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號
SLDM,107,訴,35,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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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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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將北二高第 C181 標南港聯絡線工程,交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公司)承攬,唐榮公司再將北二高第C181 標南港 聯絡線工程鋼構便橋工程,分包由翁心田擔任負責人之繼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繼華公司)承攬。由唐榮公司、繼華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在上開工地共同作業。繼華公司並自民國91 年7 月27日起,僱用楊阿雄從事該工地鋼構便橋拆除之工作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 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 害之發生。黃國煒(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無 罪確定)係唐榮公司南港施工所負責人,被告劉吉森係繼華 公司派駐該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2 人分別負有該工程現場 指揮調度、監督工地作業情形及安全管理等職務,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拆除北二高第C181 標南港聯絡線工程 之鋼構便橋構造物時,應控制拆除鋼構物之穩定性,並採取 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轉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且按其 情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致繼華公司所僱用 之勞工楊阿雄,於91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 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22 巷附近,施 作上開2 號鋼構便橋工程之拆除第5 道鋼樑時,因未對已拆 除之第4 道鋼樑等不穩定部分,先加支撐及採取防止鋼樑突 然倒塌等防護措施,致該第4 道鋼樑倒塌壓住楊阿雄,造成 楊阿雄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1 時37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吉森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 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 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 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 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 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 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 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 情形在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檢察官自91年 8 月30日開始偵查,於92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92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前於93年2 月12日以被 告左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全失語症,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於 被告回復心神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之 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共計12年6 月。本件 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 月29日,而檢察官於91 年8 月30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93年2 月12日裁定停止審



判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惟檢察官於92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案件 於92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期間,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自91年7 月29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繫屬本 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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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