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樹青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樹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樹青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7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與中和街口,欲右轉中和街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和街,適同向 右前方有告訴人高林金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本 案機車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臉挫傷及磨損傷、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本件告訴人高林金字告訴被告詹樹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3 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2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