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號
SLDM,107,簡,1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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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涵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924 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47 號)認為
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2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沈妤珊支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玖佰陸拾參元,其給付方法,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起,除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外,其餘各期,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減輕),除被告已 在本院自白;未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 而未參予實施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 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尚未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本院衡酌 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經濟實際情況非佳,尚無能力 一次全額給付,爰定其分期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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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