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 給付方式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和 新公司陳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 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周克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和新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應附條件等 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高鴻鵬陳述在卷,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 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行訊問程序時陳稱:因伊 經濟上碰到一些困難,會在107 年3 月9 日匯款20萬元給 和新公司,剩餘金額每月會給付不低於2 萬5 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稽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僅係因 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參之告訴人和新公司亦同 意再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 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 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故未能如期清償,又有 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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