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3號
SLDM,106,易,583,2018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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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富
      王子嘉
      曾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郜錦耀郜錦耀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陳○斌(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等5 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李家富 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女子表示有人透 過網路兜售毒品,李家富乃指示「小如」將該兜售毒品之人 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李家富、王 子嘉、曾柏勛郜錦耀、少年陳○斌等5 人隨即前往該超商 ,並因誤認在該超商內之黃啟宗為該兜售毒品之人,竟於未 加查證且無證據顯示黃啟宗正在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即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將黃啟宗拉扯至該 超商外之玉成公園旁,並將其壓制在地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黃啟宗之行動自由,致使黃啟宗受 有面部紅腫、頸部擦傷、胸部擦傷、背部擦傷、左前臂、右 前臂及左手腕紅腫、右手指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警方 獲報而旋即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47、78、94、108 、119 、13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啟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陳○斌於 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郜錦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50至53、100 、126 至12 7 頁,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12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拉扯至前 開超商外,並將其壓制在地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行為, 對於告訴人顯非僅為瞬間之拘束,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復證 稱其遭被告等人壓制之時間約有10分鐘之久,更足徵被告 等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確有持續相當之時間,從而被告等 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人係於實施前開拉扯、壓制告 訴人之強暴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外 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要難認被告等人另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等人之行為既應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自無庸再論以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尚有 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見本 院卷第108 、119 、131 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3 人與同案被告郜錦耀、共犯即少年陳○斌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另本件案發時,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共犯陳○斌則係89 年2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斌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3 人與少年陳○斌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率爾糾眾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將其壓制在 地等強暴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係因誤認告訴人從事販毒犯 行方為上開行為,動機非惡,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傷害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點收賠償金之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63、65頁),足認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 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李家富王子嘉曾柏勛之最高學歷 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其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 、21、48頁),被告李家富自述其已婚,無子女,目前受 聘於菜市場從事肉品販賣之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被 告王子嘉自述其未婚,無子女,目前於中古車行從事銷售 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曾柏勛自述其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 35,0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95、120 、 135 頁),暨其3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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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