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 顏美纓
人
被 告 顏美月(Mei Yueh Yen)
顏美滿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美貴
人
訴訟代理人兼上3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𤆬治、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 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 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6年6月15日擴張第 1項聲明為:被告顏𤆬治、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 貴應給付原告1,801萬6,704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再於106年8月3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2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顏𤆬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緣被告欠缺資金,經友人介紹與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成立 協議書,內容約定原告於參與臺北市○○區○○段之特定房 地投標並得標後,雙方即成立合建契約。嗣被告再以欠缺資 金為由,與原告協商就另外臺北市○○區○○段000 、0000 00地號及地上之000 建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協助墊款 投標,兩造爰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具名並墊款出價,參與本院公告之甲標投 標,其中系爭契約更載明:「倘乙方未得標,但甲標由他人 溢價拍定時,就溢出底價部分1,000 萬元以內時,甲:乙方 各以5 :5 分配取得;2,000 萬元以下時,甲:乙方以6 : 4 分配取得;3,000 萬元以下(含以上)時,甲:乙方各以 7 :3 分配取得,以上雙方各無異議。」。而前開甲標底價 為2 億3,950 萬元,原告依約墊款保證金參與甲標投標,並 無任何違誤,然開標結果由第三人以2 億8,955 萬5,679 元 拍定,則溢價金額5,005 萬多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 ,原告應分配取得,應無疑義。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請 求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二次催告,被告 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爰聲明:被告顏𤆬治 、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貴應給付原告1,801 萬 6,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依約具名出價參與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8935號之甲 標投標,其配偶黃美娣有具名投標但未得標,黃美娣係為自 己而投標,如投標後,如何履行合建契約,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從執行卷宗資料可知,黃美娣出 價遠低於訴外人陳怡豪等人得標金額,達3,345萬5,679元, 且趨近最低價,由此益見黃美娣投標,其意恐不在得標,原 告本應最有利價格以得標,俾完成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進行合建之目的。詎,原告竟故意不投標,致客觀上無 得標之可能,則原告顯有故意使「乙方未得標」之條件成就 之不正當行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被告縱有給付 義務,金額亦非如原告列之計算方式,系爭不動產,乃被告
等人與訴外人顏宏進共有,被告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5,故 溢出底價價金,被告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5,且溢出底價3000 萬元者,應該7、3比例分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頁、第141頁、第162頁):㈠、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0000、000建號,權 利範圍共六分之五,即顏宏進除外之被告五人持分,簽訂協 議書。嗣後,再於102年3月25日就前述之422、422-1地號土 地及354建號含增建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 第68935號之甲標)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就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000建號 增建部分(即甲標),雙方合意由乙方(原告)具名出價參 與投標,倘乙方拍定取得,甲方(被告5人)應於取得法院 退回款日起3日內,應即返還乙方本項墊款之一部分約1.3億 元。」「倘乙方未得標,但甲標由他人溢價拍定時,就溢出 底價部分1000萬元以內時,甲:乙方各以5:5分配取得; 2000萬元以下時,甲:乙方各以6:4分配取得;3000萬元以 下(含以上)時,甲:乙方各以7:3分配取得」。㈢、甲標底價為2億3,950萬元,開標結果為訴外人陳怡潔等人以 2億8,955萬5,679元拍定,超過底價5,005萬5,679元。㈣、原告本人未在系爭拍賣程序具名投標,但其配偶黃美娣具名 投標而未得標。
㈤、原告曾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依增補契約條款履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甲標之不動產於本院100年度民執字第68935號執行程序於 102年3月26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怡潔等人以2 億8,955萬5,679元拍定,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本院執 行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之配偶黃美娣有具名出價2億5,610萬 元,但未得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亦有執行筆錄可按。 而黃美娣到庭證稱:我跟先生(原告)、顏美貴及應該是她 的先生、邱名福、會計杜小姐一起來標,當天在一樓。我先 生用我名字標,我也要到場,我先生有幾個案子都是我出名 標,以往也有我出名標的紀錄,保證金都是他出的。顏美貴 自己來,我與我先生、會計一起來,邱名福自己來,顏美貴 當時知道我在場,也知道以我名字標,當開標到比我高時, 知道不會得標後,就很生氣跑出去了。支票除了金額以外都 寫好,只有金額在結標前是我先生與顏美貴商量好之後封起
來投進去,所以顏美貴知道投標金額,顏美貴很在意這個案 子,所以有親自來看,與原告商量金額等語(本院卷249頁 至第250頁)。而保證金4,790萬元,係訴外人廖添漢向原告 借貸7,500萬元,而因原告需要用錢,廖添漢於102年3月25 日匯款4,800萬元至黃美娣帳戶內,再以黃美娣之名義購買 銀行本票,有廖添漢出具之借據及廖添漢、原告、黃美娣之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相互勾稽(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第 237頁、第239頁),是以原告雖未具名參與甲標之投標,但 其以配偶黃美娣之名義出價,並為被告顏美貴所知悉,且其 投標之保證金資金來源亦為原告所出資。對照兩造之協議書 、增補契約可知,以原告具名墊款參與拍賣程序之重點再於 原告必須墊款參與執行拍賣程序,原告若以其所得支配之人 具名參與投標程序,應在被告可得而知之範圍內,是原告之 配偶黃美娣雖於投標程序上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但實際上是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出名墊款投標義務,為原告之使用人。 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出名投標,縱使未得標,但甲標由 他人溢價拍定時,就溢出底價部分,被告亦同意溢價部分比 例分配給原告,並非以乙方必須得標為條件成就。是以甲標 ,原告有已完成墊款出資投標之義務,雖由訴外人溢價拍定 ,但系爭契約約定之由他人溢價得標時之條件業已成就。 2.被告另以原告故意不得標有不正當行為云云。查,系爭契約 有約定原告負責出名墊款,得標時雙方合建,未得標時,溢 價之價金在一定比例分配給原告,是以原告並無得標之義務 。否則不會約定如果由他人溢價得標時,被告仍有給付之義 務。又被告雖稱當時顏美貴有主張應增加投標3,000萬元以 確保為最高標,但原告不願意,是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 原告表示因為當時有資金壓力,顏美貴確實有要伊再提高投 標金,但伊沒有同意等情。然得標後必須於數日內繳清價款 ,系爭協議未約定投標金額亦未約定原告有得標之義務,是 原告未依顏美貴要求提高投標金,難謂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 就即故意投標甲標但不得標。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契約之標的: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0000、000建 物,均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顏宏進共有,被告等人應有部分 為6分之5,因此執行程序此能取得之價金僅有6分之5。在解 釋系爭條款「因他人拍定,有溢價取得」時,當然必須依據 被告實際領受之價金計算,至為彰顯。
2.依據系爭契約「倘乙方未得標,但甲標由他人溢價拍定時, 就溢出底價部分1,000萬元以內時,甲:乙方各以5:5分配
取得;2,000萬元以下時,甲:乙方各以6:4分配取得;3 ,000萬元以下(含以上)時,甲:乙方各以7:3分配取得」 。溢出底價之價金為5,005萬5,679元時,被告等人僅能獲得 分配4,171萬3,066元(50,055,679×5/6=41,713,066,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溢出底價部分,當應以被告等人能 獲得之溢出底價之價金計算。
3.對於系爭契約如何分配,兩造有不同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 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 年台上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蘭即製作系爭協議書 、增補契約之代書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二協議書與增 補條款,有無看過提示資料?)有,正本在我這裡,當初兩 造協議是委託我寫成文字,正本只有一份放我這裡,後來徐 先生跟我說有一個甲標沒有標到,他們要做一個類似結算的 動作,因為雙方沒有協議書,需要一份影本,所以我各影印 一份影本給雙方,協議書與增補條款都是我寫的,是在顏家 的房子寫的,兩份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寫的。(問:增補條款 第三段的意思為何?)假設底價是2000萬,到時得標3000萬 ,超出的1000萬雙方五五拆帳,假設拍定是4000萬,超過 2000萬的1000萬是五五拆,超過底價的1000萬到2000萬部分 是以六四拆,超過2000萬以上是七三拆。(問:有無親口聽 到兩方是這個意思?)因為確認了才會簽名,我寫的是藍色 的字,他們是用黑色的簽(庭呈原稿,閱後當庭發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你提到假設底價是2000萬,到時得標 3000萬,超出的1000萬雙方五五拆帳,假設拍定是4000萬, 超過2000萬的1000萬是五五拆,超過底價的1000萬到2000萬 部分是以六四拆,超過2000萬以上是七三拆,你手上原稿增 補條款如何可看出有你所述的部分?)當初是這樣講,所以 文字上這樣寫,他們都沒有異議,我就他們講的寫下來。有 點像所得稅一級一級算法,當初說法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29頁)。被告雖質疑證人說法與系爭契約之文義 不符,但證人即為當初負責製作文書之人,其已證稱僅是幫 忙草擬文字,係依照當事人商談後結論書寫,並經當事人當 場確認簽名,解釋契約應當依當事人真意,是以文書之製作 人係中立之第三人,其已到庭證述當事人間真意為何,自應 遵恪之。況分別以溢出底價1,000萬元、1,100萬元為例,如 採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則前者原告分得500萬元、後者獲 得440萬元,但如果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則分別分配 利潤為500萬元、540萬元,原告及證人所述之累進式計算方
式,較符合情理,若溢價金額更高,原告獲分配利益更低, 此應非常情。故計算式如下:1.超出底價1,000萬元以下, 55分帳10,000,000÷2=5,000,000。2.超出底價1,000萬元 至2,000萬元部分6、4分帳,1,000,000×0.4=4,000,000。 3.超出底價2,00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73分帳,(41,713 ,066-20,000,000)×0.3 =6,513,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溢出底價部分,原告可分配1,551 萬3,920 元( 5,000,000 +4,000,000 +6,513,920 =15,513,920)。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1 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當事人 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
顏𤆬治 105.11.2 本院卷第22頁
顏美纓 105.11.2 本院卷第23頁
顏美月 106.10.6 本院卷第307頁
顏美滿 105.11.2 本院卷第26頁
顏美貴 105.10.29 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