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36號
SLDM,106,撤緩,13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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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1054號、106 年執
緩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信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 緩刑期內自106 年1 月11日起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平豐及陳冠 霖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3 萬元,詎料受刑人於賠償陳冠 霖3 萬元後,對告訴人林平豐應負擔之賠償金23萬元卻置之 不理,並經聲請人傳喚多次從未到案說明,且於106 年11月 30日由告訴人林平豐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 樓之6 ,有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 撤緩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 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 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 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受刑人就告訴人陳 冠霖部分應給付3 萬元,自106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 11日以前給付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就告訴人林平豐部 分應給付23萬元,自106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 前給付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止,並於106 年9 月21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參。受刑人就告訴人陳冠霖部分雖已按期給付完畢, 然就告訴人林平豐部分則未依期履行,雖經聲請人傳喚受刑 人於106 年10月30日、11月14日到場說明原因,然受刑人住 所已於106 年1 月11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 樓之6 ,聲請人仍按判決原載地址寄發傳票,致前開傳票 均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到場說明,告訴人林平豐則於10 6 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迄該日未給付任何款項, 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寄發受刑人傳票之 送達回證、告訴人陳冠霖之存摺影本、受刑人戶籍查詢資料 、聲請人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 、23-24 、 35頁),嗣本院依受刑人戶籍資料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 月 24日到庭後,受刑人表示:我不是不願意給付林平豐,因為 105 年開完庭後,我就失業了,所以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 給付,但我現在已經借到錢,可以一次全部給付,希望不要 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隨後受刑人即於10 7 年1 月25日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林平豐指定之遠東商業銀 行台北中山分行戶名:李梅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匯款單影本及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0、62-63 頁),可徵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林平豐亦於107 年2 月14日於本院表示:賠償款項我已經收到了,因為受刑 人已經把錢給我,不需要撤銷緩刑了,希望這件事就此落幕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 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難 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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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