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綸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60 01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陳柏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000 元,由受刑 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受刑 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第42頁、第43頁)。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 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以 107 年度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94 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 獲,有上開通緝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第51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