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36號
SLDM,106,審簡,153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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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
第4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婉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所載曾瑞哲購買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
⑵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二編號2 所載嘉毓商行購車款為「90萬 9 千元」;
⑶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收受嘉毓商行交付現金為「50萬9 千 元(將其中47萬4,300 元侵占入己)」; ⑷附表一編號5 與附表二編號3 所載陳研君購車款為「60萬5 千元」、購買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⑸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間為「104 年9 月21日」; ⑹附表一編號18所載時間為「104 年8 月30日」; ⑺附表二編號2③所載李俊偉遭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 」、④所載盜刷時間為「104 年8 月7 日」、④⑤所載宋 恒霖遭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⑻附表二編號6 ③所載盜刷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 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二為「104 年10月26日 李昌庭申訴書1 份」、編號四十八所載朱建信書立文書為「 協議書」、編號五十八所載宋恒麟書立文書為「申訴書」, 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12月13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掩飾侵占嘉毓商行(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及黃昕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現 金犯行,進而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時間、地點, 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填補上開現金缺口,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同一人之簽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18次業務侵占犯行與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林營業所,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心起貪念,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顧客繳納車款、保險費,進而盜刷客戶 信用卡掩飾侵占罪責,除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侵害持卡 人及發卡銀行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219 萬4374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 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 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支付50萬元後並 履行首期賠款,告訴代理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 方式賠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元219 萬4374元(至詐欺所得 款項為填補前開侵占款項之用,被告未再獲得利益),本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220 萬9751 元,除以薪資抵償外,另於106 年12月26日支付50萬元,並 依約於107 年1 月24日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此有和解修正協 議書1 份及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9至101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 酌該條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偽造簽 帳單上偽造各被害人署名12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簽帳單均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事項:
被告謝婉華應給付被害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共參拾伍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付現金之人│侵占金額 │主文 │
│ │ │ │(即客戶) │(新臺幣) │ │
├──┼───────┼──────┼──────┼──────┼────────┤
│1 │103 年10月11日│臺北市○○區│曾瑞哲(即范│42萬5680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筱玲之夫)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104 年7 月16日│臺北市○○區│劉芷佑 │10萬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4 年8 月5 日│不詳地點 │嘉毓商行之林│47萬4300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冠毓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4 年8 月9 日│不詳地點 │陳明雪 │16萬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104 年8 月18日│臺北市○○區│陳妍君 │23萬6214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巷○│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號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4 年8 月19日│臺北市○○區│黃昕怡 │18萬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7 │104 年9 月6 日│臺北市○○區│賴柏燁(即陳│13萬3 千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芓淳之子)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104 年9 月7 日│臺北市○○區│鍾明輝 │32萬5 千元車│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 │款及2927元保│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費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9 │104 年9 月10日│不詳地點 │張正芳 │3萬2780 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0 │104 年9 月15日│誠隆公司文林│ │3萬8847 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所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1 │104 年9 月21日│不詳地點 │全球貿家有限│7312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2 │104 年9 月21日│不詳地點 │聯沂企業有限│5797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3 │104 年9 月18日│不詳地點 │蕭如庭 │1 萬4360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4 │104 年9 月18日│不詳地點 │何宜叡 │3986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5 │104 年9 月18日│不詳地點 │王秀鳳 │2 萬5829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6 │104 年9 月18日│不詳地點 │曹健君(即曹│6806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 │子淵之父)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7 │104 年9 月21日│臺北市○○區│熊文忠 │1 萬3536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8 │104 年8 月30日│臺北市○○區│陳正欣 │8000元 │謝婉華犯業務侵占│
│ │ │○○○路○號│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簽帳單消費日期│簽帳單名義人│(客戶)簽帳單│信用卡簽│ 主文 │
│ │ │(指客戶)及│信用卡卡號 │單金額 │ │
│ │ │簽名(指署押│ │(新臺幣│ │
│ │ │) │ │) │ │
├──┼───────┼──────┼───────┼────┼─────────┤
│1 │104 年7 月31日│偽簽「劉芷佑│卡號00000000 │10萬元 │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持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人為宋恆霖)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造署押壹枚沒收。 │
├──┼───────┼──────┼───────┼────┼─────────┤
│2 │104年8月7日 │偽簽「林冠毓│卡號00000000 │8萬元 │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持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人為宋恆霖) │2 萬4300│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104年8月13日 │ │卡號00000000 │12萬元 │2 至6 偽造署押欄所│
│ │ │ │00000000(持卡│ │示偽造署押伍枚均沒│
│ │ │ │人為徐珮華) │ │收。 │
│ │ │ ├───────┼────┤ │
│ │ │ │卡號00000000 │5萬元 │ │




│ │ │ │00000000(持卡│ │ │
│ │ │ │人為徐珮華) │ │ │
│ │ │ ├───────┼────┤ │
│ │ │ │卡號00000000 │20萬元 │ │
│ │ │ │00000000(持卡│ │ │
│ │ │ │人為李俊偉) │ │ │
├──┼───────┼──────┼───────┼────┼─────────┤
│3 │104 年9 月11日│偽簽「陳妍君│卡號00000000 │12萬9000│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號(持│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卡人為李昌庭)│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0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造署押壹枚沒收。 │
├──┼───────┼──────┼───────┼────┼─────────┤
│4 │104 年8 月18日│偽簽「陳明雪│卡號00000000 │16萬元 │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號(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卡人為游宗淇)│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 │ │ │7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造署押壹枚沒收。 │
├──┼───────┼──────┼───────┼────┼─────────┤
│5 │104 年8 月19日│偽簽「游宗淇│卡號00000000 │12623元 │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號(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卡人為游宗淇)│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 │ │ │8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
│ │ │ │ │ │造署押壹枚沒收。 │
├──┼───────┼──────┼───────┼────┼─────────┤
│6 │104 年9 月9 日│偽簽「陳芓淳│卡號00000000 │1 萬7114│謝婉華犯行使偽造私│
│ │ │」簽名 │00000000號(持│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卡人為朱建信)│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4 年9 月14日│偽簽「黃昕怡│卡號00000000 │9萬元 │壹日。如附表三編號│
│ │ │」簽名 │00000000號(持│ │9 、11、12偽造署押│
│ │ │ │卡人為陳姿芬)│ │欄所示偽造署押參枚│
│ │ │ ├───────┼────┤均沒收。 │
│ │ │ │卡號00000000 │9萬元 │ │




│ │ │ │00000000號(持│ │ │
│ │ │ │卡人為朱建信)│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卡號 │金額 │偽造署押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7 月31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 │偽造「劉芷佑」│他卷第62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宋恒霖 │ │簽名1 枚 │ │
│ │ │ │ │ │ │ │
├──┼───────┼────────┼────────┼─────┼───────┼─────┤
│2 │104 年8 月7 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80,000 元 │偽造「林冠毓」│他卷第58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宋恒霖 │ │簽名1 枚 │ │
│ │ │ │ │ │ │ │
├──┼───────┼────────┼────────┼─────┼───────┼─────┤
│3 │104 年8 月7 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0000000000000000│24,300元 │偽造「林冠毓」│他卷第59頁│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宋恒霖 │ │簽名1 枚 │ │
│ │ │保代件保險費信用│ │ │ │ │
│ │ │卡簽帳單 │ │ │ │ │
├──┼───────┼────────┼────────┼─────┼───────┼─────┤
│4 │104 年8 月13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120,000元 │偽造「林冠毓」│他卷第49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徐珮華 │ │簽名1 枚 │ │
│ │ │ │ │ │ │ │
├──┼───────┼────────┼────────┼─────┼───────┼─────┤
│5 │104 年8 月13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50,000元 │偽造「林冠毓」│他卷第51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徐珮華 │104.10.20 │簽名1 枚 │ │
│ │ │ │ │刷退 │ │ │
├──┼───────┼────────┼────────┼─────┼───────┼─────┤
│6 │104 年8 月13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200,000元 │偽造「林冠毓」│他卷第55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李俊偉 │ │簽名1 枚 │ │
│ │ │ │ │ │ │ │
├──┼───────┼────────┼────────┼─────┼───────┼─────┤
│7 │104 年8 月18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160,000元 │偽造「陳明雪」│他卷第18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游宗淇 │ │簽名1枚 │ │ ├──┼───────┼────────┼────────┼─────┼───────┼─────┤
│8 │104 年8 月19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0000000000000000│12,623元 │偽造「游宗淇」│他卷第22頁│
│ │ │有限公司保險費簽│持卡人游宗淇 │ │簽名1枚 │ │
│ │ │帳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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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9 月9 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0000000000000000│17,114元 │偽造「陳芓淳」│他卷第44頁│
│ │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持卡人朱建信 │ │簽名1枚 │ │
│ │ │卡簽帳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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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9 月11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129,000元 │偽造「陳研君」│他卷第14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李昌庭 │ │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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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9 月14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90,000元 │偽造「黃昕怡」│他卷第40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陳姿芬 │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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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9 月14日│誠隆汽車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90,000元 │偽造「黃昕怡」│他卷第43頁│
│ │ │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朱建信 │ │簽名1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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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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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