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Richard A.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捌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捌點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事項: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99,04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下稱 桃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次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兩造間有關USB2.0 A Connect or(即USB內之插槽,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 金等為由,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34,281.05元,及 人民幣142,585.59元,並按月給付人民幣101元(見本院卷 ㈠第27至31頁)。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 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 上對於本訴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B、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3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約定系爭產品須 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 斷裂之品質。
二、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品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1條約定:「提供良好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原料、 材料、零組件及成品)是供應商應有之責任,故從產品進至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AMTA) ,一直至客戶(包括但不限於代工客戶、經銷商、代理商及 消費者)使用之有效期間內,若有因供應商產品之品質不良 和環境因素的危害造成AMTA之一切損失(含客戶要求賠償、 運費、律師費及AMTA之商譽損失部份),供應商應承擔一切 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A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號 「GSB12J21C1EU」、批號150202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稱 系爭A產品),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田 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四、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B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 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
稱系爭B產品),並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沙 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五、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以傳真訂單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C訂單)之方式,以每片0.11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產品15,750片,總價款1,779.75元。嗣經被告生產型 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18之系爭產品15,750片(下 稱系爭C產品),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香港 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六、原告於收受系爭A、B、C產品後,即轉賣予訴外人光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業達公司),以安裝於電腦伺服器。
七、其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收受訴外人光寶公司通知系爭A、B 、C產品,經插入USB接頭後,拔出即發生舌片斷裂,無法使 用,訴外人光寶公司即要求原告提出材質證明、可靠性測試 報告。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04年4月28日要求被告提出材質 證明、可靠性測試報告及舌片破壞力管控及測試報告,被告 於104年4月29日提出材質證明、可靠性測試報告。嗣兩造於 104年5月7日前往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進行篩選,並經被告提 供快速測試篩選之SOP予原告,經篩選後不良率超過25%,故 訴外人英業達公司要求全數更換新品方式重工,且因部分電 腦伺服器已出貨至海外,尚須辦理回收,同日被告亦回覆原 告同意更換新品,並於104年5月10日出具成品破壞力之測試 報告,其測試以正面放置,經外力2.4-5.6kg測試5片,5片 塑膠舌片均斷裂,迄104年8月間,兩造曾共同或各自派員, 多次至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 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足見系爭A、B、C產品確實 有塑膠舌片經插拔即斷裂之瑕疵,而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塑膠 舌片不易斷裂之品質,其後被告並提供47,250片之新品以更 換系爭A、B、C產品,而原告亦將未使用及更換過程未損壞 之系爭A、B、C產品35,353片退還被告。八、原告因此自104年6月至104年8月間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重工 相關費用60,017.6元;並於105年2月2日、105年4月起至106 年3月止給付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重工相關費用共計320,000元 。另原告亦因此須派員至大陸廠區確認情形,再會同訴外人 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大陸廠區人員進行篩選、重工等程 序,而支出相關人員之交通費、餐費、加班費等,共計27,9 35.6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 疵,共計受有407,953.23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
,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貨款208,979.4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 3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反證3之電子郵件、失敗分析報告(Failure Ana lysis,下稱FA報告)及可靠性實驗報告;反證7所示廠房費 用單及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 表,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或提出,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書證形 式上之真正。
㈡系爭A、B、C產品係於USB接頭插入插槽,稍一施加力量插、 拔,即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之情形,而無法再使用,顯然不符 合兩造所約定連續插拔1,500次不易斷裂之品質。 ㈢且經原告派員至負責製造塑膠舌片之勇信廠內注塑現場確認 ,製造塑膠舌片所需之PA9T原料廠本應為銘瑞公司之牌號GN 2330產品,但現場原料則為安曜橡塑有限公司PA9T,且沒有 牌號,足見系爭A、B、C產品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在製成塑 膠舌片時,使用他牌原料或任意添加次料或水口料,致生前 述瑕疵。
㈣縱認被告未使用次料或水口料致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 片斷裂之瑕疵,然被告品保部副理龔言軍於104年5月12日曾 以電子郵件檢附「塑膠物性改變原因分析」予原告,其中亦 載明:「…故14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90T的 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14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 中的置留時間>9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 所以容易出現材料物性下降,舌片強度變差。」等語。而原 告亦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數據資料撰寫8D Report,並經寄 送被告相關人員,被告未曾異議,原告乃將該報告交付訴外 人光寶公司,該報告內容已載明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 易斷裂之瑕疵,係被告由原來23#90T機台,更換為21#140T 機台後,在成型機生產時未重新設定參數所致,故被告仍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十一、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1之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 對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之形式上真正。二、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明確要求系爭產品應具備如 何程度之品質,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B、C產品,已符合
國際USB-IF協會公布標準之USB2.0產品之插入力最高不得超 過3.57公斤,拔出力最低不可低於1.02公斤,承受力則應通 過每小時速率200次下進行1,500次插拔之測試,此有被告於 104年4月28日提供予原告之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所為給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
三、系爭產品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取回3片樣品加以測試後, 發現塑膠舌片斷裂之異常情形,實係因原告、或其客戶將US B接頭反向插入系爭A、B、C產品,始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之情 形。為此,被告於完成測試後即製成FA報告,並依原告指示 於104年4月30日前將FA報告交付原告,告知原告正確使用方 法,顯見系爭A、B、C產品並無瑕疵。
四、而系爭A、B、C產品應用方式為水平插拔,並非以垂直吊重 ,被告係不得以而提供原告SOP進行篩選,以500公克之砝碼 進行垂直懸掛測試,詎原告竟以1公斤以上砝碼進行垂直之 吊重測試,足見原告係以錯誤方式篩選系爭A、B、C產品, 是其稱系爭A、B、C產品不良率逾25%,自屬無據。五、又原告僅要求被告製作系爭產品時,塑膠體部分應以PA9T為 製作材料,並未指定原料供應商,被告不論使用任何廠商之 PA9T原物料,均未違反約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8D Report 報告,亦載明排除因加水口料導致塑膠舌片斷裂,故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為節省成本,使用他牌原料或任意添加次料或水 口料,致系爭A、B、C產品發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顯 非屬實。
六、而被告於104年5月7日係基於兩造長期合作情誼,並為維持 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而不得不同意更換系爭A、B、C產品 ,並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先後提供50,020片 之新品予原告進行更換,及要求由被告派人完成更換,期能 降低因配合原告需求所生之額外費用,然此非謂被告即承認 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七、再者,被告於104年5月10日所提出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 係以非常態之使用方式加諸於系爭產品,對系爭產品施以不 正常之力插入、拔出,藉此測試產品最大承受力之值。而此 係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按其指示,以反於常態之使用方式測試 產品之承受力,然兩造交易之初,並未約定以此標準製作系 爭產品。因此,自不能以該破壞力測試報告據認系爭A、B、 C產品具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八、另8D Report係原告所製作,並非被告製作,且被告亦未曾 提供任何數據資料予原告,而23#90T與21#140T皆為塑膠原 料注型之注塑機,其功能及用途相同,均得作為生產及製造 塑膠舌片之工具。原告據此主張系爭A、B、C產品係因被告
機台更換未重新設定參數,始發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九、則被告所製造生產之系爭A、B、C產品既無瑕疵,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98,973.83元,自無理由。十、末查系爭A、B、C產品發生塑膠舌片斷裂,係依通常程序檢 查即可確知有無之瑕疵,然原告疏未盡檢查義務,致未能發 現其所稱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 賠償。
十一、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6頁,其中部分事項僅與 反訴有關,移至反訴中記載,另部分文字因編輯而略為修改 )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1 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反證3 、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第134至155頁)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177至179頁。
㈣原告自100年3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有約定系爭產 品須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 片不斷裂之品質。
㈤國際USB-IF協會就系爭產品之規格訂有標準:插入力最大值 為35牛頓力、拔出力最小值為10牛頓力、承受力達每小時20 0次插拔循環下進行1,500次插拔。
㈥原告曾於101年2月間針對系爭產品提出產品圖說予被告,並 於圖說內註記:「1.MATERIAL:HOUSING:HIGH TEMPERATUR E THERMAL PLASTIC,PA9T,UL94V-0,COLOR:BLACK.TERMINAL :COPPER ALLOY.SHELL:STAINLESS(材料:塑膠體:高温 塑料,PA9T,塑膠原料之一種,塑膠可燃性標準為V0,顏色 :黑色。端子:銅合金。鐵殼:不鏽鋼)」。
㈦原告於104年1月9日傳真系爭A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63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2
02之系爭A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至原告指定 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㈧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傳真系爭B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64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 18之系爭B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告指定 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㈨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傳真系爭C訂單,以每片美金0.113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15,750片,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67頁。嗣經被告生產型號「GSB12J21C1EU」、批號1503 18之系爭C產品15,750片,並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至原告指 定之香港沙田安睦街28號永得利中心1樓。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A、B、C產品後,即轉賣予訴外人光寶公司 、英業達公司。
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9月16日確有為本院卷㈠第184 至200、211至241、243至267、358至359、364、370至373、 392至395頁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對話。
被告分別提出測試日期為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0日之成 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予原告,內容詳如桃院卷第34至39頁。 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光寶公司及英業達公司有關系 爭A、B、C產品之故障損壞修復、重工等事宜,嗣於104年4 月28日至104年8月間,兩造均共同或各自派員至訴外人光寶 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爭A、B、C產品篩 選及重工作業。
原告曾於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間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重工 相關費用60,017.6元。
原告曾於105年2月2日、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給付訴外 人英業達公司重工相關費用共計320,000元。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形式 上是否真正?
㈡被告所提出之反證3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形 式上是否真正?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 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7,953.23元 ,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交付系爭A、B、C產品,其中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 之瑕疵?
⒉系爭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檢查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354條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 工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所支出之相關人員費用27,935.6 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208,979.4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書證(桃院卷第56至67頁 ),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 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 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外叫 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見桃院卷第56至67頁), 係屬私文書,其中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 單均屬影本。而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 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提出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原本以供本 院審認是否為真正,並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 正。
⒉而原告所提出之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 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真正,尚難據此即認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
正。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安費諾外叫車 對帳明細表、出差費用申請單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 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提出之反證3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形 式上是否真正?
㈠查被告提出之反證3所示電子郵件、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 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8至47頁,另本院卷㈠第396頁與第 47頁所示之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係屬同一),係屬私文書, 且均為影本。而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 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 提出上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並應舉證證明上開 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原 始電腦檔案;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之原本以供本院 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且上 開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亦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 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 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 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三、爭點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354條第1 項及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07 ,953.23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所交付系爭A、B、C產品,其中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 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於受領上開產品後,始為上開主張, 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A、B、C產品有
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先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成品破壞力測試 報告等件為證,查:
①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9月16日曾以電子郵件聯絡討論 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經正常插拔易斷裂之各項事宜, 包括不良率、更換新品、篩選之SOP及吊重之重量、重工作 業、塑膠性改變原因;及要求被告提供可靠性測試報告、耐 久插拔測試報告、舌片材質證明、舌片破壞力測試報告、FA 報告、8D Report等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200、211至241、243至267、370至3 73頁)。而綜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否認有加次 料外(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並未曾否認系爭A、B、C產品 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其中原告於104年5月7日 通知被告:「鑒於昨日重工的不良數量高達25%以上,因此 英業達無法接受如此高的不良率,因為這樣的不良比例過高 經過sorting后,還是會存在舌片斷裂的風險,因此,必須 將旭福、致力及上海英業達已經上板或是組裝整機的部品, 全數將不良品更換成新品,由於已經有整機產品已經出貨到 海外,因此這個部分,可能請英業達協助派員更換連接器, 以避免HP的投訴,這次的品質異常所導致的全數費用,由貴 司來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而被告之 陳林協理於同日即回覆原告:「經過我們內部檢討評估,接 受貴司的要求,同意對USB作更換處理,但因此案涉及費用 非常高,懇請您多多幫忙與客戶協調,希望在更換過程工站 中,能由我司派人處理的盡量由我司派人完成,以利降低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證被告並未否認系 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且同意更 換新品,及要求參與重工作業,以減少因此所生費用。 ②再者,於104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間,兩造均共同或各自派 員至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廠區進行系爭 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期間被告並提供新品予原告 ,以更換系爭A、B、C產品,而被告亦分別提出測試日期為1 04年5月7日、104年5月10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報告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104年5月7日之成品破壞力測試 報告,係針對改善後之系爭產品;至於104年5月10日之成品 破壞力測試報告,則係針對改善前之系爭產品,以全自動插 拔力試驗機進行本體承受力測試,以測試塑膠舌片是否斷裂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兩份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 34至3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A、B、C產品所為之篩選及更 換、重工作業,主要係因該產品之塑膠舌片易斷裂,更可證
系爭A、B、C產品確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不良情形。 ③而兩造有約定系爭產品須具備每小時200次之頻率下,連續 插拔1500次,而塑膠舌片不斷裂之品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A、B、C產品,自應具備上開不易 斷裂之品質。惟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情 形,顯然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品質,自具有瑕疵。 ⑶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篩選方式錯誤為由,抗辯系爭A、B、C產 品並未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 、測試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頁、第379頁)。 然查:
①由原告於104年5月8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如 電話所談以吊重的方法sorting,請重新確認要吊重的重量 ,確認後請儘速購買砝碼寄至下列地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至325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系爭A、B、C產 品塑膠舌片是否易斷裂之篩選方式,並決定以吊重方式篩選 ,至於重量原告則請被告進行確認後,寄送吊重砝碼以利篩 選。且被告亦自承有關篩選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 片易斷裂之SOP,及篩選用之砝碼,均係由其所提供予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GSB12J21C1EU So rting SOP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而 被告亦無異議派員參與上開篩選程序。足證被告同意以上開 吊重方式篩選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 疵,自應受此拘束,其嗣後再以篩選方式不當為由,抗辯系 爭A、B、C產品未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云云,顯非可 採。
②又被告提出之正常插拔測試及破壞力測試影像光碟(見本院 卷㈠第379頁),其測試日期均為106年7月11日所為,且無 法確認測試標的是否為系爭A、B、C產品,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③是由被告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系爭A、B、C產品具有兩 造約定之塑膠舌片不易斷裂之品質。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A、B、C產品確 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㈡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⒈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A、B、C產品確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該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斷裂,係因
原告、或其客戶將USB接頭以反向插入系爭A、B、C產品,致 該產品之塑膠舌片斷裂,並舉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第396頁)。然查: ⑴承前所述,上開FA報告、產品可靠性實驗報告均不具形式上 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被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證據使用 ,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原告係自100年3月起即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轉賣予訴 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等客戶,由其等將系爭產品安裝 在電腦伺服器上,其等交易期間,迄收受系爭A、B、C產品 止,已長達約4年,衡情原告及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 司,對A、B、C產品使用方式,當知之甚詳,自無將USB接頭 以反向方式插入系爭A、B、C產品之可能。且此乃屬異常操 作,縱使有之,亦僅偶發一、二,究無全數47,250片均進行 異常操作,而負擔後續重工、賠償等風險之必要。遑論被告 亦參與上開瑕疵篩選程序,並未見其反應有目睹上開異常操 作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或其客戶有以此 異常方式使用系爭A、B、C產品。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A 、B、C產品塑膠舌片斷裂,係因原告、或其客戶使用不當所 致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除攸關被告應否負擔後續重工、更換新品及損害賠 償等鉅額費用外,尚嚴重損及其商譽。則被告於參與系爭A 、B、C產品瑕疵篩選過程,倘非確認該產品係因被告製造生 產過程不當,致生USB接頭插入後,拔出即生塑膠舌片斷裂 之瑕疵,衡情被告斷無同意原告更換新品,並要求參與重工 作業之理。足見被告於參與系爭A、B、C產品篩選之時,即 已知悉系爭A、B、C產品確存有插、拔過程易生斷裂之瑕疵 ,且此瑕疵係因被告生產製造過程不當所致。
⑷又佐以被告之品保部副理龔言軍於104年5月12日曾以電子郵 件檢附「塑膠物性改變原因分析」予原告,其中亦載明:「 膠料在料管時間過長,造成原料性能下降原因分析如下:… 故140T的機台料管中的料可生產模穴數>90T的機台料管中 的料可生產模穴數,104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 間>90T的機台膠料在高温環境中的置留時間。所以容易出 現材料物性下降,舌片強度變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3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於生產系爭A、B、C產品時,有將原來23#90T機台, 更換為21#140T機台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A、B、C產品 所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因被告在成型機生產時未重 新設定參數所致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種機
台功能及用途相同,機台更換不影響塑膠舌片品質云云,自 非可採。
⑸是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A、B、C產品塑膠舌片 易斷裂之瑕疵,係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檢查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354條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A、B、C產品係先後於104年3月4日、104年4月9日、1 04年4月23日送交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原告於104 年4月28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A、B、C產品存塑 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桃院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第192頁、第198 至200頁)。而承前述系爭A、B、C產品是否有塑膠舌片易斷 裂之瑕疵,尚須以全自動插拔力試驗機進行測試、或是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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