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楊錫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凍頂白蘭地酒拾瓶、雙露五加皮酒拾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錫銓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發電機壹臺、手電筒壹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錫銓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錫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凍頂白蘭地酒拾瓶、雙露五加皮酒拾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清雄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發電機壹臺、手電筒壹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清雄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清雄與楊錫銓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4分許,由林清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錫銓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林進興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宅,趁無人在家之際,由楊錫銓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攀爬至該住宅之鐵 皮屋頂上後,以該螺絲起子卸開屋頂鐵皮,再由林清雄自楊 錫銓卸開之屋頂鐵皮處侵入上址屋內,並開啟大門讓楊錫銓 進入,竊取林進興所有之電鋸1 臺(業據林進興領回)、凍 頂白蘭地酒20瓶、雙露五加皮酒20瓶。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朋分竊盜所得財物,林清雄分得凍頂 白蘭地酒10瓶、雙露五加皮酒10瓶,楊錫銓分得凍頂白蘭地 酒10瓶、雙露五加皮酒10瓶及電鋸1 臺。嗣林進興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再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錫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263 號)住所內搜索,並扣得上開遭竊電鋸, 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清雄與楊錫銓復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楊錫銓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宋瑞秋,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105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0分 許,由林清雄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楊錫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王金萬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農舍內,趁該農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 ,由楊錫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拆卸該農 舍鐵皮圍牆後,再自鐵皮圍牆縫隙處伸手開啟農舍門鎖,侵 入該農舍內,竊取王金萬所有之砂輪機1 臺(業據王金萬領 回)、發電機1 臺、手電筒1 個等財物,得手後分別駕駛上 開交通工具離去,並將竊得之砂輪機藏放於楊錫銓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嗣王金萬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再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楊錫銓前揭住所內搜索,並扣得上開遭竊砂輪 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進興、王金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林金萬、楊錫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罪(詳後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行獨任審 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6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經本院 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2 頁、第154 頁 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金萬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鋸、砂輪 機照片2 張、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 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45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 書(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38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3頁至 第44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前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清雄、楊錫銓行竊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足以拆卸屋頂、圍 牆之鐵皮,顯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 器無訛。又屋頂鐵皮,除為擋風遮雨外,尚有阻止他人輕易 以攀爬牆垣之方式,自建物上方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 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係門扇、牆垣以外 ,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而若以電動螺絲起子拆卸屋頂 鐵皮後,穿越屋頂入內行竊,結果雖未必直接破壞屋頂鐵皮 ,然足以使之失其防盜作用,所為當仍屬毀越安全設備之竊 盜行為。再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以電動螺絲起子所拆卸農舍 之鐵皮圍牆,雖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 牆仍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
盜設備,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以電動螺絲起子拆卸鐵皮螺絲 後,自拆卸之縫隙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亦已使鐵皮圍牆失 去防盜作用,屬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另證人即告訴人 林進興於警詢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伊老家 ,伊平日有時都會去住,家裡面有家具、床鋪等生活用品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見該處為告訴人林進興 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住宅,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侵入該處 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是核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清雄、 楊錫銓於事實欄一之侵入告訴人林進興住宅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 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 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 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 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林清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 ,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有被告林清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應為 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3.被告楊錫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6年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易字第36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聲字第623 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 1 月19日,嗣於98年9 月15日至100 年2 月14日因保外就醫 刑期順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下稱第一執 行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 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 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6 月18日);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6 月19日至103 年 2 月1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100 年簡上字 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簡字第1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 2 案有期徒刑6 月、3 月,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3 年2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6 月18日,下稱 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與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是被告楊錫銓雖於103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部分及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8 月部分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分
別為101 年12月18日、102 年6 月18日、103 年2 月18日) ,有被告楊錫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 楊錫銓第一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 則被告楊錫銓於5 年以內之105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45分、 105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0分許,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不思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林進興、王金萬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審酌被告林清 雄、楊錫銓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清雄自承入監前以做粗工為業,無固定薪水, 已婚但分居中,育有4 名子女,現均由配偶撫養,另尚有母 親需撫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楊錫銓自承其前擔任 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已婚,育有 1 名子女,最高學歷高中畢業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所竊取之電鋸1 臺、砂輪機1 臺,已分 別發還告訴人林進興、王金萬,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告訴人已領回之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所竊取之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凍頂白蘭 地酒20瓶、雙露五加皮酒20瓶,由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各自 分得凍頂白蘭地酒10瓶、雙露五加皮酒10瓶,且尚未歸還告 訴人林進興等節,業據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5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分別 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所竊取之告訴人王進萬所有之發電機 1 臺、手電筒1 個等物,亦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林清雄、楊 錫銓雖供稱已將發電機變賣予被告林清雄友人「阿榮」,換 得現金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就該5,000 元 之用途,被告林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變賣予友 人後,就將所得拿來自行花用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193號卷第110 頁),後又改稱:伊把發電機賣掉後,所 得交給被告楊錫銓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楊錫銓則 係陳稱:被告林清雄賣掉發電機後,把錢給伊去還租車的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其等就該發電機,各人所分 金額及物品等各節,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前後矛盾之處,復 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以為佐,且被告 林清雄、楊錫銓就該綽號「阿榮」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亦 均未能明確陳述,究不能僅憑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前開不一 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其等變賣處分。然核諸被告所 竊得之發電機1 臺、手電筒1 個,既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非毫無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將來執行沒 收之可能,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予以沒收有過於苛刻,或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本院無從確認被告2 人朋 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應認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就此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併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惟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林清雄、楊錫銓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之電 動螺絲起子1 支,屬同一電動螺絲起子,而為被告楊錫銓所 有,用以供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共同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 物,且現仍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林清雄、楊錫銓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於其等所犯 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下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宣告沒收, 且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林清雄、楊錫銓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分別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王金萬所有之電焊機1 臺、電鋸1 臺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金萬、楊錫銓之供述、告訴人王金萬於警詢時之指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 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清雄、楊錫銓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電焊機、電鋸等物,均辯稱:僅 有竊取發電機、砂輪機、手電筒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萬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5 年11 月24日遭竊,損失物品為發電機1 臺、砂輪機1 臺、手電筒 1 個、電焊機1 臺、電鋸1 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之農舍曾遭竊2 次,被告10 5 年11月24日該次竊盜為伊農舍第2 次遭竊,損失物品為發 電機、砂輪機、手電筒,至於電鋸、電焊機是第1 次遭竊損 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見告訴 人王金萬之電鋸、電焊機,於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本次犯行 前即已遭竊,並非被告林清雄、楊錫銓所竊,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即有未合,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竊取電鋸1臺、電焊機1臺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二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