時其所支付每個月會員費用,自無 理由。至原告雖指摘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稱「如要終止會員合 約教練課程就要歸零」是一種脅迫云云,惟此為兩造間之合 約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依約闡述己方立場難認 有何脅迫之情,況此等規定於締約時已為原告所知悉,則教 練課程是否於期限內使用完畢,是否於欲退會時使用完畢, 如未使用完畢是否放棄等等,均應由原告本於自身情況衡量 判斷,無由認定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構成何脅迫行為,亦此敘 明。
㈣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824,928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翁國信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使本院形



成確信,又其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退還未使用完畢的教練 課程81,024元、106年1月到起訴時之每月會員費用共6,528 元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造成原告 何損害。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 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106年1月5日已與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就退費事項達成協議,同意扣除實付金額 20%後為實退金額,此有相關書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31頁),並經證人簡與作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員工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45頁),則上揭和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 造均不得為與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再向被 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遭被告翁國信欺騙所額外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已 支付費共151,424元、為此案支出法律諮詢費用共36,000元 ,又依合約關係,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未使用完畢的教 練課程81,024元、106年1月到起訴時之每月會員費用共6,52 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824,9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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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