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號
SLDM,106,易,6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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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華少於民國96年間,參加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舉辦之臺 灣美食節後即自96年10月間起,在徐家橋美食街(下稱徐家 橋美食街)租用2 個攤位營業,販賣關東煮和飲料。惟上開 2 個攤位經營不善,獲利狀況不佳,已於99年6 月至11月間 陸續結束營業。許華少劉于綸係朋友,劉于綸於93年8 月 間曾出資投資許華少經營之柏克萊公司(許華少此部分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上開2 個攤位處於停業狀態,已無實際營業,認為 劉于綸經濟寬裕,且身有殘疾,社會經驗不足,善良可欺, 明知其已無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飲食小吃之營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年底、97年初間,利用自大陸地區 返回臺灣之機會,即向劉于綸佯稱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 個 攤位販售臺灣小吃,且增加9 個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獲 利豐厚、經營頗佳等,使劉于綸不知有詐而同意共同經營並 提供資金,許華少隨即接續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⑬為藉口,向 劉于綸佯稱需要資金,致劉于綸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及匯 款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款項予許華少 。嗣許華少劉于綸並未對上述投資並生疑義,且因劉于綸 欲終止投資,收回款項,許華少惟恐犯行敗露,明知其母陳 月娥所有位於漳州市平和縣小溪鎮匯景新城區7 幢115 號之



房屋並非在廈門市繁榮地區,其無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地區開辦店面經營小吃餐飲營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向劉于綸詐稱徐家橋美食街經營不善,獲利不佳 已有虧損,欲將徐家橋美食街之營業設備搬遷至其母陳月娥 自有之福建省廈門地區店面,繼續經營台灣小吃業重新開張 ,且仍保有徐家橋美食街之攤位經營權,可藉由廈門地區店 面之營業獲利重振徐家橋美食街之經營等為由,邀約劉于綸 投資及提供資金(如附表二編號①、②事由),致劉于綸陷 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間起接續出資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① 、②資金款項。許華少食髓知味,亦明知其並未向其舅舅購 買大陸地區福建省漳洲市平和縣店面及加盟「阿二冰茶」, 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復向劉于綸捏稱購 買其舅舅位在其母前開店面旁邊之房屋店面而邀約出資(資 金需求如附表三編號①、②、③之事由),劉于綸仍不知有 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①、②、③之時間,如數交付 款項予許華少。嗣劉宇綸於103 年6 月間,發覺許華少遲未 提出投資經營狀況資料,要求返還資金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劉于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167 頁、本院卷 二第4 、49、85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以依據首開規定,均應視為被告及辯 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 行合法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華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②、④至⑧、⑫、⑬及附表二編號 ①②、附表三編號①②③等之款項,惟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 號③、⑨、⑩之款項,收受⑪之款項係借款,及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告訴人劉于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劉于綸表 示上開事由需錢週轉而借貸款項,並非邀其投資,告訴人劉 于綸交付之款項係借貸,且伊係將告訴人劉于綸提供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是供裝修漳州平和縣店面使用,並非加盟阿二冰 茶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許華少辯稱:
⑴被告96年間因在大陸湖南省株洲市徐家橋美食街經營小吃需 要資金運作,乃向家人、親戚及告訴人劉于綸等人陸續借錢 周轉,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即已表示告訴人劉于綸提供金錢是 資助之借貸關係(103 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下稱他字第39 58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稱:「被告…說 服告訴人提供週轉金供其營運之用,總計8 年來已達新台幣 530 萬元」(他字第3958號卷第2 頁),告訴人劉于綸又於 偵查中亦陳稱:現金交付部分有些有借條可證明,但有些則 無從證明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22頁),並提出「保管條 」一紙為憑(他字第3958號卷第2 頁),再者,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從未約定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情,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資金往來,確屬借貸而非投資關係。
⑵被告從未隱瞞湖南美食街經營不佳之情形,蓋告訴人稱:「 他就說是作台灣美食,有十幾個攤位可以作,許華少原本說 要自己作,後來又說經營不了,說週轉不過。」(他字第39 58號卷第130 頁)、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告知劉于綸已經有 一年多未繳美食街的管理費了(他字第3958號卷第99頁)、 101 年9 月6 日劉于綸請被告製作文件說明美食街負債金額 ,可見劉于綸明知美食街經營是負債的(他字第3958號卷第 124 頁),足見被告始終沒有隱瞞美食街營運之虧損情形。 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連他(被告)小孩要 繳的學費都是他叫我先代墊費用」(他字第3958號卷第53頁



)、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告知劉于綸自己連300 元的電話費 都沒錢繳納,劉于綸亦知道此時被告此時需打工賺取生活費 (他字第3958號卷第101 頁)、100 年7 月5 日連修理淨水 機之費用3,400 元都須向劉于綸小額借貸(他字第3958號卷 第127 頁)、100 年8 月23日亦告知劉于綸被告養兒子的困 難,連繳納1,500 元的學費都有困難(他字第3958號卷第12 8 頁)、「96年間即借款25,0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返台機票 ,100 年8 月23日分別借款7,500 元、3,000 元用於支付被 告兒子的學費、制服等(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下稱調 偵續卷》第70頁之「告訴人遭許華少詐騙金額一覽表」倒數 第9 列以下)等語,益見被告對告訴人未隱瞞自己經濟情況 不佳之情形,顯見告訴人自96年起即知悉被告經濟情況不佳 之情形。是以告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及美食街經營 不善之情況下,仍願意陸續貸予被告資金,顯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朋友情誼,衡量被告經營小吃之獲利高低及可能存在之 風險後,始願意陸續貸予被告資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102 年間,被告確實有將其母陳月娥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 面重新裝修,卷內有裝修照片(他字第3958號卷第79頁)、 經營餐飲業所需之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他字第3958號卷 第8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他字卷第82頁 )、國有土地使用證(他字第3958號卷第87頁)、員工宿舍 之房屋租賃合同及宿舍照片(他字第3958號卷第146 、147 頁)、廈門合誠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他字第3958號卷第149 頁)等可稽,該「施工合同」內容「代購、安裝項目」部分 記載「冰櫃、冰箱、廚房用具、吧台前台設備、桌椅、廣告 牆紙」等物品,均係經營餐飲業所需,且亦有經大陸地區執 業律師胡超群見證為真實之漳州市興達廣告有限公司為廈門 店施工市招之證明書等(本院卷一第152-157 頁),益證被 告確實有於漳州平和經營小吃店面。堪認被告辯稱有於漳州 平和經營小吃店面,應屬有據。至於告訴人劉于綸指稱:「 被告催我快匯款過去,阿二冰茶公司的人已在店內要趕在過 年期間裝修被告舅舅的店面才能快點開幕」云云(他字第39 58號卷第116 頁),其證據是以103 年1 月22日的即時通訊 為憑,惟該通訊內容中被告所稱「你匯款了嗎?他們在我們 的店面了!」告訴人逕稱所謂「他們」就是指阿二冰茶加盟 公司的人,顯為告訴人片面之誤導;被告所指稱的「他們」 是指裝修店面的人員,與阿二冰茶根本無關。
⑷況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自93年間起即陸續投資被告所經營 之事業,期間柏克萊公司(他字第3958號卷第58、96頁)、



湖南美食街均因經營不佳而未獲利,告訴人卻仍願意繼續投 資被告在漳州平和所欲經營之店面,益徵告訴人應已知悉貸 予被告資金可能有去無回之風險,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 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等云云。
二、本院惟查:

⑴被告許華少於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附表一編 號①、②、④至⑧、⑫、⑬及附表二編號①、②、附表三編 號①、②、③等之金額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于綸於偵、審 中指訴在卷及劉力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根等在卷可稽與 證人劉力文之證言可佐(調偵續卷第27、74-75 頁、他字第 3958號卷第45-49 、58、74-77 、132 頁,本院卷一第161- 197 頁、本院卷二第5-11頁),復為被告許華少於偵、審中 坦承無訛(他字第3958號卷第48、49、74-77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8-105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③、⑨、⑩之款項金額(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與四之 部分所示項目及金額),辯稱係於偵查中未詳細查對,收受 ⑪之款項係借款云云,然:
①告訴人劉于綸於偵查中提出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附件一」 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於97年間部分,除已記載被告許華少 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④部分外,其餘尚有記載如附 表一編號③之項目理由及金額。另同「給許華少資金說明附 件一」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於100 年部分,除已記載被告 許華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⑥、⑦、⑧部分外(本附表一編號 ⑦部分,該附件一誤載為100 年7 月5 日,偵查中經告訴人 更正為100 年6 月12日),另尚有記載「100 年6 月14-16 日、購買飲水機〈4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⑧〉+返台費用 〈1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⑨〉」。同「給許華少資金說明 附件一」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於102 年部分(嗣後經檢察 官起訴書更正為101 年間),記載為(即附表一編號⑩所載 項目及金額):「『102 年6 月19日、許華少提議美食街機 器整修後售溫州李總,資金15萬元』、『102 年7 月24日、 承上,因修機器產生之雜費〈如機票貨運費等等……〉,資 金5 萬元』、『102 年7 月24日、李總不買,許華少將機器 移往上海租攤、資金5 萬元』」。其餘同附件一內並有記載 未詳列日期之「『上海經營將機器運回湖南、資金1 萬1 千 5 百元(即附表一編號⑪所載項目及金額)』、『摩托車二



台、當面給現金(即附表一編號⑫之現金6 萬元〉』、『美 食街倉庫裝修粉刷、資金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⑬所載項目 及金額)』」,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該「給許華少資 金說明附件一」之年度順序訊問被告許華少就告訴人劉于綸 有無提供資金並提示予被告許華少閱覽核對後,被告許華少 當庭坦承陳稱:97年份、98年份、100 年2 月4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102 年6 月19日、102 年7 月24日 的都有等語在卷,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3958號卷 第47、48頁)。
②又告訴人劉于綸於101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4 日各 存匯5 萬元、3 萬元、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⑩所載部分項 目及金額)及101 年7 月25日匯款1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⑪ 所載項目及金額)至證人劉力文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 交予被告許華少等情,有告訴人劉于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存入憑根、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他字第3958號卷132 頁、調偵續卷第27、28頁),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綸此部分之證述(日期及金額誤述部 分,詳後述),信而有據,應非虛佞。
③被告許華少及其辯護人於嗣後之偵、審中固以被告未詳細核 對附表一編號③、⑨、⑩之款項及同附表一編號⑪係借款云 云置辯,惟被告許華少所辯係借款之說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許華少就告訴人劉于綸於偵查中提 出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附件一」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於 97年間部分,被告許華少仍然坦承同屬於97年間如附表一編 號①、②、④部分,且亦坦承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同附件 一所載98年間及100 年間、101 年間之如附表一編號⑤至⑧ 所載項目及金額,被告許華少及其辯護人嗣後選擇其中項目 較高金額部分以未詳細閱覽核對為由,否認收受云云,實與 常情有違。
④至於告訴人劉于綸固於警詢中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 年間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綸及被告許華少於偵查中均 已陳稱係96年間開始等語(調偵續卷第44頁),另參以告訴 人劉于綸、被告許華少彼此間之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記錄內 容、被告許華少、證人劉力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記錄( 他字第3958號卷第121-124 頁、調偵續卷第25-28 頁)等情 觀之,告訴人劉于綸於警詢中指稱投資徐家橋美食街係於94 年間云云,應係距其於103 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時間久遠 有所誤記所致。又告訴人劉于綸所提出前開「給許華少資金 說明附件一」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於100 年6 月14-16 日 購買飲水機(即附表一編號⑧、⑨)與102 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⑩所載項目及金額),然依告訴人劉于綸與被告許華 少於101 年6 月14日、101 年7 月24日、101 年9 月24日之 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記錄內容顯示,被告許華少提及將機器 出售予溫州李總及上海之攤位位於上海市閔行區鬧區中心等 語,有渠二人之QQ電子通訊軟體交談記錄附卷可參(他字第 3958號卷第121-124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資金 表(本院卷一第126 頁)等資料所載,故告訴人劉于綸提出 之前開「給許華少資金說明附件一」所載之資金理由欄內關 於100 年6 月14-16 日購買飲水機(即附表一編號⑧、⑨) 與於102 年部分,應屬101 年間之事,乃因時間久遠致告訴 人劉于綸誤記為102 年間所致,應予以更正。另關於附表一 編號⑪所載金額部分,告訴人劉于綸雖指訴於101 年7 月25 日交付金額為1 萬1 千5 百元云云,惟被告許華少堅稱係收 受1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 且依據證人劉力文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 亦係從告訴人劉于綸之帳戶內匯款1 萬元至劉力文該前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調偵續卷第28頁),是該「給許華少資金 說明附件一」及告訴人劉于綸指稱101 年7 月25日交付金額 為1 萬1 千5 百元云云,與匯款記錄不合,嗣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更正為1 萬元(本院卷二第103 頁),故此部分 亦應為告訴人所有誤為記憶,併予以更正金額為附表一編號 ⑪金額為1 萬元。然此等部分之誤記、誤載,均不影響其指 證之真實性,亦難援為被告許華少有利之事證。 ⑶綜上,被告許華少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③、⑨、⑩款項金額(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一與四之部分所示項目及金額)及附表一編號⑪係借款等 所為之辯解云云,均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⑴告訴人劉于綸首於103 年10月29日之告訴狀即指訴被告邀約 其投資徐家橋美食街已8 年,期間均藉故拖延提供帳冊與盈 餘分配資料供其查閱。及於102 年10月起向其陳稱被告之母 陳月娥、舅舅在廈門擁有店面,欲利用徐家橋美食街現有設 備開設餐飲店,說服其提供週轉金供被告營運之用,總計8 年來已達530 萬元(時間及金錢數額有誤述,如後述)等語 (他字第3958號卷第2 頁)。其於警詢中陳稱:「於94年間 許華少向我誆稱大陸湖南省株洲市有條美食街,以股權1 人 1 半由他經營之名義說服我投資,經過他數月間不斷說服, 我便信以為真而交付40萬元給許華少,他向我表示要開始經 營,但期間他陸續向我謊稱經營尚需資金,因此我陸續又匯 錢或以現金交付給許華少經營美食街,共投資約300 萬元(



時間及金錢數額有誤述,如後述)。但許華少又於100 年間 向我謊稱該美食街經營不善,我本欲向他索回我所投資之30 0 萬元,但許華少向我表示:他有個計畫,要把該美食街的 設備搬到其母陳月娥自有的在廈門的店面(下稱廈門店), 並繼續經營台灣小吃業,但仍需資金才能經營,我又信以為 真,於是先給他60萬元投資,並要我不需擔心。於102 年底 許華少從大陸返台後來找我,又向我表示他與阿二冰茶老闆 王進河很熟,他準備要加盟,且稱他欲買下其母親在廈門店 面隔壁的店面做為加盟地點,且稱該店面是他舅舅的,但需 要先付30萬訂金買店面,我便於103 年1 月22日匯款30萬給 許華少,但之後他又稱缺少加盟金,希望我能提供給他,我 再度信以為真,因此於103 年3 月21日我與他約在台北車站 ,並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給他。其後他卻用各種理由推託該 店面無法經營……。」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20、21頁) ,告訴人劉于綸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許華少一開 始是作柏克萊管理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來是作美食街,後來再投資廈門,……,是投資 湖南省株洲市徐家橋步行街,被告就說是作台灣美食,有十 幾個攤位可以作,許華少原本說要自己作,後來又說經營不 了,說週轉不過。未要許華少簽收據或是投資協議是因為我 當他是好友,而且我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我投資他那麼多錢, 後來我有叫他拿帳冊給我看,他說好,但後來也沒有。…… 。許華少說他媽在廈門有店面,說要把美食街的機器搬到該 處續作台灣小吃的生意。但他說他還有湖南美食街的經營權 ,那裡並沒有結束生意,廈門的店要先起步。……。而且他 說他要買他舅的店面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44-46 頁), 告訴人劉于綸於偵查中又陳稱:湖南株洲徐家橋步行街、廈 門店面,當時有約定好其佔一半的股份,其等那時候談,就 是每一項每個人都一人一半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139-14 0 頁)。告訴人劉于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向其表 示欠缺資金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之舅店面 與加盟阿二冰茶營業,而邀約投資,被告並表示利潤一人一 半,其提供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資金款項給予被告許 華少共同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之舅店面與 加盟阿二冰茶營業,均係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86 頁 、本院卷二第5 、11、13、15、17-20 頁)。是以告訴人劉 于綸就關於交付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資金款項(此部 分如後述)給予被告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廈門店、購買被告 之舅店面與加盟阿二冰茶營業之用係屬投資款項而非一般借 貸,所為獲利之分配比例等情,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指訴結證如一,前後並無不符齟齬之處,其所為指證 上述款項係屬投資一情,應非虛佞。
⑵又被告許華少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共有11個攤 位,將其中二個攤位給劉于綸投資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 14頁),核與告訴人劉于綸證述其提供資金予被告而參與投 資徐家橋美食街等語吻合,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借款不 符。再者,被告許華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31頁到33 頁(指被告許華少與告訴人劉于綸使用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 之通訊內容記錄)是我跟劉于綸的對話,我們在談論,如果 我在廈門作生意的話,我要準備多少錢,我們在台北時就討 論過了,他說他會想想辦法。34頁、35頁是之前在湖南別人 店面的招牌(指被告許華少懸掛之小吃飲食項目之招牌照片 ),只是告訴劉于綸我要設計成這樣的招牌,而且要作這些 項目。』、『在我們吃飯喝酒的時候,有談到要加盟阿二冰 茶,但我們的籌到的資金連加盟金都不夠,我才想說從小吃 的生意作起,後面的時候,我有跟劉于綸解釋過,他本人也 同意。』」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49、76頁),又觀諸告 訴人劉于綸與被告許華少之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 ,其中102 年8 月11日,告訴人劉于綸詢問被告許華少關於 經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額為何時,被告許華少隨即告知20萬 元、設備從湖南過來、物料從廈門進、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 等語,102 年8 月12日則為被告許華少要告訴人劉于綸設法 陸續籌設開辦費(指廈門店)二十萬元等語,102 年8 月25 日,告訴人劉于綸詢問8 萬元從事該店經營,被告許華少一 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許華少則回應一個月15萬元,台 幣等語,另102 年10月28日部分,亦係被告許華少傳道「甘 單正宗台灣小吃」之目錄表市招之照片予告訴人劉于綸並向 其表示欲懸掛在舅舅那間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32-35 、 108 頁),則被告許華少若僅係向告訴人劉于綸單純之借款 ,又何須與告訴人劉于綸討論關於廈門店及加盟阿二冰茶店 之營運內容及原料、機器設備運送等事項,亦與一般借貸之 常情有違。被告許華少既然以經營小吃飲食為業,對於資金 之提供融通借貸者,勢必言明借款之期限、利息等重要事項 ,然其對於告訴人劉于綸之提供資金情形,若果真為借貸往 來,又何以絲毫未曾提及借款之期限、利息等?顯然,被告 許華少要求告訴人劉于綸提供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金錢款項並非出於借貸之,而是邀約告訴人劉于綸參與投資 之出資款項。至於被告於97年10月7 日雖曾簽署收受15萬元 現金之保管條一紙(他字第3958號卷第130 頁)予告訴人劉 于綸,惟證人劉于綸證稱:「因為我之前給他的錢都有去無



回,所以我才要他簽這個保管條,而且只有那筆15萬元,之 前的我沒有叫他簽」等語,被告亦陳稱:「我寫這個只是要 讓他媽媽放心」等語(調偵續卷第46頁),是以被告簽署該 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現金之保管條,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 以之為收款之憑據,以安撫告訴人及其母之用,否則告訴人 與被告間若為借款關係,直接簽借據即可,何必另簽一紙保 管條?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認該保管條僅係證明告訴人交付 被告資金證明之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 係,並非借款之證明。
⑶綜上,被告其時年已四十,具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二第11 2 頁),已非初出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甚且從事小吃餐飲 業務多年,社會經驗、工作歷練俱稱豐富,如被告與告訴人 間果係「借貸」關係,被告何以非簽立借據或請告訴人開立 收據?是告訴人證稱之所以將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匯 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係基於給付投資之目的,而非借款予 被告之詞,堪予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金額,均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既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且與事證不符,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許華少及其辯護人另又以未向告訴人劉于綸隱瞞湖南美 食街經營不佳之情形及劉于綸亦明知美食街經營虧損云云置 辯,惟查:
⑴被告許華少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徐家橋美食街共有11個攤位 ,將其中二個攤位給劉于綸投資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14 頁),及其於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多次堅稱其於96年8 月至99年6 月 期間,經營徐家橋美食街共有11個攤位,其中之9 個攤位係 承受詹天佑云云(他字第3958號卷第46-47 、77、調偵續卷 第104 、106 、144-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於96 年年底暫停徐家橋美食街營業止,期間增加9 個攤位,共有 1 個攤位,伊有負擔11個攤位管理費云云(本院卷二第95、 98頁)。證人劉力文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為湖南南玉商貿有 限責任公司總經理,是台資的獨資公司,……,2007年許華 少跟美食參訪團要在株州舉辦美食節,當地的台辦主任希望 我能幫忙接待作陪,所以認識。美食節有舉辦,但只有十幾 天,結束後許華少他一直想留在大陸做生意,但其不知道他 有沒有做美食街。其沒有到他株州的美食街看過他經營的店 面,但美食團帶團的詹天佑有留在湖南株州做美食街生意, 但詹天佑許華少做的跟他沒有關係。……。在徐家橋美食 街攤位租賃的商業合同,即使獨資都會有,且11個攤位租金 不少。其知道徐家橋美食街這個地方,如果許華少他有租店



面,一定會有合同等語(調偵續卷第74-76 頁)。而被告先 後於98年1 月19日、99年9 月11日、100 年6 月11日於QQ電 子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陳稱有關徐家橋美食街北方美食節攤 位及相關支出之明細、簽署美食街經營合約(他字第3958號 卷第98、99、103 頁)及經營美食街之帳冊(他字第3958號 卷第100 、101 、104 、124 頁) 可帶回台灣供告訴人查閱 等語,此有被告承認為真正之前開訊通話記錄在卷可稽。惟 被告許華少於偵查中卻又陳稱其在徐家橋美食街2 個攤位並 無租賃契約、無11個攤位之證明文件云云(他字第3958號卷 第47頁、調偵續卷第104 頁)。甚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 總共租了11個攤位,但沒有全部營業,當時詹天佑已經離開 湖南了,他離開前我是租兩個攤位,是賣關東煮和飲料,關 東煮的部分10月開始賣,11月底就結束營業了,飲料還有繼 續賣幾個月,後來就結束了,……,11月伊有跟告訴人說要 把小孩帶過去,他說資金他會提供,叫我放心,因為當地的 台辦主任說可以讓伊回台灣招商,他說攤位可以先留在那裡 ,只要付管理費和清潔費,後來伊有回台招商,但都沒有招 到台灣人前往,所以攤位就一直擺在那邊,伊自己並沒有錢 可以營業,所以伊跟台辦主任租了攤位後,就一直沒有營業 ,伊總共租了4 年,但攤位一直都沒有營業,只放一些器材 等語(調偵續卷第145 頁),是縱使設若被告許華少確有經 營徐家橋美食街小吃餐飲11個攤位屬實,然依其所供承之經 營狀況過程,顯然獲利不佳,以致徐家橋美食街小吃餐飲11 個攤位並未營業甚明。被告許華少先後就其是否有徐家橋美 食街11個攤位有無營業及攤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所述已 有齟齬矛盾。衡情,以被告許華少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小吃 飲食近三年之久,理應有就該徐家橋美食街之11個攤位之使 用之權利證明文件或經營之帳冊資料可供查閱,然被告許華 少自104 年起,歷經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無法 提出其確有徐家橋美食街11個攤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經 營之帳冊資料可供查核比對。益徵被告許華少所稱徐家橋美 食街經營11個攤位之小吃餐飲云云,應非事實。 ⑵告訴人劉于綸係依據被告許華少以附表一各編號為由而如數 交付款項予被告許華少等情,業據證人劉于綸於警詢、偵審 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他字第3958號卷第20、45、46、75 、76頁、調偵續卷第105 、145 、146 頁,本院卷一第169 -18 4 頁、本院卷二第5-17頁)。而被告許華少於偵、審就 其自告訴人劉于綸處所收受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金額,其中 編號②、⑤、⑥、⑬部分已供承為其個人使用,並非使用於 該徐家橋美食街小吃餐飲等語(調偵續卷第104-106 、145



、146 頁,本院卷二第99-105頁),至於同附表一其餘各編 號之款項用途部分,若依被告許華少上開徐家橋美食街之11 個攤位並未營業等情,亦足認同附表一其餘各編號之款項亦 無使用於徐家橋美食街攤位之經營使用。
⑶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許華少所辯稱其有承租徐家橋美食街11 個攤位經營小吃飲食云云,應屬虛佞,顯非真實。益證告訴 人劉于綸指證被告許華少於96年年底、97年初間,利用自大 陸地區返回臺灣之機會,向其佯稱在徐家橋美食街經營2 個 攤位販售臺灣小吃,且增加9 個攤位,擴充至11個攤位,獲 利豐厚、經營頗佳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共同經營並 接續提供資金等情(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投資時間誤記 為94年間起,應予更正,如後述),堪予採信。 ㈣被告許華少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劉于綸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事由及金額等情,然仍辯以:伊告訴劉于綸係其母陳月 娥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通稱為廈門店,告訴 人劉于綸誤認為廈門店面,102 年間,伊確實有將其母陳月 娥位於漳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重新裝修,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提 出裝修照片(他字第3958號卷第79頁)、經營餐飲業所需之 飲料包膜機及透明冰櫃(他字第3958號卷第80頁)、中華人 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權證(他字第3958號卷第82頁)、國有 土地使用證(他字第3958號卷第87頁)、員工宿舍之房屋租 賃合同及宿舍照片(他字第3958號卷第146 、147 頁)、施 工合同(他字第3958號卷第149 頁)及其內記載「代購、安 裝項目」部分記載「冰櫃、冰箱、廚房用具、吧台前台設備 、桌椅、廣告牆紙」等物品,均係經營餐飲業所需等以實其 說云云,惟:
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漳州市平和縣固同屬福建省轄,但 二者之地理位置相距110 餘公里之距離,此有告訴人劉于綸 提出之地理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亦為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而福建省廈門市自我國、清二朝代以 來,即為沿海地區重要之通商口岸,較之漳州市平和縣而言 ,更是人口匯集,經濟發達,商業繁榮,與臺灣地區間舟船 往來頻繁,就如現今兩岸人民往來之小三通模式,亦是經由 福建省廈門市進入臺灣地區,可見地理位置顯著重要,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若以將設於漳州市平和縣內之商業店面 通稱為廈門市店面,就如同在臺灣地區內將處於桃、竹、苗 縣、市地區之商業店面通稱為臺北市區之店面,顯然極不合 理且悖於常情甚明,再者,告訴人劉于綸於102 年8 月11日 上午7 時12分許在與被告許華少之QQ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中 ,告訴人劉于綸詢問被告許華少關於經營廈門店資金需求金



額為何時,被告許華少隨即告知20萬元、設備從湖南過來、 物料從廈門進、有些從台灣水運過去等語,102 年8 月12日 則為被告許華少要告訴人劉于綸設法陸續籌設開辦費二十萬 元等語,102 年8 月25日,告訴人劉于綸詢問8 萬元從事該 店經營,被告許華少一個月可預估多少獲利,被告許華少則 回應一個月15萬元,台幣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32、108 、109 頁),均無一語提及該店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況且 ,被告許華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有關廈門店面之經營 狀況及權利證明資料時,猶仍未提及係在漳州市平和縣內( 他字第3958號卷第46、47、76頁),是以被告許華少所辯漳 州市平和縣店面通稱為廈門市店面云云,顯屬推卸之詞,自 無可採。
⑵縱使假設被告許華少所稱之廈門店面係在其母陳月娥位於漳 州市平和縣之店面通稱為真,依證人陳月娥於偵查先則證稱 :伊店面在平和縣,伊弟弟在那邊有買房子,伊只是跟我弟 弟在旁邊買了一間小店面,是95年間以不到15萬人民幣買的 ,本來預計要開麵包店,但房子一直蓋不起來,一直到100 年間我們才去辦交屋的手續,才取得使用權,房子也蓋好了 ,但都沒有營業,一直到兩年前許華少才跟我拿錢,只說要 做吃的,要做裝潢,伊確定時間是在103 年9 月,因為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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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