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游林錦華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謝宜容
劉家國
王嘉明
熊鐵漢
許明善
蔡淑瑛
潘成師
陳盛澤
彭祝妹
丁成城
黃朝銘
洪榮南
翁石明
陳錫安
吳文助
簡素瑜
陳再添
黃雨蓮
莊瑞堂
李瑞凰
鄭麗華
何碧春
曾周千代
郭中浩
蔡玉麟
鍾月琴
林江丁
黃梅琴
吳文益
姚銘豐
董梅玲
張良銘
黃仲辰
林旭霓
慕展吉
劉成上
王惠美
陳健能
鍾靜英
蕭清華
徐一峯
陳書榔
簡秀玲
林金華
徐玉美
高怡瑩
柴仲治
高富菁
方逸珊
黃威達
黃岳清
黃小女
黃女莉
蕭惠娟
陳翠英
詹碧朱
黃仁傑
劉靜如
郭育秀
許淑霞
陳俊佑
陳尹丰
莊育文
莊愛美
莊育惠
宋龍鳳
高金枝
周思偉
黃文波
江育珊
賴慧欣
徐玉霜
吳沛慈
蔡詠捷
黃博信
陳明宏
陳錦益
劉權德
余思穎
陳偉強
上列謝宜容
等80人(下稱謝宜容等8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邱張良敏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哲章
被 告 章琪鋐
許陳梅秀
周明碧
鄭麗玉
鄭麗玲
文雪蓉
許金榮
詹藹士
林世傑
呂圓
黃博英
吳玉蘭
吳仁崴(即林彥志承當訴訟人)
張黃淑華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宏旭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宏坤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張雅琳即張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為共有人之被告張朝枝,於起訴後已於民國 106 年7 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張黃淑華、張宏旭、張宏坤 及張雅琳應繼承張朝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43 頁) ,並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確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彥志於10 5 年1 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移轉予吳 仁崴,原告及被告林彥志均同意由吳仁崴承當訴訟,並經被 告吳仁崴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 0 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章琪鋐、許陳梅秀、周明碧、鄭麗玉、鄭麗玲、文 雪蓉、許金榮、詹藹士、林世傑、呂圓、黃博英、吳玉蘭、 吳仁崴、張黃淑華、張宏旭、張宏坤、張雅琳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 地(面積2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又共 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伊請求分割部分為自願保留 地,至多係限制將來使用目的,並無限制分割之意,不適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 制,況伊已取得鄰地即同段37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祝 三同意合併,自得分割,嗣於91年未經地主同意變更其使用 執照,而將其合併為建築基地一部分,應屬無效。縱認確已 合併為建築基地一部分,惟其分割後面積亦未超過依法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自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先以附圖所 示為分割方法,由伊與被告章琪鋐、許陳梅秀、周明碧、許 金榮、詹藹士、張朝枝(由張黃淑華、張宏旭、張宏坤、張 雅琳繼承)、黃博英等人取得如附圖B 部分,且因此部分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分割後面積大多小於81.6平方公尺,造成 畸零地,不符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有礙共有人利 用土地,並因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確定判決,原告應 繼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許澄清、游柏銜、詹藹士、張朝枝、 廖祝三間68年6 月30日及69年6 月12日之協議,而仍應維持 共有,而如附圖A 部分,為「世界新城社區」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割, 即由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所有人即其餘被告(除邱張良敏、 林世傑外)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等語。
二、被告謝宜容等80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建築時,於建築執照圖 說並註記如與鄰地合併不成,收回作為空地使用,期間即為 申請建照至建築完成之建築期間,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已完 成,自已非屬自願保留地,且系爭土地復於91年變更使用執 照後,成為建築基地一部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得為分割,況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內存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建築共構之巨大擋 土牆,若准分割並予開發行為,將危及大樓結構安全。另原 告分割方案將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再細分與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且未獲得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又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建築基地,土地與房屋不 得分離,亦無從以變價方式處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邱張良敏另以:伊於系爭土地上雖無房屋,惟其房屋實 際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對面另筆土地上,此係建商之違誤,伊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章琪鋐、許陳梅秀、周明碧 、鄭麗玉、鄭麗玲、文雪蓉、許金榮、詹藹士、林世傑、呂 圓、黃博英、吳玉蘭、吳仁崴、張黃淑華、張宏旭、張宏坤 、張雅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 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 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 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 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 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3 、4 款、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 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 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 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 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 ,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91年使用執照變更為無效,其請求分割部分為自願 保留地,至多係限制將來使用目的,並無限制分割之意,不 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且又原告已取得鄰 地即同段37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祝三同意合併,且分 割後面積並未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亦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70年1 月16日領得70建字第00 68號建照執照時,所載地號原為「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377 」,登記面積14527 平方公尺,使用基地面積2566.6平方公 尺,因工程延宕,致上開建照逾期,乃於74年3 月22日重新 領得74年建字第270 號建照執照,因地號已改為「內湖區西 湖段一小段377 之10」,登記面積為2351平方公尺,使用基 地面積為2036.41 平方公尺,因原申請建築時規劃為五區, 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Ab區,又因377 地號於71年分割後 ,該Ab區即坐落分割後377 之2 、377 之10土地上,登記面 積分別為138 、2351平方公尺,共計2489平方公尺,已較原 建照2566.6平方公尺縮小77.6平方公尺,此面積縮小並未經 74年重新請領建照執照時等比例減縮,致誤算基地面積為20 36.41 平方公尺不符,則原所載「自願保留地」529.94平方 公尺,扣除377 之2 土地面積,則系爭土地上之自願保留地 面積應為391.94平方公尺,實際基地面積應為1959.06 平方 公尺(計算式:2351-391.94=1959.06 ),並得就此部分 面積為分割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70年建字第0068號 建築執照Ab區面積計算及示意圖使用基地面積計算、74年建 字第270 號建照執照「面積計算示意圖使用基地面積計算」 、74年使字第100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Ab區興建各原面積、 附圖等為憑(見調解卷一第11至120 頁)。然查,該建築執 照雖屬真正,惟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原告所稱「自願保留地」 特別註記或劃設,並已於91年10月7 日曾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91變使《准》第223 號)併入基地使用面積,故全筆土地 屬該執照(Ab區)之建築基地範圍,而應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為分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105 年5 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7637600 號函、105 年 6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0609100 號函、105 年12月5 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0540116200 號函、106 年2 月9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63592800號函、107 年7 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635822200 號函等歷次函文詳為說明互參(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第223 至244 頁、卷二第159 至164 頁、卷三第13 8 頁),且內政部營建署亦函覆說明建築法中並無「自願保 留地」一詞等語,有該署105 年11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 06496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主張其可 請求分割原自願保留地範圍,且面積應不應以74年誤算之建 築執照面積為限,亦不受法定空地保留辦法規定之限制,自 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91年10月7 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91變使《准》 第223 條),此處分行為未依98年修法前民法第818 條、第 820條之規定,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提出他共有人已 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應不准予變更登記,該次變更應 屬違法而無效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都發局函查該次變更使 用執照之情形,業經該局檢附該次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變更用途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套繪圖,其中同 意書簽章之原所有權人,包括本件被告謝宜容等人在內,該 函並覆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建 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如有涉及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 號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築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權利證明 書等相關文件」等語,有都發局106年3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106320282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8頁),足 見該次變更係經都發局審核後所核發,且共有人於知情同意 後並未有異議,則於該次此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自 難遽指為無效,況該次變更使用執照,僅係將自願保留地併 入基地使用面積等書面計算行為,未有涉及現況改變,難認 屬管理方式之變更或共有物之處分,再以,原告復自承迄僅 能提出377之2土地共有人廖祝三(應有部分102/10000)於 91年9月2日之同意書,別無其他同意書可提出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節本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58頁),足見原告僅 能證明有應有部分102/10000共有人之同意;參以原告提出 之建照及使照上附記之完整文句為:「將來自行與鄰地合併
使用,如合併不成時,收回作為空地使用」等語(見調解卷 一第117頁),足見應係於已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合併不成,遂91年10月7日始提出上開變更申請,將自願保 留地併入建築基地,即符合共有人就該自願保留地約定之內 容,是原告主張該使照變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及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之規定,即屬無據,亦非 當然無效,其主張仍屬自願保留地云云,而無法定空地保留 辦法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自願保留地確已合併為建築基地一部分,惟其 分割後面積既未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並已取得 鄰地合併同意,符合法定空地保留辦法規定等語,惟查,依 前述91年變更後使用執照,原建築基地面積為2036.41 平方 公尺,法定建蔽率60% ,則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占基 地面積比率為40% ,則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814.564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1149.44 平方公尺,則建築基地空地 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72.406平方公尺,併 入自願保留地面積314.5 平方公尺,合計386.906 平方公尺 等語,有都發局106 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8057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28 頁),而原告請求分割 如附圖B 部分之面積為355.83平方公尺,雖未超過依法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然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已取 得與鄰地協議成立調整地形或同意合併建築使用等情,業如 前述,而就分割後如附圖B 部分是否能單獨使用一節,其雖 提出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15日檢討分析報告書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94至104 頁),然該分析報告書仍以原有自願保 留地計算有誤,應為391.94平方公尺,且加計377 之2 土地 之面積,作為其建築範圍,已與前述自願保留地面積及377 之2 土地未能整併之情形不符,且經本院檢附此報告書函詢 都發局是否能基此分割,其亦稱:此計算分割後如附圖A 部 分基地面積由2036.41 平方公尺減縮為1995.17 平方公尺, 已與原執照基地面積不符,且就單獨建築使用部分,未能合 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始條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及相關法規禁限建等規定,及鄰地37之2 地號是否為畸零 地等語,有都發局106 年12月1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5 至188 頁),足見其是否能 單獨建築,已非無疑,則其既未能獲都發局認已符合法定空 地辦法中,就超出部分之分割,應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委 託設計建築師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完成後始得為之 之要件,更遑論依此分割後有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 明文件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尚未符合上
揭規定,則依上開法令限制,法院自得不准許分割,亦無定 分割方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否則應不許分割,原告主張已符合法令等節,並無 法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法准許分割,則 就分割方法為何及原告未就被告張黃淑華、張宏旭、張宏坤 、張雅琳聲明應辦理就張朝枝部分為繼承登記,暨兩造其餘 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