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49號
SLDM,106,審簡,44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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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7
號、第2882號、第288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3
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1 行所載「鄭謝順勝」應更正為 「謝順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8 所載「及存 摺影本1 份」均應予刪除。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於105 年11 月30日」後,應增載「下午2 時22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4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因被告丙○○先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該成員)後,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 害人乙○○、陳森鱗、丁○○及陳忠鏞,致被害人4 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該成員與其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 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被害人4 人先後匯款,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併案審理之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 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已造成全民共同之沈痾 ,竟仍輕率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尚非適當,亦一併敘明。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 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 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乙○○、陳森鱗及丁○○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 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2 萬元,有和解書及交易結果 各3 紙附卷可佐,暨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律,惟犯後既與上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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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