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98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可調活動金屬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把、紙袋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耿宏因積欠債務遭地下錢莊追索,為解決積欠債務,乃計 畫先行竊他人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用以掩飾身分,再以該臺重型機 車為交通工具,下手搶劫財物,以解決前開債務問題。其於 擬定上開計畫後之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活動金屬扳手1 支,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以該金屬扳手卸下固定 用螺絲之方式,竊取柯欣宜(起訴書誤載為林欣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同號車牌1 面得手 。
二、林耿弘在前開竊盜行為得逞後,雖曾一度猶豫是否下手搶劫 財物,然因地下錢莊持續追討債務,益加堅決行搶貪念,遂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將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用以掩飾身分後,即騎乘該部機車 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 手槍1 把【下稱系爭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如後述)】、 用以攜帶強盜所得之紙袋1 個,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附近 徘徊,物色欲搶劫財物之銀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 林耿弘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內僅有員 工而無其他客戶,即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進入大眾銀 行天母分行內察看行內情況,確認該行內僅有1 名男性保全 人員李承肯及2 名女性客戶與其餘行員後,先走出該銀行,
再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持前開系爭玩具手槍、紙袋,尾 隨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保全人員李承肯身後走入該行,進入行 內後即舉槍往上大喝「搶劫」。李承肯見狀欲以手撥開林耿 弘所持系爭玩具手槍,即遭林耿弘系爭玩具手槍槍托敲擊後 腦而不支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李承肯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林耿弘復持系爭 玩具手槍走向躲避於櫃臺桌下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行員王韻 涵、謝亞儒,大喝「離開櫃臺,錢全部拿出來,搶劫」,以 此強暴、脅迫手段,致王韻涵、謝亞儒不能抗拒,因而打開 櫃臺抽屜,分別交付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 萬1,000 元,合計共50萬1,000 元。林耿弘得手後,即將上 開現金放入所持紙袋內,自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大門逃逸,然 旋遭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現金50萬1,000 元(業據 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經理林豐強領回)、系爭玩具手槍1 把、 紙袋1 個、黑色帽子1 頂、白手套1 雙,並自林耿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據柯欣宜委託其小叔林欣逸領回)、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可調活動金屬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金 屬扳手2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林耿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 第74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耿弘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第10989 號卷(下稱偵字10989 號卷 )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4頁、本院卷第41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就事實 欄一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欣宜、證人林欣逸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2 0 號卷(下稱偵字14020 號卷)第8 頁、第15頁】,且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現場照片4 張、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14020 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17頁),復有可調活動金屬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涵、謝亞儒、證人李承 肯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89 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 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217 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承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06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 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9 月18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06328118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10989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 40頁、第41頁、第43頁),並有系爭玩具手槍1 把、紙袋1 個扣案足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 第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強盜之系爭玩具手槍 ,經鑑驗後,認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經以直徑6mm 之彈丸測試後,未貫穿監測鋁板,認定單位 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10989 號卷第78頁),是系爭玩具手槍發射之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固尚難認具殺傷力。但依 系爭玩具手槍檢視照片所示(見偵字10989 號卷第78頁反面 ),系爭玩具手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且經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玩具手槍槍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一般人均會誤認系爭玩具手 槍為真正之手槍且具殺傷力。又依證人即被害人王韻涵及謝 亞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係單獨進入大眾銀行天 母分行,且證人李承肯亦在場欲制止被告,惟當被告持系爭 玩具手槍大力敲打證人李承肯頭部,致使證人李承肯當場受 傷後,隨即持系爭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將櫃 臺內現金交出,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因驚嚇而恐懼害怕被 告開槍射擊,不敢抵抗,即將櫃臺內現金取出交給被告等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業因被告持槍攻擊證 人李承肯及喝令交付金錢之行為而失去平常心,無法判斷槍 枝之真偽,畏懼而喪失其意志自由,因而交付財物,並任由 被告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 謝亞儒、王韻涵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 告主觀上亦知其所持上開槍枝在外觀上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 ,可對行員造成明顯之震懾作用,足使被害人王韻涵、謝亞 儒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自已構成強盜行為。
㈢再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判斷,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手段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則此時既未遂之區分,即在於他人之物是否已 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為行為人或 第三人所支配為斷;所謂實力支配,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盜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強盜既遂罪。本案強盜案發 過程,經本院勘驗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 被告於被害人王韻涵、謝亞儒將櫃臺內現金50萬1,000 元放 入櫃臺桌面後,被告即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所持紙袋內,途中 雖有部分現金掉落於地面,然被告亦將之拾起放入紙袋,並 自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大門逃離,於步出大門之際隨遭員警發 現而逮捕,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 )。是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命其等交付財物 ,使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不能抗拒而取出現金後,已將現
金放入其所持紙袋內並逃離現場,雖終因巡邏員警到場而在 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大門外遭逮捕,然被告從櫃臺上拿取現金 ,將該現金放入紙袋,即已破壞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對現 金之監督、支配,使現金脫離被害人謝亞儒、王韻涵之管領 支配,而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斯時強盜行為已達既遂, 不因事後遇有警察攔阻致未能將現金帶離,或客觀上移動之 距離有限,遽認被告犯行未達既遂階段。辯護人辯稱被告對 上開現金未建立新的持有關係,應屬未遂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論該器械原本之用途 為何,此與槍枝有無具殺傷力,為判斷應否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標準無涉。查被告所持以竊盜之可動調整金 屬扳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可動調整扳 手為扣案物照片最左方之扳手,係金屬製成,大約15至20公 分長,因為可以按照螺絲大小做調整,所以使用該扳手竊盜 等語明確(見偵字10989 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248 頁), 且觀該可調活動金屬扳手之照片所示(見偵字10989 號卷第 43頁),其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 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 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持以 強盜之系爭玩具手槍,雖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已如前述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空氣槍,其質地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手感沈重,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8 頁),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與一般金屬 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已持系爭玩具手槍朝證人李承 肯頭部敲擊,致證人李承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7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當足認系爭玩具 手槍對通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 器。辯護人辯稱系爭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兇器云云, 當難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 被告進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著手強盜行為時,乃係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財物之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對被 害人王韻涵、謝亞儒等人施以前開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其 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以1 行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則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求本院 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年為39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非 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遭地 下錢莊追討債務,即持系爭玩具手槍強盜銀行,危害社會治 安至深且鉅,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 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辯護人上揭所述等情,僅屬法定刑內 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需款孔急,竟先竊取被害人柯欣宜之車牌用以掩飾犯行 ,再持系爭空氣手槍侵入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強盜財物,且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證人李承肯受有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所竊取、強盜之財物已分別由柯欣宜、大眾銀行天母 分行全數取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 因本案遭羈押前,受雇從事捷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 元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及強盜所得現金50萬1,000 元,業 經被害人柯欣宜、大眾銀行天母分行領回等節,業據被害人 柯欣宜陳述明確(見偵字1402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字10989 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可調活動金屬扳手1 支,及為 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系爭玩具手槍與紙袋1 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1頁、第248 頁、第251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各於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法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之金屬扳手2 支、白手套1 雙、帽子1 頂等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然上開手套、帽 子僅為被告強盜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亦否認除上開可調活動金屬扳手外,尚有持另2 支金屬 扳手作為竊盜、強盜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52 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扣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 性,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