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玉幼
被 告 陳金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湖簡字第2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二聯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陳龍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藏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福中公園旁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 同)80元之代價,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當日香港六合彩之 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2 組號碼相同)得向陳金 藏領取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3 組號碼相同)得領 取彩金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4 組號碼相同)得領 取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金藏所有。而陳龍吉為 年滿80歲之人,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在前揭公共場所,向陳金藏簽注「二星」、「三星」共10 注,簽注金合計800 元,約定倘若陳龍吉日後中獎,陳金藏 將於獎金中扣除,若未中獎,陳金藏再另行向陳龍吉收取簽 注金,陳金藏並交付陳龍吉簽注回單1 紙作為證明,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在陳金藏身上扣得二聯 估價單1 本、下注簽注單8 單,在陳龍吉身上扣得簽注回單 1 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13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 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簽注單8 張 、二聯估價單1 本、簽注回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陳金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陳金藏所犯法條,漏 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應係業經起訴,應予以補正。又被告陳龍吉係於21年 10月17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藏犯本件聚眾賭博 罪,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酌以其本次聚眾賭博尚未實 際獲得賭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告陳龍吉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然規模甚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 陳龍吉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金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龍吉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 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8 張、二聯估價單1 本,均為被告陳金藏所有,而簽注單8 張 係用以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二聯估 價單1 本則係預備用以供賭客簽注之用之物;而扣案之簽注 回單,則為被告陳金藏交付被告陳龍吉,供被告陳龍吉留存 用以證明本次賭博,為被告陳龍吉所有因本次賭博犯行所生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龍吉、陳金藏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 於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金藏聚眾賭博犯行,尚 未向被告陳龍吉收取賭金,業據被告陳金藏、陳龍吉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金藏、陳龍吉因 本次聚眾賭博、賭博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