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錢
李楠正
李鎮源
兼上二人 李宴仁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張李美月
李麗卿
上一人 游惠堂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李富吉
上一人 陳宥蓁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上原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上原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張碧蘭
兼上一人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上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告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九
三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點五七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 申請調解,嗣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復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 處結果,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2 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442330號函暨所檢送之八里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第161至165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十筆土地 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應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因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而變更前開訴之聲明,其終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
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張鈺瑄、張 碧蘭應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0640307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 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 ㈣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60頁10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 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42年間簽立八長字1號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 長坑段95、106、108、109、110、126、127、131、138、17 2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106、108、109、110、126 、127、131、138、1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 別為下罟段長道坑口小段644、668、665、666、667、664、 683、686、669、712地號)。嗣後,承租人與出租人分別死 亡,由兩造各自繼承迄今,詎料,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竟於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然系爭106地號土地 於42年間為田地,上縱有農家房舍,出入亦經由田埂步行, 並無車行道路。而系爭127地號土地上現有磚造平房及水泥 晒穀場,作為鄰長辦公室及停車之用,其中磚造平房係46年 、61年、70年間陸續興建,足證承租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 耕作。又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原係僅有一層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0號之1),被告先在其旁建 造3層違建房屋後,復拆除原有磚造平房,並將其門牌號碼 移至新樓房冒充之,被告上開行為,已悖離原出租人即訴外 人李欉同意承租人整修舊樓房之真意,退步言之,縱訴外人 李欉同意承租人建造新樓房,上開同意行為,亦已逾越其管 理權限範圍,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且被告另 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車道暨停車場、 堆放雜物、飼養鴿子等使用。綜觀上情,系爭土地因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與轉租,致原告就系爭138地號及127地號土地, 分別遭課徵6,069,000元、5,664,400元、684,000元、638,4 00元,合計13,055,800元之高額遺產稅,被告就系爭土地中 之系爭106、127、138地號土地,既有前述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則租賃關係,自因而失其效力。為此,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就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號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 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張鈺瑄、張碧蘭 應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 6403076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 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 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 號E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㈣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 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原告所稱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使用,系爭127地號土地 上有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等情,然上開道路、磚造平房及 水泥晒穀場等,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於42年間,依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時,業已存在,且 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為第三人所占用 迄今,非被告所有,再觀系爭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為「合計田 1.5485(甲)」,該等面積並未包含「683地號(現為127地 號)0.1410(甲)」之面積在內,故上開供道路使用、磚造 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範圍之土地本非供耕作之田地。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上本即存有農舍與水泥晒穀場,現所在之3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金龍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 訴外人李欉之同意,將原有農舍拆除並出資所興建,且原告 所稱於系爭13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車道暨停車場、 堆放雜物、飼養鴿子使用等情,均在原有之水泥晒穀場之範 圍,上開土地範圍本即非供作耕作之田地,綜上,被告並無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於4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訴 外人張合安簽訂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張合安死亡後,系爭租 約由被告張正義與訴外人張金龍繼承,再訴外人張金龍死亡 後,由被告張鈺瑄、張碧蘭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承租範 圍包含附表土地,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抗辯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查系爭106 地號土地上部分鋪設水泥地,現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依卷附被告所提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6年4月27日新北八工字 第1062187666號函稱:「‧‧‧現地瀝青混凝土路面、護欄 及路燈自備桿皆為本所養護在案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且經本院履勘後囑託新北 市○○地○○○○○○道路○○○○○○○○○○○○○○ 號F部分、面積57.12平方公尺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34至136頁)及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在卷可 參。雖上開道路之設置時間依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6年6月14 日新北八工字第1062191232號函稱查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 本院卷二第112頁),惟證人連林森於審理中證稱:伊十幾 歲做童養媳嫁過來就住在這邊,張金龍跟伊同歲,小時候就 認識張金龍,張金龍本來就住那邊,跟他父親幫人家種田, 張金龍跟他父親來耕作時,最早的房子是草屋及一個晒穀場 ,陳乞住在比較上面,張素住在老鷹坑,到陳乞家的路是從 張金龍家的稻穀場前面過去,去張素家是同樣一條路上去, 早期是小路,人可以走,車子不能走,不知何時路就拓寬了 ,張金龍的房屋原來是草屋後來翻成瓦屋,現在改成鋼筋水 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從連林森之證述內容,系爭106地號土 地上自始即存有道路以供當地居民通行,在此情形下,就系 爭106地號土地即存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其後或因時代變 遷,周遭環境改變,並因社會型態自農業化社會邁入工商化 社會,道路動力交通工具普及,原使用小路經行政主管機關 養護改善,拓寬至現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惟其公用地 役權之關係仍未改變,承租人既因該公用地役權關係之限制 無法利用道路土地,自難謂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系爭127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 號」磚造建物、138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八里區 長道坑13號之1」3層樓磚造建物,關於上開建物占用之範圍 、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新 北市○○區○道○00號建物占用之範圍(包含空地)如附圖 編號G、H、I所示,另新北八里區長道坑13號之1建物即系爭 建物占用之範圍(包含建物主體及周圍水泥地、水泥路、水 塔、雞籠)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就系爭127地號 土地是否屬系爭租約內約定耕作土地,依42年1月1日至47年 12月31日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395頁)上之「租賃土地之 標示及租額」欄記載,系爭土地中除12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罟段長道坑口小段683地號土地)地目為「畑」,其下
記載「附帶」二字,其餘土地均為「田」,該欄末項「合計 」處記載「田」、「面積1.5485(甲)」、「正產物收穫產 量10,961臺斤」、「租額4,110」,於扣除系爭127地號土地 面積,其餘九筆土地之面積綜合總計為1.5485甲,與該租約 登記之承租面積相符。另就「臺北縣八里鎮三七五租約登記 簿」中「租額種類、數額」(本院卷一第96頁)記載,系爭 127地號土地為「甘薯」、「223」,其餘土地為「稻谷」, 數額總額為10,963,亦與上開租約之正產物收穫產量相近( 雖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租額單位為公斤與系爭租約所載臺斤 不同,但以1公斤折合1.67臺斤,惟兩項文件中租額總額相 近,故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之租額單位之公斤應為臺斤之誤) ,可見系爭127地號土地雖同列系爭租約之內,惟並無將該 土地列入耕作土地總面積內,並以該土地耕作收穫量比例作 為租額,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中關於系爭127地號土地其上 記載「附帶」,表示該土地本非列入供耕作之土地等語,應 屬可採。
㈣系爭13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八里區長道坑13號之1之 三層樓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金龍所 興建,於張金龍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有被告張鈺瑄、張碧蘭 與訴外人張添福,惟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張鈺瑄、張碧蘭取 得系爭租約與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中2、3樓以供被告張鈺萱 及其家人與訴外人張添福居住,此為被告張鈺萱於審理中所 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18頁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61頁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 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 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 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 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證人連林森所稱, 系爭1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先為草屋,其後改建為瓦屋, 現在則改建為鋼筋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10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早期照片(本院卷 一第362、363頁),現今之三樓層建物係在原磚瓦屋旁重新 建築,以該建物之外觀與現在用途,顯非作為便利耕作以供 堆置農具、臨時休息所建之簡陋農舍。在此情形下,堪認被 告就系爭138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經原所有人李欉之同意而將原有農舍拆 除改建,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依該民事判決書所載,該 訴訟事件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李錢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於 該訴訟中原告李錢固自承系爭13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共 有人之一即李欉管理,訴外人李欉並同意起造系爭建物。惟 於本件事件審理中,其餘原告均否認有上開同意之事實,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共有人之一即 李錢之不利陳述,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而被告亦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舉證證明訴外人張金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際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況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 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 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 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八里區 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B、C 、D、E)為被告張鈺瑄、張碧蘭所使用管理,其2人為事實 上之處分權人,原告併請求被告張鈺瑄、張碧蘭將該地上物 拆除,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張鈺瑄、張碧蘭應併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
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一項為原告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並無假執行之必要與可能;另主文第二項部分,係 命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是執 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 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 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 請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 序 │ 土 地 座 落 │ │ │ 面積 │ 備註 │
│ 號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
│ │ 區 │ 段 │ 小段 │ │ │ │ │
├──┼───┼───┼───┼──┼──┼──────┼───────┤
│ 1 │ │ │ │ 95 │ 田 │ 369 │ 644 │
├──┤ │ │ ├──┼──┼──────┼───────┤
│ 2 │ │ │ │106 │ 田 │ 112 │ 668 │
├──┤ │ │ ├──┼──┼──────┼───────┤
│ 3 │ │ │ │108 │ 田 │ 102 │ 665 │
├──┤ │長坑段│(重測├──┼──┼──────┼───────┤
│ 4 │ │(重測│前:長│109 │ 田 │ 660.85 │ 666 │
├──┤ │前:下│道坑口├──┼──┼──────┼───────┤
│ 5 │八里區│罟段)│小段)│110 │ 田 │ 291 │ 667 │
├──┤ │ │ ├──┼──┼──────┼───────┤
│ 6 │ │ │ │126 │ 田 │ 150 │ 664 │
├──┤ │ │ ├──┼──┼──────┼───────┤
│ 7 │ │ │ │127 │ 旱 │ 1,441.78 │ 683 │
├──┤ │ │ ├──┼──┼──────┼───────┤
│ 8 │ │ │ │131 │ 田 │ 446 │ 686 │
├──┤ │ │ ├──┼──┼──────┼───────┤
│ 9 │ │ │ │138 │ 田 │ 12,138 │ 669 │
├──┤ │ │ ├──┼──┼──────┼───────┤
│ 10 │ │ │ │172 │ 田 │ 752.12 │ 7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