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喜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175 號、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勇喜係泰榮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被告許高明係立菖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楊勇喜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1 號中山高 速公路交界處(重慶北路3 段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附 近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處所,適被 告許高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重慶北路 3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被告許高明駕駛之小貨車前車頭與被告楊勇喜駕駛 之大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適被告楊勇喜在上開大貨車車斗 上固定載貨覆蓋用之帆布,遭被告許高明駕駛之車輛追撞, 而在車斗上跌倒,告訴人楊勇喜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及左下肢 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許高明則因碰撞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 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不癒合併慢性潰瘍等傷害,因認被 告楊勇喜、許高明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勇喜、許高明互相告訴對方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勇喜、許高明已達成和解並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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