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博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周曉慧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8月1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部分,其性質乃在證明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失業之身分狀況,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性質,不能以金錢估 計其標的價額,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經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880元及自民 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判命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應包含給 付金錢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兩部分。是就給付金錢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9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就 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核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6,000 元【計算式:1,500 +4,500 =6,000 】。 上訴人固據繳納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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