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47號
SLDV,104,簡上,147,2018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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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陳玉英
      簡子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何瑞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被上 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103 年7 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洪逸誠(原 名洪堯智,即洪榮生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度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12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詎被上訴人以其對洪逸誠之遺產稅債權2 億4,79 1 萬4,244 元(繼承洪榮生遺產所生遺產稅),主張優先普 通債權受償而參與分配,惟洪榮生於86年9 月4 日死亡,其 繼承人早已於87年即向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且經被上訴人 核定遺產稅額為2 億5,824 萬160 元(下稱系爭遺產稅), 繳納期間自91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洪逸誠等人均 未繳納,迄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定之核課期間5 年或 7 年以上,即不得再行徵收。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稅債權 ,因洪逸誠未繳納且提起復查,被上訴人決定變更遺產應納 稅額並加計利息,展延至93 年2月10日,是依稅捐稽徵法第



93 條第1項規定,上訴系爭遺產稅案件應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移送行政執行,惟被上訴人遲於103年3月12日始移送行 政執行,顯亦已逾徵收期間達5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對洪逸 誠之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被上訴 人卻仍於103年底持無效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執行案件未審酌上情,而於104年2月5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逕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款項26萬 887元均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配無著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洪逸誠等人於87年3 月4 日申報遺產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係自申報日 即87年3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3 日止,系爭遺產稅經初查核 定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繳納期間為89年5 月11日至89年7 月10日,該繳納書於89年4 月6 日經繼承人簽收,是以系爭 遺產稅繳款書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已生核課稅捐之效力 。洪逸誠等人於89年6 月28日申請更正系爭遺產稅,經被上 訴人併入複查程序一併審理,再補徵遺產稅,並展延繳納期 間至91年2 月20日。洪逸誠不服,於91年2 月18日提起復查 ,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應納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展 延繳納期間至93年2 月10日,嗣雖因洪逸誠等人不服迭經復 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13日 以100 年判字第17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未經撤銷、廢止, 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系爭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 項所稱之確定案件。又洪逸誠等人多次申請更正及實物抵 繳,經暫緩移送行政執行並分別展延繳納期間至102 年4 月 30日、103 年1 月25日及103 年7 月25日,於103 年3 月12 日、同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2 日移送行政執行,且更正稅 額係屬就原繳款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而實 務繳納程序屬稅捐繳納方式之一種,均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期間之餘地,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5年徵收期間。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系爭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即債務人洪逸誠等人,同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 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即已受 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之1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獲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 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參與分配。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債權優 先於一般債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自得優先原告債 權受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04 年2 月5 日所為系爭執行案件 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被上訴人26萬887 元部分應予剔除( 見原審卷第5 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本院104 年2 月5 日所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系爭 分配表關於分配被告26萬887 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 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洪逸 誠之被繼承人洪榮生於86年9月4日死亡,洪逸誠等人於87年 3月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應納稅額並裁處罰 鍰,繳納期間為8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復洪逸誠 等人多次申請更正及實物抵繳,前經暫緩移送行政執行並分 別展延繳納期間至102年4月30日、103年1月25日及同年7月 25日,有8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可 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以得移送行政執行之核定處分聲明參與分配,應無 不合。
㈡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 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 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債權人對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其優先次 序不服者,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若對稅額之存否及課稅處分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則屬於行 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張登科強制執 行法,101 年8 月修訂版第526 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系爭遺產稅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由,起訴請求將 本院所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26 萬8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乃涉被上訴人對洪逸誠就系爭遺產 稅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消滅,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自屬行政爭 訟之範疇,非受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況 洪逸誠業以系爭遺產稅已逾徵收期限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被



上訴人停止課徵,有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75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當依 行政爭訟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對洪逸誠公法上債權得否繼續行 使,被上訴人亦依此爭訟結果就本件受領分配款為處置,上 訴人實無另啟本件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就系爭執行案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26萬887 元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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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