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3號
SLDM,106,訴,33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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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陳季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57 、14081 、14737 、1682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整理其叔叔林佳華( 當時已歿)寄宿之房間時,見枕頭下方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甲○○於 106 年8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因故與丙○○於電話中發生爭 執,2 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邀集友人前往助勢,雙方人馬 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秀峰路現場)碰面後即爆發衝突,甲○○竟持上開槍枝 朝丙○○及其友人方向射擊,致丙○○友人陳建廷盧士元 各受有左臀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涉 犯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




二、甲○○等人離開秀峰路現場後,丙○○因見其友人陳建廷盧士元受傷,心生不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至5 時間之某時,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若干 而持有後,要求友人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甲○○友人 王士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眠床壂」 寢具行欲開槍恐嚇尋釁,丁○○即基於與丙○○共同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之。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王士峰經營之上址「眠床壂」 寢具行前時,丙○○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停放於寢具行前方 車牌號碼為1282-S3 號、ALB-5282號自用小客車掃射,以此 方式恐嚇當時站在車旁的甲○○及乘坐車內之甲○○友人乙 ○○等人,致甲○○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丙○○射擊之其 中1 發子彈,更貫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鋼板,擊中乙○○左胸口,致乙○○受有左胸槍傷之傷害( 丙○○、丁○○涉犯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 訴,詳下述)。
三、嗣因秀峰路現場鄰近住戶聽聞槍聲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在 秀峰路現場查獲彈頭、彈殼數枚,並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通知當時曾出現在秀峰路現場車號為1282-S3 自小客車 車主王士峰到案說明,王士峰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有看見姪兒 甲○○開槍,司法警察因而鎖定甲○○為主要嫌犯之一,而 甲○○於王士峰轉知盧士元陳建廷因受槍擊受傷等情後, 亦於當日上午11時許,主動攜帶作案槍枝(即附表編號1 所 示槍枝)投案;又司法警察於持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過程中,以比對車號、衣著之方式,查知丙○○、丁○○另 涉嫌在茄冬路持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等情事, 遂通知車主及現場人員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5 、13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 13、96至98、138 至141 、207 至20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第129 、131 、206 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秀峰路現場 之同案被告丙○○、丁○○、證人即傷者盧士元陳建廷、 證人即同在秀峰路現場之同案被告丙○○友人陳毅帆、林博 哲、翁宏毅、李伯嶔、吳睿哲蔡易哲、證人即同在現場之 被告甲○○友人王士峰王子嘉朱兆文陳瑋鈞謝皓恩郭柏均蘇鈺捷黃柏勳汪政鴻、郭長恩,及證人即鄰 近住戶邵揚凱等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至21、23至24、26 至29、186 至18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 第1408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16至17、119 至12 2 、1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 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3、206 至209 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72至75、82至84、87至88、92至94、97至99、101 至103 、121 至122 、133 至134 、137 至138 、140 至141 、14 8 至149 、152 至153 、156 至157 、159 至161 、163 至 164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12 至113 、132 至13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被害人盧士元陳建廷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盧士元陳建廷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汐止分局轄內陳建 廷、盧士元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查獲彈頭、彈殼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5至39、43至46、47至70頁 ,偵卷二第30至36、58至62頁,偵卷三第97至108 頁),並 有扣案之作案槍枝、彈殼、彈頭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甲○○投案時繳交之改造手槍1 把及槍枝內含之彈殼 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及與秀峰路現場查獲之彈



殼、彈頭比對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M 2906-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個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②送鑑手槍 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8 月31日 新北警汐駿字第106083105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盧士元陳建廷遭槍擊案」彈殼中的其中4 顆(現場編號 7 、9 、10、11,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彈殼)及送鑑彈頭之其中1 顆(現場編號C1,認係直徑9.0m 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其彈殼彈 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揭 槍枝所擊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 19日刑鑑字第1060089107號(106 年8 月31日新北警汐駿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6 年10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9106號(106 年8 月31日新北警汐駿 字第106083107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鑑定書等 件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94 至199 、262 至266 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雖未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甲○○業已坦承其所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原有子彈5 枚,其於秀峰路 現場曾開4 槍,並擊中盧士元陳建廷2 人等語(本院卷第 206 頁),而司法警察確於現場查獲上開彈殼、彈頭,且證 人盧士元陳建廷等人亦確實因被告甲○○開槍射擊而受有 左臀或腹部開放性傷口等節,亦經其等證述屬實,並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足稽,衡諸被告甲○○持有之子彈既 可正常擊發,且可穿透人體皮膚、肌肉,造成開放性傷口等 節,應可認定被告甲○○持有之子彈具殺傷力,殆無疑義。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11至13、15至18、115 至118 、163 至164 、219 至210 頁,偵卷三第14至19、205 、209 至213 、349 至352 頁, 本院卷第29、112 至114 、133 至137 、206 至2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143 至146 、176 至178 、210 至211 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傷口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身彈孔照片、被告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0 至18 3 頁,偵卷二第29、37至55、57、58至62、129 至130 、14 7 至158 頁,偵卷三第26至30、81至83頁,偵卷四第176 至 180 、182 至186 頁),並有扣案之作案槍枝、子彈及彈殼 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丙○○到案後,帶同司法警察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聖德宮停車場內取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子彈1 顆及 可供替換之長彈匣1 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及與員警在 告訴人乙○○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 獲之彈殼比對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 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 個,認 係金屬彈匣,可供上揭送鑑手槍使用;②送鑑手槍試射彈殼 ,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 駿字第1061012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丙○○ 涉槍砲案」彈殼2 顆(認均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送鑑槍枝所擊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02208號(106 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 駿字第10610120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6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2207號(106 年10月5 日新北警 汐駿字第106100507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0 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2209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2 日新北警汐駿字第1061012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 6050086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偵卷三第269 至270 、359 至 363 、387 至388 、395 至396 頁),足認被告丙○○、丁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尚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 所得審理之範圍。
㈡核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所為持有槍、彈之 犯行,皆是為恐嚇同案被告甲○○及其友人之目的而生,應 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丙○○、丁○○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丙○○、丁○○對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固於偵訊時供述上開槍 、彈乃秀峰路現場案件發生後,陳毅帆指示伊開槍尋仇並扛 下罪責所交付,嗣為同案被告丙○○取走在茄苳路為上開犯 行後,復由其搭載被告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前山坡地將作案槍枝藏匿於該處等語(偵卷 二第17、115 、123 、164 頁)。惟查: ①被告丁○○所述槍彈來源,與同案被告丙○○供陳係於汐止 區鄉長路草堆挖掘所得等節大相逕庭(偵卷三第205 頁), 證人陳毅帆亦堅詞否認有被告丁○○所指稱之情事(偵卷三 第317 至321 頁),是被告丁○○所述槍彈來源查無憑據, 已難認定其所述為真,況檢警機關亦未因此查獲陳毅帆等人 之犯行,自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犯罪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
②再者,被告丁○○固供承上開槍枝嗣為同案被告丙○○取走



使用後藏匿,惟司法警察早於106 年8 月27日被告甲○○到 案說明而得知其係與被告丙○○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後,即調 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到場人長相、衣著,並調閱被告丙○○持 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基地台位置,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之移動軌跡相對照,而鎖定被告丙○○為嫌犯,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三第55至78、58至 60、201 至206 頁),是被告丙○○並非因被告丁○○之供 述而查獲,又被告丙○○到案後帶同員警查獲上開槍枝之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德宮停車場,與被告丁○ ○指稱被告丙○○藏匿槍枝之地點亦有所差異,是員警亦無 僅憑被告丁○○供述即查獲槍枝之可能。
③綜上,本案被告丁○○並未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係於睡夢中被友人邀集到場支援,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丙○○為輕 ,惡性亦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持上開槍、 彈係為尋釁,仍同意搭載被告丙○○前往茄苳路案發地點, 並於被告丙○○持槍射擊,完成恐嚇犯行後復搭載被告丙○ ○離開現場,其與被告丙○○共同所為之犯案情節,已對社 會治安存有相當威脅,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彈,並就非 法持有槍、彈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上開 共同持有行為,並持之為恐嚇犯行之行為,所生危害顯非輕 微,況且觀諸其所述持有槍、彈之緣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 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 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丁○○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 有槍枝、子彈尋釁,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更均使用上開槍、彈造成他人身體傷 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等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造成傷 害之程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中係實際持槍射擊之人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雖為共犯,然非為實際下手之 人、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水電及消防工程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被告丁○○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於感化教育前與舅舅同住 、擔任油漆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及遭被告甲○○射傷之傷者盧士元陳建廷並未 提出告訴,遭被告丙○○、丁○○射傷之告訴人乙○○業與 被告丙○○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並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編號2 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乃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1 槍枝所示之彈匣1 個,及編號2 所示之長彈匣、短彈匣各1 個,均各係組成上開槍枝構造一部分之配件,並非單獨使用 ,性質上應各屬編號1 、2 所示槍枝之從物,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 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彈殼5 顆、 彈頭1 顆,業經擊發裂解而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性質上亦不屬被告丙○○、甲○○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2 顆,業經擊發裂解而不再具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此固為被告丙○○、丁○○犯恐嚇罪 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丙○○或丁○○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係何人提供之物,爰不為被告或第三人沒收之諭 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8 月27日5 時許,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被告丙○○持前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10餘發,其中1 發子彈,因而貫穿前開 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鋼板後,擊中告訴人乙○○左胸口,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胸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 另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丁○○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雙方已於107 年1 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因而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依據 前開規定,就被告丙○○、丁○○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傷 害罪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⒈被告甲○○106年8月27日到案時繳交之槍枝 │
│ │枝管制編號110301│⒉本院106年保管字第17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
│ │0988號,含彈匣1 │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
│ │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㈠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⒈被告丙○○於106 年10月5 日帶同司法警察前往新│
│ │枝管制編號110206│ 北市○○區○○路000號聖德宮停車場取出 │
│ │8534號,含長、短│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字第89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 、│
│ │彈匣各1 個) │ 6 、7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一、三 │
├──┼────────┼───────────────────────┤
│3 │非制式子彈1枚 │⒈被告丙○○於106 年10月5 日帶同司法警察前往新│
│ │ │ 北市○○區○○路000號聖德宮停車場取出 │
│ │ │⒉本院107 年度保管字第89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二 │
├──┼────────┼───────────────────────┤
│4 │彈殼5顆、彈頭1顆│⒈彈殼4 顆係員警於秀峰路現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89107號│
│ │ │ 鑑定書送鑑證物㈦㈨㈩ │
│ │ │⒉彈頭1 顆係員警於秀峰路現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89107號│
│ │ │ 鑑定書送鑑證物 │
│ │ │⒊彈殼1 顆為被告甲○○106 年8 月27日到案時所繳│
│ │ │ 交(本院106 年保管字第17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 │ │ 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1日刑│
│ │ │ 鑑字第1060089106號鑑定書送鑑證物㈡) │
├──┼────────┼───────────────────────┤
│5 │彈殼2顆 │⒈彈殼2 顆係員警自遭槍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上扣得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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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