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號
SLDM,107,訴,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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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依 法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 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之1 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 筒溶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 13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三街口, 遭警方臨檢,乃對警口出穢言,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 逮捕,過程中,張宗仁主動取出尚未施用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警扣押,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遭警採集送鑑定之 尿液係警方不依法定程序強制所採集之尿液,有關採尿之相 關書證及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三 街口為警方臨檢,因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機掰」 ,經警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過程中,被告張宗仁 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 支,為警扣押,送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 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



第57頁),並為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巡佐何政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6 頁),且有行動電話錄音譯文1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 5 頁)可憑,按被告既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 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被告又自行取出所持有 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警方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因而採取,核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時,並得採取之。」,自相符合,從而,警方自得違反犯罪 嫌疑人即被告之意思自其身體採集尿液,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而該尿液經警方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之規定預先委請之鑑定機關依法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即本案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7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參見偵查卷第17頁) ,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除外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 辯稱:警察是違法採尿,且逮捕伊之過程,都不符合程序, 及遭到警方暴力,致其心生畏懼,又強制帶被告回派出所留 置,且將被告的狗留在車上,讓其很擔心狗被太陽晒死,再 將被告強制灌水並加被告妨害公務罪,又將筆錄事先打好, 要被告簽名云云。惟被告確實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由於其 自白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 9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 17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至105 之4 頁)可參,被告於該案並未抗辯遭警妨害自由及違法製作筆 錄,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上開抗辯,而 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稱,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 片面之辯解屬實,自難遽為採信。
二、實體部分:訊之被告張宗仁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本案與臺北地檢偵辦的106 年6 月7 日查獲的那 次是同一次施用,而本件警察是違法採尿,且逮捕伊之過程



,都不符合程序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所辯警方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尿液及鑑定報告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辯解,業為本 院說明無法採信,認仍有證據能力如上。而犯罪事實部分, 關於在上開地點,被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現場照片7 張(參見偵查卷第21 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參見偵查卷第17頁)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 告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 附卷可憑,並有注 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被告張宗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3 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3 年6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依法追訴,當甚明 確。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成分4458 ng/ml及嗎啡成分41040 ng /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7 頁、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又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 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親自排放,並由其當面確認 封緘而為警採集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可稽。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海 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 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 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 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 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 第93902 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被告尿液 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仍檢出如前述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6 年 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於106 年6 月10日清晨5 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記 載部分,因與起訴書所引用採尿及驗尿之證據尚有不符,依 上所述,應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應為106 年6 月13日上 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並不影響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之範圍。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06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採集之 尿液亦有嗎啡反應,應與本案屬同一次施用所致,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 31號、第386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憑,惟依該起訴書所載 ,被告於該案件為警採尿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6 月7 日及10 6 年8 月27日,雖鑑驗結果均有嗎啡反應,惟僅可證明被告 最早於106 年6 月7 日以前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106 年6 月7 日距離本案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已相距近6 日,揆諸上開說明,該6 月7 日及 13日二次採集之尿液毒品反應當非同一次施用所致,應甚明 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張宗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陳 柏翔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參見偵 查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 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 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有1 個小孩、無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 工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 射針筒,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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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