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扳手伍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飛揚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飛揚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 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 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 物業經被害人陳根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95 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107 年1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尖嘴鉗1 支、扳手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竊得之電瓶2 個(廠牌YUASA ,價值共約 8,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煒盛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