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36號
SLDM,106,審易,2636,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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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7 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 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 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 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 第419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在收受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書後,向本院提出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略稱求刑過於嚴苛,請上級法官能夠重新審酌,避免 求刑過當等語,復載明案號為檢察官起訴之106 年度毒偵字 第2084號,觀其意旨,顯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上訴已 經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原審法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 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斯時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服刑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 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 年12 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按此計算,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算 10日,至106 年12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5 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附件之刑事抗告狀,由該監所長官轉 送本院收文,此有該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 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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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