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SLDV,105,訴,859,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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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許瓈月
      許綾玲
      許華芬
被 上訴人 陳善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許晉嘉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9 樓建 物樓頂平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該樓頂平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共有;㈡上訴人及許晉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選定人郭傳 興、郭明和、侯張月琴林桂民林桂立林東逸張麗美 (下稱選定人郭傳興等7 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不當得利請 求」欄應所示之金額。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及許晉嘉應將系爭 建物樓頂平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全部拆 除,將該樓頂平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共有(下稱回復原狀部分),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選定人 郭傳興等7 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下稱不當得利部分)。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許晉嘉回復原狀部分 ,即應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面積,除應拆除之附圖編號 A 、B 增建物所占用面積外,尚包含應返還編號C 陽臺所占用 面積,是上訴人及許晉嘉回復原狀應返還之占用面積為78.2 6 平方公尺〔計算式:15.44 平方公尺(編號A )+ 58.36



平方公尺(編號B )+4.46平方公尺(編號C )=78.26 平 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218 元,且系爭建物為9 樓建 物,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中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019,265 元(計算式:78.26 平方公尺×232,21 8 元×1/9 =2,019,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聲 明廢棄原判決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屬於回復原狀部分之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265 元。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9,26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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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