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9800號、第1493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佰玖拾陸包(總重貳佰零捌公斤柒佰零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真空壓縮機壹臺、電子秤壹臺及白色包裝袋數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傑、鄭至翔(另由本院審理)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鄭至翔、羅生義(另由本院審理)亦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前開毒品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王俊傑因貪圖小利, 以每公斤毒品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聘僱,與該 不詳人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合計20 0 公斤之愷他命來臺(實際上該不詳人士欲走私入境之毒品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王俊傑知情), 其乃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以事成後給予20萬元之報酬 ,僱用與其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之鄭至翔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鄭至翔嗣於同年10月 2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市),依王 俊傑之指示,承租位於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新和三區3 巷 11號1 樓之倉庫,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 司機駕駛小貨車前往深圳市之福永海鮮市場,向不詳之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箱(總重208 公斤707.2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08.7072公斤」】;其中6 箱,每箱內均 有30小包,另1 箱內有20小包,共200 小包),並載至其承 租之上開倉庫內藏置,而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鄭至翔因清點上開毒品而發現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此事告知王俊傑)後,
即變更犯意,提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翌(29)日並依王俊傑之指示返臺,向王俊傑拿取購 買供夾藏上開毒品使用之衛浴設備等物之費用,並經王俊傑 同意再找1 人協助,鄭至翔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詢問友人 羅生義是否願意與伊一起至大陸地區分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走私入境,事成後將給與報酬(尚未約定金額 ),羅生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應允之,鄭至翔先於同年11月4 日搭機前往深圳市,羅 生義則於同年月8 日搭機前往深圳市與鄭至翔會合,渠2 人 即依王俊傑之指示,設法購買供夾藏上開毒品使用之衛浴設 備,及在鄭至翔承租之上開倉庫內將前開毒品分裝成每500 公克1 小包,再以真空壓縮機壓縮,以便於夾藏在其等購得 之衛浴設備等物品內,欲透過海運方式運輸來臺;嗣於同年 11月19日下午7 時許,遭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起訴書誤 載為「保安分局」)人員持搜查証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為396 小包) 及其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真空壓縮機1 臺、電子秤1 臺、白色包裝袋數百個等物,致尚未起運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俊傑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指示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將其 受僱運輸來臺之總重200 公斤之毒品分裝成每500 公克1 小 包部分外,餘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46 號卷【下稱偵33046 卷】第56頁反面至第 57頁、第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4939 號卷【下稱偵14939 卷】第4 至6 、8 、80至84、 127 至129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 聲羈卷】第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75 39號卷【下稱偵7539卷】第82至8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179 至181 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於接受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
員詢問時供稱:本案係被告聘僱鄭至翔前往深圳市私運毒品 來臺,鄭至翔先依被告之指示承租前開倉庫,再於同年10月 28日以前開方式向上開不詳人士取得毒品7 箱(總重208 公 斤707.2 公克;其中6 箱,每箱內均有30小包,另1 箱內有 20小包,共200 小包)並藏置在上開倉庫內,翌日鄭至翔依 被告指示返臺,並聘僱羅生義前往深圳市走私前開毒品來臺 ,之後鄭至翔、羅生義先後前往深圳市會合,依被告指示, 設法購買供夾藏毒品使用之衛浴設備,及在上開倉庫內將前 開毒品分裝成每500 公克1 小包,再以真空壓縮機壓縮,以 便於夾藏在其等購買之衛浴設備等物品內走私來臺,惟於10 3 年11月19日下午7 時許,遭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人員持 搜查証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已分裝為396 小包)等情( 鄭至翔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 00號卷【下稱偵9800卷】附件卷第7 至10、13至15、16至17 頁;羅生義部分,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21至22、25至26、28 至29頁),並有對臺灣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報表(編號 00000000G 、鄭至翔)、對臺灣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報 表(編號00000000G 、羅生義)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82至83頁)、深圳市公 安局寶安分局深公寶搜查字第(2014)01521 號搜查證、搜 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 條、鄭至翔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5日辨認筆錄、羅 生義103 年11月20日辨認筆錄、深公(寶)刑勘〔2014〕3 -1890 號11.12 走私販賣毒品案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紀錄及所 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11.12 走私販賣毒品現場方位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103 年11 月製作之抓獲經過、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深公寶訴字(20 15)00662 號起訴意見書各1 份(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31至 62頁、偵7539卷附件二卷第20至21頁)、被告、鄭至翔與羅 生義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14939 卷第31、14 3 至146 頁、偵7539卷第36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警員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各1 份(見偵14939 卷第75、119 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所為證詞及前 引書證,前開事實已足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示共 同被告鄭至翔分裝本案所欲運輸入境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168 至169 頁),然衡情共同被告鄭至翔最初既係與被告 接觸而受被告僱用從事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 ,且共同被告鄭至翔證稱:其與被告係約定事成後方向被告
領取報酬等語(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8 、14頁),如非被告 有所指示,殊難想像其何以多此一舉地另以扣案之真空壓縮 機、電子秤及白色包裝袋等物將該等毒品分裝,至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固辯稱:其應允給鄭至翔之報酬20萬元已經給付 鄭至翔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僱用共同被告鄭至 翔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工作尚未完成,且該等毒品當時尚在 深圳市由共同被告鄭至翔保管中,設若被告先將報酬給付共 同被告鄭至翔,如何確保共同被告鄭至翔不會將該等毒品據 為己有,且會依約替其完成運輸毒品來臺之行為,被告此部 分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是其辯稱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鄭 至翔分裝毒品云云,應非事實,併予說明。
二、又上開為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人員查獲之毒品,經鑑定結 果,驗出甲基苯丙胺(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小於1 公克/100公 克,有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公(深)鑑(理化) 字〔2014〕6794號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6 年3 月22日FDA 管字第106990155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7539卷附件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故公訴人 以此主張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俱稱:其係受人委託自深圳市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不知道共同被告鄭至翔收到之 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 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 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 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 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 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 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 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 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稱上 開不詳人士是委託伊運輸愷他命,伊亦是告訴鄭至翔要運輸 愷他命等語(見偵33046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8至79
頁、偵14939 卷第4 至6 、8 、80至84、127 至129 頁、本 院聲羈卷第8 頁、偵7539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7、168 、179 頁),而被告受前開不詳人士聘僱至大陸地區運輸毒 品來臺,其並非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係僱用並指示共同 被告鄭至翔至深圳市承租倉庫、接應及藏放毒品,共同被告 鄭至翔返臺後又僱用共同被告羅生義一同前往深圳市分裝及 夾藏毒品,而被告於共同被告鄭至翔第2 次前往大陸地區後 ,固曾於103 年11月13日至大陸地區與共同被告鄭至翔見面 ,然並未至上開查看毒品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至翔於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員詢問時陳 述明確(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7 至10、13至14頁),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生義於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員詢問時 亦稱:其只知道有王俊傑這個人,沒有見過王俊傑,是鄭至 翔負責與王俊傑聯繫等語(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26頁),足 認被告自始至終確未實際查看本件其受僱運輸入境之毒品無 訛,故其對於上開不詳人士實際交付共同被告鄭至翔之毒品 為何,無法掌控、查知,堪稱合理。又觀諸共同被告鄭至翔 接受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中,就 被告指示伊私運之毒品、伊與羅生義分裝之毒品名稱,俱記 載為「K 他命(冰毒,甲基苯丙胺)」(見偵9800卷附件卷 第7 至、9 頁),然愷他命與俗稱「冰毒」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甲基苯丙胺)乃不同毒品,於我國更分列為第三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其筆錄內容,實難判斷被告係指示伊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況且,共同被告鄭至翔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 1 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0388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 、142 、 149 至159 頁),致本院無法就此部分經由詰問共同被告鄭 至翔之程序,究明被告委託伊走私毒品時係如何告知,及伊 查看所收到之毒品後,有無告訴被告係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自非得僅以前開共同被告鄭至翔接受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 所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中有記載「冰毒」、「甲基苯丙胺 」等毒品,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羅生義於 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員詢問時固稱:鄭至翔聘僱伊至 大陸地區分裝「冰毒」,伊到倉庫時,鄭至翔從紙箱取出毒 品,說這是200 公斤的「冰毒」等語(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 21、25至26頁),惟依共同被告鄭至翔於深圳市公安局萬豐 派出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將所接應之毒品搬到上開倉庫後 ,就在倉庫裡面清點,一共是7 箱,有6 箱是30小包的,還
有1 箱是20包的,一共200 包,每包1 公斤,共200 公斤等 語(見偵9800卷附件卷第9 頁),是鄭至翔應係於清點所取 得毒品之數量時,方發現該等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故而於 其僱用共同被告羅生義分裝毒品時,告知共同被告羅生義係 要分裝及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而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 認共同被告鄭至翔有將其取得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 知被告,尚非得僅因共同被告鄭至翔於知悉所取得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原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昇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羅生義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後續購買衛浴設備、分裝毒品等 行為,遽謂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至翔原犯意聯絡範圍內;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犯 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 所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
㈢、至於公訴人固另主張:鄭至翔於深圳市公安局萬豐派出所人 員詢問時曾稱伊接到毒品後,被告有問伊毒品數量及樣子, 伊有告訴被告說是白色晶體顆粒,被告就說可以了等語,而 市面上流通之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結晶體,愷他命則多為 白色粉末,明顯不同,被告經由鄭至翔告知此事卻未有驚訝 或反對之意,可推論其知悉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依 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102 年度上訴字 第1268號判決,只需行為人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毒品或違禁物 ,縱不知其種類,仍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經查,共同被告鄭至翔於深圳市公安局萬 豐派出所人員詢問時雖稱:伊接到貨時,被告有問伊有多少 數量,還有問東西的樣子,伊告訴被告是白色晶體顆粒,然 後被告就說可以了等語(見偵9300卷附件卷第17頁),被告 對此亦稱:伊有問鄭至翔說有無拆開該等毒品,鄭至翔說有 拆開過,是白色細顆粒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其亦 陳稱:市面上的愷他命都是結晶狀的,鄭至翔當時也有說是 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於106 年11月24日以FDA 管字第10 69906621號函表示:該署受理各檢察、警察、調查機關送驗 之疑似毒品案件,曾檢出之愷他命成分之檢體外觀,除傳統 結晶狀、粉末狀、膠囊、錠劑或菸捲,近期有飲品包及梅餅 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固經共同被告鄭至翔
告知其所收到之毒品係白色晶體顆粒狀,亦難推論其已知悉 本件上開不詳人士委託伊運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另公 訴人雖稱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並 未說明本案依何事證,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上開不 詳人士委託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實乏客觀事證 佐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受託運輸但並未查看過之該等毒品乃 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存有任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客觀上 其委由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運送之毒品經檢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即謂被告可主觀上預見所運 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公訴人所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 11號判決,係因有客觀證據證明該案被告對於所運送之毒品 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所預見,而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則係認為該案被告對於所運送之 物品恐為毒品一節有所認識,卻未曾向委託其運送之人究明 所運毒品種類為何,故認不論該案被告所運送之毒品種類為 何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 此2 判決顯與本案並無何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可預見所運輸之 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別,自非得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 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 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 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 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 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 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 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 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 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 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 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 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 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 ,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 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 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 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 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第961 號判決參照);準此,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對於此部分行 為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區別運輸毒品罪之 既遂與未遂,須以行為人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判斷標準,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 運輸毒品罪之既遂相繩。本件共同被告鄭至翔於103 年10月 28日中午,雖僱用不詳司機駕駛小貨車前往深圳市之福永海 鮮市場,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箱 ,並將該等毒品載至其承租之上開倉庫藏置,然其當時主觀 上應僅係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毒品藏置在上開倉庫內,待購 得供夾藏用之衛浴設備及分裝、夾藏完成後,再行運輸來臺 ,是共同被告鄭至翔利用不詳司機收受並載送上開毒品至上 開倉庫之期間內,固有持送毒品之客觀行為,惟因此部分行 為並非基於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尚不成立運輸毒品罪 ;又共同被告鄭至翔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司機取得欲運輸入境 之愷他命之時起,即已著手實行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而共 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尚未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該倉庫前即 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人員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 立運輸毒品未遂罪;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 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離開國界為判斷標準,據此,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至翔、 羅生義既尚未將上開毒品運入我國國界,亦僅屬未遂犯。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 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 敘明被告等人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事 實,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仍應於 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後併予審判;再者,被告僅具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應 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144 、16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上開不詳人士聘僱被告欲自深圳市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被告即聘僱共同被告鄭至翔至深圳市接運、分 裝、夾藏、運送毒品入境,共同被告鄭至翔復聘僱共同被告 羅生義共同為之,而被告亦自承對於共同被告鄭至翔有另找 人共同運輸毒品乙事知情(見本院卷第58、180 頁),足見 被告與鄭至翔、羅生義、上開不詳人士係於運輸毒品之合同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由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其等自應就本件 犯行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疑;又如前所述,被告受上 開不詳人士聘僱,復僱用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私運毒品 時,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故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前開不詳人士間,應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至 於前開不詳人士所交付給共同被告鄭至翔之毒品實際上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共同被告鄭至翔於清點毒品時 已知所取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犯意提升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共同被告羅生義則經共 同被告鄭至翔告知,亦知所運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就上開不詳人士、共 同被告鄭至翔、羅生義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鄭 至翔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司機駕駛小貨車收受並載運扣案之毒 品至其等承租之上開倉庫,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㈤、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 起運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始終指稱係許瑋奇 聘僱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其辯護人並據以 主張本案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 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 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 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 日刑際字第10 60041355號函覆稱:本案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實施 通訊監察,初期即已針對許瑋奇、曾歆琰、李春綢等人進行 偵查,但於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中均未能獲得許瑋奇等人與 本案相關之具體犯罪事證;另許瑋奇因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104 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警方曾於其羈押期間 l05 年1 月28日至看守所借訊,惟許瑋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涉及王俊傑等毒品走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及該函所檢附之許瑋奇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 足認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開始偵查許瑋奇等人,然並 未因此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許瑋 奇共分3 次交付總計1,200 多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去購買毒 品,其中1 、2 次因為被告在大陸,故委託吳培旭去向許瑋 奇拿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培旭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 5 、161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 係許瑋奇等人向其表示他們在大陸有200 公斤愷他命,想要 運往馬來西亞,船期還沒有安排好,請其找人先到深圳把毒 品包裝偽裝好,另外向其詢問該批毒品是否能夠運到臺灣, 也有提到可能會再追加買一些愷他命;其與共同被告鄭至翔 、羅生義之角色就是幫忙裝運毒品,許瑋奇已經跟大陸賣家 買好毒品,委託其等幫忙運輸回台;運送本案愷他命的相關 開銷包括租倉庫及貨底,當初有跟許瑋奇約定由許瑋奇出, 含在許瑋奇之後追加毒品給伊的開銷1,300 萬、1,400 萬內 ,其中200 多萬是本案200 公斤愷他命的開銷,另外約1,00 0 多萬元,是許瑋奇託伊買追加的愷他命的錢等語(見偵14 939 卷第5 、81至82頁、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吳培旭替其向許瑋奇拿錢,係針對許瑋奇另外託伊追 加購買愷他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縱 使被告確曾2 度委託吳培旭向許瑋奇拿錢,亦與被告本案受 僱運輸200 公斤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前 於歷次警偵訊中,非但未曾提到許瑋奇有透過吳培旭轉交購 毒款項給伊一事,更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供稱:許瑋奇 分4 次將購毒的錢交給伊,總共1,040 萬元或1,100 萬元左 右,每次都拿現金給伊,現金都是一疊一疊的,上面有銀行
封條,印象中可能是合作金庫的,其中1 次不到100 萬元, 其他3 次各數百萬元,都是在豐采軒日本料理餐廳附近交給 伊的等語(見偵14939 卷第8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提出前開主張,無非係臨訟杜撰,殊難採信,則被告與辯護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受他人聘僱,以前述手段,欲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為數高達 約200 公斤之愷他命入境,顯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 成效及政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且一旦得手,待該批毒品流 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 之健全發展實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非無悔 意,又尚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 素行尚可(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各為1 歲、9 歲之子女、平日 獨居、假日方會與家人同住、目前早上從事學校營養午餐之 廚師工作、下午兼差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 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相較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其他法律,而係屬於修正後 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 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亦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且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故上開供 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 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