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君
金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15851、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緣詹政一及張仁杰均明知賀金虎(詹政一及張仁杰部分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 、2 、85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賀金虎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惟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以同判決退回檢察官併案審理 之聲請)因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並容留、媒 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遂行其營利意 圖,仍受賀金虎之邀,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後,由賀 金虎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包 括:
㈠詹政一為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雖無結 婚真意,仍受賀金虎之邀,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即大陸地 區女子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詹政一與被告丙○○先於90年 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 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詹政一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 後,詹政一於90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詹政一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連同上揭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 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被 告丙○○以詹政一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 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於90年8 月27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嗣被告丙○○在大陸地區因涉案之故,未能入 境臺灣,賀金虎與詹政一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 ,始未得逞。
㈡賀金虎於90年間,邀無結婚真意之張仁杰,與被告即大陸地
區女子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仁杰與被告乙○先90年8 月17 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 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張仁杰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 取得認證證明後,張仁杰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縣蘆洲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仁杰再於90年10月間,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被告乙○以張仁杰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 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 告乙○即於90年11月27日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 許可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 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乙○入境後,即由賀金虎安排在臺灣從事性 交易行為,並按月支付3 萬元予張仁杰充當人頭費用,迄91 年2 月23日離境為止。
㈢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本案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 ,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 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 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丙○○及乙○被訴分別於90年8 月6 日、90年9 月21日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即司 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日),後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 追加起訴被告2 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 丙○○未曾入境臺灣,而被告乙○則於91年2 月23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本院乃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 號 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上所蓋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印文、本件追加起訴起訴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0日甲○清秋99偵15851 字第1298 2 號函所蓋用本院收案印文、被告丙○○、乙○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卷第379-380 、383 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 度他調字第3 號卷第127 頁反面、129 頁)。而被告丙○○ 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業如前述,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原應自被告丙○○犯罪行為成立之 日即90年8 月6 日,及被告乙○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21日開始起算,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9年12月10 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即101 年3 月9 日)之期間共 計1 年2 月30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追 加起訴後至99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8 日,是 被告丙○○及乙○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迄至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12日即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