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樹青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樹青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樹青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7 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北 投區泉源路與中和街口,欲右轉中和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中和街,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高 林金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行處理),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肇事逃 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詹樹青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高 林金字之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衛星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高 林金字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不知道有肇事,否則就會留下來處 理,係事後經員警告知,始知悉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 座之車窗開啟,發生擦撞之右側車窗則呈關閉狀態,兼之當 時車流量大,且被告聽力受損,故被告受到現場往來車輛之
喧囂聲響干擾,並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況本案車 輛事後僅有輕微刮痕,鈑金並未凹陷,被告亦未改變駕車之 姿勢及車速,足見被告確實不知發生車禍,並非肇事逃逸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7 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 與中和街口而右轉中和街時,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臉挫傷及磨損 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高林金字證述在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 4 月17日、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 、第24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 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是 被告確實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 害,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 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 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 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刑 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 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 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經查:
1.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7 時41分 28秒駕駛本案車輛自新民路往泉源路方向行駛時,駕駛座窗 戶未關,被告左手伸出車外,嗣告訴人於當日7 時42分58秒
騎乘本案機車由泉源路往大業路直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打 右方向燈,行駛於本案機車左後方,並於泉源路與中和街口 超越本案機車而向右急轉,本案車輛右側後方車身遂與本案 機車左側車頭擦撞,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向左傾倒於泉源路 與中和街口,事發後被告並未停車直接駛入中和街,待前方 號誌轉為紅燈始亮起煞車燈停等紅燈,期間本案車輛之駕駛 座窗戶均未關閉,被告始終保持左手伸出車外之狀態,未曾 變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而當時適逢上 班上學時段,往來車流量大,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佐以被告雙側感音性聽力受損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2月7 日北總耳字第106000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聽 力不佳,因駕駛座旁車窗開啟,受左側車流噪音干擾,並未 發現告訴人倒地聲響,不知已然肇事等語,尚非無稽,堪予 採信。
2.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理應知悉肇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128 頁),惟本案車輛事發後僅有輕微刮痕,未見鈑 金凹陷或嚴重碰撞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亦陳稱:「(問:你的機車撞到被告 的車時力道有無很大?)沒有。他只是轉彎過去,我就倒地 ,並昏過去。(問:被告轉彎時擦撞到的力道有無很大?) 沒有。沒有像碰撞時那種很大的力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可見兩車接觸時應屬輕微擦撞;兼之被告當時 確係急速向前右轉超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 訛,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急速右轉時強大之離心力,未能查
覺與本案機車之輕微碰撞等語,尚屬有據,而不得僅憑告訴 人片面臆測被告理當知悉肇事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
3.再者,一般人倘若查覺肇事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肢體自 然會隨之反應、動作,或係呈現警覺狀態,或係減速駕車、 轉頭查看,惟被告於事發前、後,始終保持左手伸出窗外之 駕車姿勢,未曾改變,嗣右轉超越本案機車後,亦未刻意減 速、加速,或踩煞車,抑或急速變換車道駛離之情形,仍直 駛至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始煞車停等紅燈,此觀前開本院勘 驗筆錄、翻拍照片自明,是由被告事後反應以觀,被告顯然 未曾查覺本案事故,而係如常駕駛本案車輛,至為明確。況 被告得悉肇事後,雖係低收入戶,本身經濟情況亦屬窘迫, 有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惟仍勉力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 頁),益徵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若 知擦撞告訴人成傷,必會停車處理、賠償損失等語,應屬實 情,堪予憑採。
㈢由上各情以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車 輛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猶仍逕行離開現 場,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 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仍得合理懷疑被告 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所知,始逕行離開現場,是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以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8 條、第23條規定等疑 義為據,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云云,因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適用該法條論 罪,自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或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