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6年度,7號
SLDM,106,審聲,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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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顏允威
被   告 馬紹齡
      黃慧仁
      范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紹齡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
度審金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允威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6 年度保管字第1073號扣押聲請人顏允威之手機 ,然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2629號、第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法應將 聲請人之手機發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 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執行 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聲 請人具狀陳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9號、第78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 起訴上開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尚未進行實質審理程序,是 前開扣案手機是否係供上開被告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 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亦有不明,則扣案手機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



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手機與上開被 告等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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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