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江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
6 號、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江進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進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 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 「陳宏瑞」(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介紹缺錢花用之友人林國松(林國松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提供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陳宏瑞」,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江進福因而取 得2 千元之報酬。另林峻民(綽號「阿民」)於104 年9 月 間經友人介紹後,雖知悉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 號「小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均係詐騙 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除依「陳毅宏」、「陳宏瑞」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外, 同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至104 年9 月11日為止 ,每日可賺取1 千元之報酬,自104 年9 月12日起則可獲得 每筆提領款項1%之酬勞,並於104 年9 月初,以5 千元分別 向吳昶翰、陳庭瑋收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吳昶翰、陳庭瑋所 犯幫助詐欺罪,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1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 陳宏瑞」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37之帳戶資料,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詐騙張祥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峻民再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陳宏瑞」(其中附表一編 號1 至10、12至22、24至32、35、37部分之提領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嗣張祥淵等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及相關通 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芳、 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崑貴、楊芝宇、曾瑋 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庭、 陳文玲、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卷五第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並收購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資料,獲取前揭報酬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同時收購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資料,辯稱 :並不認識該帳戶所有人吳昶翰云云;被告江進福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告訴林國松若缺錢可 以找「阿宏」談,並未向其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峻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收購附表一編號2 帳戶部分詳如後述,餘見 106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本 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卷五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 、李偌溦、李雅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 崑貴、楊芝宇、曾瑋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 、許婷雅、蘇羽庭、陳文玲、謝孟庭等人、被害人許俊傑、 藍琇云、李秉昇、戴孟帆、王姿婷、林耑彤、鄭安琪、林佩 蓉、黃琡閔、蘇士發、羅玉雯、蔡思慧、黃韋誠、練泓志、 詹茹鈞、李劍美等人、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名義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 斌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 5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34頁至 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 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 150 頁、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 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 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 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至第21 6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 、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另案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 及告訴人林青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告 訴人陳玫珍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 李秉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林靜 宜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宇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王 姿婷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鄭安琪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蘇士發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曾瑋倩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蔡思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李明蓮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蘇羽庭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 紙、被害人李劍美之 郵局無摺存款單1 紙、告訴人陳文玲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6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1月6 日中警分刑字 第1060055454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 44200 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06347777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11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312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0月27日函、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1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2110號函及 所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0306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2 日花市警 形字第106002557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06 年9 月7 日三重營密字第10650018571 號函及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蘆洲分行106 年9 月14日蘆洲營 密字第10650004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106 年9 月11日106 字第查09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桃園郵局106 年9 月12日桃營字第1061801156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郵局106 年9 月 13日淡字第10632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三重五常郵局 106 年9 月13日重10字第1061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板橋 郵局106 年9 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126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臺北郵局106 年9 月15日北營字第10600031 1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竹圍郵局106 年9 月19日淡水竹圍字第10600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淡水水碓郵局106 年9 月20日水字第106232號函及所 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 6 年9 月8 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2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11月24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 0040號函及所附存款來源、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9 月14日一信義字第0007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29263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公司106 年9 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86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32 3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說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9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090611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6 年9 月14日合金淡 水字第106000316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 行104 年12月15日合金淡水字第1040003272號函及所附帳戶 資料4 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6 年 9 月20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600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12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6000 003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8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121213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2641號函、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偵查書類及刑事判決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28頁、 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 99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7 頁 、第138 頁、第143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第 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 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 、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第237 頁至 第238 頁、第243 頁、另案104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卷第77 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 244 頁、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 頁、卷三第1 頁至第134 頁 、卷四第3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 、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 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 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林 峻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江進福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民於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所述,被 告江進福確曾收購人頭帳戶交予「陳宏瑞」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105 年7 月7 日指認被告江進福之相片無訛,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證人林國松於
105 年5 月2 日警詢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係由其 申辦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連同變更後之密碼一併 交付予被告江進福,並獲得5 千元報酬,且被告江進福每收 購一個人頭帳戶,可由上游賺取2 千元報酬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同證稱 上情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無扞格之處;另被告江進福 自承:認識被告林峻民、證人林國松、「陳宏瑞」(即「阿 宏」)等人,且互有往來,亦知悉被告林峻民、「陳宏瑞」 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67 6 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五第55頁),足見證 人林峻民、林國松上開證述,並非虛捏,是以被告江進福事 後辯稱:僅告訴林國松若缺錢可以找「阿宏」談,並未介入 買賣帳戶事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證人林峻民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江進福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 1 或其他人頭帳戶資料,於警詢所述係挾怨報復,實係綽號 「阿宏」之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嗣又 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與「陳宏瑞」同住,以為被告江進福 找「陳宏瑞」係要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 第88頁),查其前後所稱誣指被告江進福收購附表一編號1 帳戶資料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證人 林國松於證人林峻民在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江進 福收購前開帳戶之前,業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證稱上情在 卷,而證人林國松早於105 年4 月9 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執行 另案徒刑,被告林峻民則於105 年6 月6 日進入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120 頁),二人顯無勾串而為虛 偽陳述之機會,益徵其等於警詢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江進福向證人林國松收購,被告江進福因而 取得2 千元報酬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證人林峻民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江進福之詞,無足憑 採。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江進福只有介紹 其出售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資料予「陳宏瑞」,並未收取任 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其於105 年5 月2 日、8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 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 無來自被告江進福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故為迴護被告江進 福之動機,且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時間久 遠,對於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已然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4 頁),則證人林國松於警詢所為證詞在外在客觀條件 上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更具可信性,從而,尚不得以
證人林國松於本院顯有瑕疵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江進福 事實之認定。
2.被告江進福另辯稱:若其有向證人林國松收購帳戶,理當知 悉證人林國松之銀行帳戶均會變成警示帳戶,怎麼可能會於 104 年年底為證人林國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嗣因證人林國松之銀 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無從通過貸款審核,以致其被迫 為證人林國松代墊6 萬元購車款項云云。經查,證人林國松 於104 年11月27日確曾購入本案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北監車字第1060389892號函及所 附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 頁 ),惟據證人林峻民、林國松所述,該車實係被告江進福所 有,並借予證人林峻民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第185 頁),證人林國松復證稱:雖曾持個人證件詢問車行 是否可以辦理購車貸款,但並未實際購車或進行貸款程序, 本案車輛乃係被告江進福個人自行以其名義購買,其於事後 接獲罰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 ,渠等二人就本案車輛實際上係為被告江進福所有及支配之 情節,證述彼此一致,應可採信,是以本案車輛應為被告江 進福以證人林國松名義而購得,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江進福 所辯貸款遭拒乙情,除其片面辯解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其曾為證人林國松申辦購車貸款遭拒之情節屬實,從 而被告江進福所辯稱:因不知林國松提供附表一編號1 帳戶 資料,以致在不知其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況下為其申 辦購車貸款遭拒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江進福出面收購, 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林峻民 向吳昶翰、陳庭瑋等人收購,其餘帳戶資料則係「陳宏瑞」 以不詳方式取得,業據被告林峻民分別於警詢、本院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五第61頁),並 有證人吳昶翰證詞、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134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被告林峻民嗣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審理時,固改口否認收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資料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該帳戶所有人吳昶翰證述:該帳 戶資料確係交付予被告林峻民等語明確,並指認其照片在卷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觀諸其所描述收購者綽號「 阿民」、當時住淡水,年約20歲等情狀,均與被告林峻民互 核相符,從而,被告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情,即
屬無據,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係由其 收購等語,較具可信性,堪予憑採。至於起訴意旨認附表一 部分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李瑋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另行審結)收購後,提供予被告林峻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云云,惟依被告林峻民、同案被告李瑋鴻於本院所述,李 瑋鴻固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民,但並不包括本案人頭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85頁),而 經詳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供者之相關判決、不起訴 處分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0、12至13、31至33 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 昇、呂文斌等人於本案所為證述,並無任何人證稱曾將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李瑋鴻(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34頁至第 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1 頁 至第134 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嫌速斷,應予更 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峻民、江進福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峻民: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林峻民加入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號「小 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由被告林峻民收購帳戶及擔任「 車手」工作,以賺取不正報酬,則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林峻
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3 、5 、7 、9 、14、15、18、23、27、29、32、36所示 時間,於各該編號內接續以相同手段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 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峻民就上開 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峻民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江進福:
1.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 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 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 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江進福明知被告林峻 民、「陳宏瑞」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之用,乃係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資以助力,是被告江進福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幫助之意甚明。被告江進福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由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被告江進福有實際遂行詐騙行為,或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 進福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達3 人以上,惟據被告江進福供述,其 雖認識被告林峻民及「陳宏瑞」,並知悉該二人同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6 號卷第15頁),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充分證據堪認被告江進福知悉「陳毅宏」、綽號「小建 」、「小胖」、「蠻牛」、「雄哥」等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 ,抑或提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江進福之認定,認被 告江進福主觀上未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 人以上之規模 。是核被告江進福收購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江進福係與被告林峻民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江進福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進福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峻民、江進福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幫 助遂行詐欺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足以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更已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林峻民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並非集團核 心成員,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有限,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 、3 、13、21、23、24、25、28 、29、33、34、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1、23、24、25、28 、29、33、34、37之還款期限均已屆至,依卷附資料,被告 林峻民僅如數支付編號28告訴人成白雨、編號33告訴人許婷 雅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許婷雅陳明在卷,並有106 年7 月 6 日、8 月3 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 審訴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 一第284 頁、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另被告江進福犯 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但於本案 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 之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鉅,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 林峻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日 收入約1 千元、被告江進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在監服刑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峻民部分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江進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林峻民、江進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 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㈡經查:
1.被告林峻民每次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詐得款項/林峻民報 酬」欄位所示,業據被告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5頁)。惟被告林峻民已與附表一編號 1 、3 、13、21、23、24、25、28、29、33、34、37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已逾各該犯罪之實際所 得數額,是關於被告林峻民於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之犯 罪所得,即不應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附表一各該 編號部分,被告林峻民仍保有其犯罪所得,將之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故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峻民 收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部分,觀諸本案卷證,並無 其就此行為另有獲得任何報酬之相關事證,難認其就此部分 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被告江進福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取得犯罪所得2 千元,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詐得款項/│人頭帳戶 │主文 │
│ │告訴人 │ │ │ │林峻民報酬│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祥淵(│104年9月4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 年9 月4 日某│6 萬元/1 │林國松之合作金庫│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2時 │友人「鄭長青」,撥│時,在臺中市合作│千元 │商業銀行第904387│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金庫中清分行 │ │0000000 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 │ │壹年貳月。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江進福幫助犯詐│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之帳戶內。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許俊傑 │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5日17時 │3 萬元/編│吳昶瀚之中國信託│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5時53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47分,在臺南市某│號2 、3 合│商業銀行第34754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處 │計領取1 千│309364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元報酬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林青霞(│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5 日18│①2 萬9,98│陳庭瑋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某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16分至27分間,│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在臺中市某處 │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2 萬9,980 │戶 │壹年貳月。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元④9,965 │ │ │
│ │ │ │ │ │元/編號2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3 合計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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