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36號
SLDM,106,審訴,136,201802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偉誠(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與陳冠宏間 有債務糾紛,即與陳冠宏亦有債務糾紛之楊達富(由本院另 行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處 ,指示楊達富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蚊子」之男子,共同駕駛不知情之林呈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欣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告知陳冠宏現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尋找,適見陳 冠宏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即駕 車自後尾隨,並於104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啟聰學校前,阻擋陳冠宏所駕 駛上開車輛前行,其等3 人並共同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下車分持棍棒砸毀陳冠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 、車燈及車窗等,致生損害於陳冠宏,且強行拉扯陳冠宏下 車,同時持棍棒毆打陳冠宏腳部及身體等處後,迫使陳冠宏 共同乘坐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黃偉誠指示之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1 段與大觀路3 段交岔路口某宮廟內,途中楊 達富並以電話通知黃偉誠,黃偉誠再轉知吳欣陽到場,並由 吳欣陽電知與陳冠宏亦有債務糾紛之翁麒傑(由本院另行判 決),共同至上址宮廟處理陳冠宏之債務事宜。嗣其等將陳 冠宏強押至上址宮廟處,楊達富、黃偉誠、翁麒傑及在場之 黃偉誠友人即被告林詩耕,分別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後在上址宮廟外路旁及該址地下室內,分別徒手或以腳踹 踢之方式,毆打陳冠宏,致陳冠宏受有頭部1.5 公分、左手 肘1 公分之撕裂傷、全身多處銼鈍傷、左手第3 、第4 近端 指骨、左撓骨頭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詩耕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冠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㈡證人吳欣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發 生之際,係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饒河夜市上班,平日即在 附近一帶活動,不會前往案發地點,其亦不認識本案之黃偉 誠、翁麒傑楊達富吳欣陽、陳冠宏等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冠宏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當日被告確 有與他人一同動手毆打伊,惟伊亦陳稱被告係黃偉誠之小 弟,且被告係與翁麒傑一同到場等語,然證人黃偉誠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案發時被告並不在 場,且其當天是第一次見到翁麒傑等語,核與翁麒傑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陳稱之:渠不認識被告,且當日僅有與林志 穎一同前往該處,並於抵達後才第一次見到黃偉誠等語大 致相符,則證人陳冠宏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 證人吳欣陽固亦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被告於案發 時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顯與黃偉誠、翁麒傑上 開陳述不符,而當時確有在場之楊達富林志穎,亦未曾 陳述與被告相識且被告在場,則證人吳欣陽此部分之證述 ,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當日確有為傷害之犯行。 ㈡次查,依證人陳冠宏及吳欣陽於警詢時之陳述,渠2 人於 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再參以當時在場之人眾多且情況混 亂,則渠2 人是否確能僅因曾於短暫時間同處一場所,即 可憑事後之指認照片而正確無訛指認出所有在場之人?亦 有疑義。甚而,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中指認亦有動手毆打伊 之陳景新,經檢察官調閱陳景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紀錄後,其於案發日之基地台位置乃係在台南市仁德區 、永康區等處,而顯不可能出現於案發處所,嗣陳景新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證人陳冠宏就有關被告當日確在場 並動手毆打伊之指訴,尚不得遽以採信。
㈢再查,證人陳冠宏、吳欣陽先前所為之指認,既存有上揭 疑義,自應再為調查,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擔保證 人陳述之信用性。乃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 內容,無從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及對質過程予以確認、 核實,本院自無法逕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依卷內之相關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當時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曾與黃偉誠、翁 麒傑、楊達富等人為聯繫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分析圖可佐,此亦與一般相約前往某處前,會先以電話 聯絡告知時間、地點之常情不符,復可證被告辯稱其並不 認識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且當日並未在場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