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2號
SLDM,106,易,67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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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0號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培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劉明麗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
4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培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培劉明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淡水高 爾夫球場之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互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王雅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13時 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發球臺與餐廳之開放通 道間,接續以「媽的」、「賤人」、「賤貨」、「你就賤 」、「你犯賤,討打」等語辱罵劉明麗,足以貶損劉明麗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王雅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12時49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臺大廳,接續以「 這個女人又蠢又笨」、「又懶又髒」、「你是什麼窩囊廢 」、「騙吃拐喝」、「混時間混夠了吧」、「廢物」、「 飯桶」等語辱罵劉明麗,足以貶損劉明麗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
(三)王雅培劉明麗於106 年2 月1 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櫃 臺大廳,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劉明麗以其右手揮打王雅培 之左臉部位,王雅培隨即持櫃臺上之塑膠日期章揮打劉明 麗之右手部位,復接續相互拉扯,過程中使王雅培因而受 有前額、左上眼眶周圍鈍傷等傷害,劉明麗則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第5 根指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四)劉明麗明知王雅培之正職為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經理,竟意 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06 年1 、2 月間某時,2 次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臺大廳,向同事王慧卿盧美珠 及不詳客人傳述王雅培為「黑道」、「流氓」、「公司請 了一個流氓婆」等不實情節,指涉王雅培有不良背景、暴 力傾向,足以貶損王雅培之名譽。
二、案經王雅培劉明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 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其另 犯妨害名譽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之106 年10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2 號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妨害名譽案件, 見該卷第5 至7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雅培劉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3 頁),並據告訴人劉明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面、第34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440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6頁、第71至73頁、第82至85 頁、第101 至104 頁)、王雅培(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73 頁、第82至85頁、第101 至104 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 歷,復據證人王慧卿(見他卷第14至17頁、第36至37頁、偵 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盧美珠(見他卷 第18至19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 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71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2至 84頁)、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



)、王雅培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 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9頁)、劉明麗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 2 月1 日、2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王雅培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劉明麗如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如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王雅培於事實欄 一(一)至(二)中分別以不同語詞辱罵劉明麗、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三)中揮打、拉扯,及劉明麗於106 年1 、2 月間2 次傳述關於王雅培不實事項等數行為,各係出 於對對方不滿之單一主觀意思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王雅培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劉明麗 所犯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固均認被告2 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雅培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劉明麗 提供之手機現場錄影畫面後,依舊否認公然侮辱等犯行( 見偵卷第10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見本院 卷第3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以其研究所畢業、自 日本返臺擔任主管職務之學經歷以觀,面對職務管理上與 劉明麗之衝突,更應知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



數次以多種不堪之語詞辱罵劉明麗,又與劉明麗發生肢體 衝突,致陷本案,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劉明麗則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詰問本案 相關證人後,始願認罪(見本院卷第133 頁),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而其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王雅 培,除損害王雅培之名譽外,對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聲譽 復非全然無損,再者,劉明麗所受傷勢固重於王雅培,且 為王雅培出手揮打、拉扯所致,然觀諸本院前揭106 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該衝突實係因其在工作過程中持續 以手機跟拍王雅培而生,是其於情理上顯非毫無可責之處 ,因認無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均無法重情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辯護意旨為其等所辯,均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於職場上對其工作表現、管理方式、人際 關係等節均未能反求諸己,卻因不服彼此工作、管理之方 式屢生細故,竟以本案公然侮辱、傷害、誹謗等犯罪行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不僅無法有效提昇工作品質、解決紛 爭,反而造成彼此身心受創,益徵其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 ,並欠缺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無法於辯論終 結前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於審理過程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並 考量王雅培研究所畢業、未婚、育有1 子已成年、隻身在 臺、擔任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公關經理、月薪新臺幣3 萬元 ,劉明麗大專畢業、未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無業、領 退休金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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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