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之「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應更正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產業道路,以不詳吸食 方式」。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 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送養美國)、入監前從事油類製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