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84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智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 3日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一度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1 萬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和解筆錄、收據、存摺 內頁影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頁),難認 有真摯悔過之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