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應更正為「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岫峯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 被害人江郡修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為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據被害人江郡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