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東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黃東輝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輝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第1 至5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 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 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 擔任醫院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無家人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 9 號卷107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