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善
黃聖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善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保特瓶壹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黃聖涵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保特瓶壹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楚善與黃聖涵、蘇偉仁分別為朋友及男女朋友。曾楚善因 與蘇偉仁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竟與黃聖涵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4 時31分 許,先由曾楚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黃聖涵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關渡加油站購買汽油 ,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待黃聖涵下車後離去 ,黃聖涵旋依曾楚善之指示,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人行道,將其所購買裝於保特瓶內之汽油,朝置於 停放該處之附表編號1 機車之坐墊潑灑,復以自備之打火機 點燃之,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停放該處如附表 編號2 至13所示之機車,致附表編號2 至13之機車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招牌毀損情形(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僅蘇偉仁、張裕程提出告訴),而致生 公共危險。嗣警接獲火災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且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173 巷口,扣得上開保特瓶 1 罐、打火機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偉仁、張裕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第280 至283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被告曾楚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44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68 至170 頁 、本院卷第123 頁、第176 頁、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偉仁、張裕程、證人即被害人胡筑婷、簡金天、高雅 婷、練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 反面、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 、第151 至152 頁、第154 至15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寶特瓶、 打火機及扣案物照片、關渡加油站及上址人行道現場、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聖涵為警查獲時所著 衣物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30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63至72頁、第91至13 6 頁、第160 至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楚善雖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載黃聖涵 買完汽油後,就讓他在馬路邊下車,他之後去放火的事情我 不知道;我沒有放火,且我也不在現場,我不清楚黃聖涵為 何放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44 頁、第263 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偉仁於警
詢中證稱:我不認識黃聖涵,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58 頁),再參以被告黃聖涵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是曾楚善 要我縱火的,我依照他的指示去縱火,他告訴我蘇偉仁的機 車是哪一台;曾楚善說蘇偉仁打他,又拿走他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叫我要去燒蘇偉仁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及被告曾楚善於警詢中供稱:蘇偉仁有跟我說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的引擎縮缸,要到大業路588 號之 機車行修理,所以我於案發前幾天先跟黃聖涵去尋找找到的 ;因為蘇偉仁騙我感情、欠我2 萬元不還,我才想說教訓他 並且逼他出來面對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 黃聖涵與蘇偉仁素不相識,自無仇怨糾紛,係被告曾楚善知 悉蘇偉仁之機車號碼及所在位置,告知被告黃聖涵後,被告 黃聖涵始能對蘇偉仁之機車放火,且被告黃聖涵所述被告曾 楚善因與蘇偉仁之糾紛而生放火之動機,與被告曾楚善供述 相符,益徵本件放火案係被告曾楚善基於其個人與蘇偉仁之 上開糾紛而與被告黃聖涵共同謀議為之。再者,被告曾楚善 事先與黃聖涵共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買完汽油後,被告 曾楚善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聖涵,並讓被告黃聖涵在放火地 點附近下車乙節,為被告曾楚善始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2 頁、第176 頁,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曾楚善上開行為無 非係便於被告黃聖涵下車縱火,益證被告曾楚善與黃聖涵係 共同基於放火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購買汽油後,推由被告 黃聖涵去潑灑汽油並點火,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曾楚 善於放火當時不在現場、未實際為潑灑汽油、放火等行為, 被告曾楚善與黃聖涵就放火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 就被告黃聖涵所為之放火行為,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 曾楚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楚善、黃聖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另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 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毀損告訴人蘇偉仁 、張裕程上開機車、招牌部分,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楚善、黃聖涵,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 告2 人僅因認被告曾楚善與告訴人蘇偉仁間的感情、金錢
糾紛,即由被告曾楚善提議縱火,被告黃聖涵應和參與, 恣意以潑灑汽油縱火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蘇偉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行徑乖戾,處事莽撞,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曾楚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曾否 認犯行,推由被告黃聖涵承擔責任,嗣終能坦承犯行,被 告黃聖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及被告黃聖涵自陳尚需照顧母親、被告曾楚善 自陳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黃聖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及其為本案 犯行時甫成年,年輕識淺、智慮欠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 促使被告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命其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以預防再犯,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 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 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 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保特瓶1 罐及打火機1 個, 均係被告黃聖涵從被告曾楚善家中取得,供被告2 人盛裝
汽油、點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聖 涵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8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在被告曾楚善、黃 聖涵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焚燒之│毀損情形 │是否告訴│
│ │ │物 │ │ │
├──┼────┼────┼───────────┼────┤
│1 │蘇偉仁 │558-HQH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是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2 │高雅婷 │CU7-229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3 │楊承晉 │BPP-756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4 │林渝貯 │CTA-955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BNA-298 │ │ │
├──┼────┼────┼───────────┼────┤
│ │吳正義 │AVT-830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否 │
│5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6 │不詳 │已報廢無│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否 │
│ │ │車牌 │ │ │
│ │ │ │ │ │
│ │ │ │ │ │
├──┼────┼────┼───────────┼────┤
│7 │練碧蓮 │CDM-031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8 │魏正雄 │ASG-593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9 │吳致緯 │EGP-108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輕│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10 │簡金天 │926-BGL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11 │高玉芳 │302-JBC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12 │胡筑婷 │BNF-989 │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13 │不詳 │已報廢無│坐墊及左側車殼燒燬。 │否 │
│ │ │車牌 │ │ │
│ │ │ │ │ │
│ │ │ │ │ │
├──┼────┼────┼───────────┼────┤
│14 │張裕程 │北永吉機│招牌看板遭燒燬。 │是 │
│ │ │車行招牌│ │ │
│ │ │外殼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