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20號
SLDM,106,審簡,10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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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儒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地欄所載「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儒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106 年9 月25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告訴 人林宗毅張媛淳邱俊澤馬英哲簽立之收據4 張。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 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 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 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 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 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宗 毅、邱俊澤馬英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先後2 次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宗毅張媛淳、邱俊 澤、馬英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宗毅張媛淳、邱俊 澤、馬英哲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106 年9 月25 日調解紀錄表1 紙、告訴人林宗毅張媛淳邱俊澤、馬英 哲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卷 第23至25、29至31、38、4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卷 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且均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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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