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號
SLDM,107,審易,2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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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梅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梅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凌晨零時 許,因酒醉路倒而被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明醫 院之急診室,其因不滿告訴人即護理師莊婉如在急診室內, 為測試其意識狀態而以筆戳其左肩,竟基於公然侮辱致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明知告訴人莊婉如為該院之醫護人員 ,且在執行業務,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莊婉如; 復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張玉梅表示要離開,駐衛警 林偉清準備以輪椅將其推至急診室外,告訴人即護理師陳穎 瑜即趨前要求被告張玉梅向告訴人莊婉如道歉,遽被告張玉 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穎瑜。因認被告張玉海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婉如陳穎瑜告訴被告張玉梅妨害名譽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莊婉如陳穎瑜於107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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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