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1號
KLDA,106,簡,11,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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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王儷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勳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所牽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下稱錦德報關行)於民國104 年 5 月5 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加拿大產製2009年份 LEXUS RX350 之舊汽車1 輛及行李類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AE/BC/ 04/UF07/6461號,前述舊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 申報價格為FOB USD16,000/UNT ,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 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 保證金 325,00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被告 嗣後依其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 稅費為 307,987元,以前揭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原告 退還稅費17,0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告逾2 個 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於105 年5 月13日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嗣被告作成105 年6 月 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32106號復查駁回決定,並經財政部以 105 年7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6160 號函函請原告提出 說明,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提出不服復查決定理由,案經 財政部併予審理結果,於105 年11月4 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 ,並以105 年11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函對原告 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05 年11 月5 日收受後仍有不服,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前述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錦德報關行於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 口2009年LEXUS RX 350自用舊汽車1 輛(原告在美國已使用 6 年)及行李類貨物1 批(報單號碼第AE/BC/04/UF07/6461 號),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即為原告,在美國購入當時是新車 ,使用6 年,在104 年5 月間欲從美國運回臺灣。錦德報關 行表示因所代辦少有5 年以上舊車,告知完稅價格將由被告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報關行復稱若申報的太低,怕 車輛會遭留置在海關、甚至遭裁罰,故就系爭汽車暫以 FOB USD 16,000/UNT為申報價格,俟被告辦理查價後再多退少補 。原告繳納保證金 325,000元後,被告先行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嗣後被告以上開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以上開保證 金抵充後,通知原告退還稅費17,013元。原告不服,於 104 年11月26日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作成時間經延長2 個月 後仍未答覆,原告遂於105 年5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 105 年6 月30日作成復查駁回決定,財政部以105 年11月 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 00號)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㈡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 ,適用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 表二。」附表二規定逾5 年舊車其折舊計算方式係依查得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進 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 序辦理,同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 估完稅價格。」本件不適用前述規定。同點項第2 款則規定 :「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 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 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 ,即按 KELLEY 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 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AVERAGE TRADE-IN價格: USD 12,425,KELLEY BLUE BOOK相同型式年份新車製造商建議之 未稅價格為USD39,106 ,原告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汽車之汽車 買賣合約,系爭汽車稅前價格為USD36,761.94,含稅價格為 USD41,950。倘若原告係早1年於2014年將系爭汽車運回,以



5 年舊汽車計算:39,106×(100%-65%)=13,687,與 USD 12,425取低者USD12,425為完稅價格。 而於2015年運回則須 以USD16,000 核算完稅價格,造成車更舊稅卻更高之不合理 現象。又原車配備之大型多功能液晶螢幕因與臺灣中文圖資 不相容,缺乏導航及多樣智慧功能,原廠標準配備之大型車 頂架亦因不符驗車規定必須拆除,該車於美國當地能使用之 設備,於臺灣有部分係無法使用,價值自不如當地行情,且 104 年4 月原告車甫裝運即遇該車型大改款,舊車價值減損 尚未反映於N.A.D.A.舊車行情價格上。 ㈢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9 條所明定。 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相信海關當依規定以合理方法查估, 詎料竟逕以原告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退還保 證金)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併送核定完稅 價格之書面理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點規定 有違,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款情形,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 105 年1 月13日發函表示復查決定作成時間延長2 個月,惟被告 未能在105 年3 月27日前答覆,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被告未能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實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重新核算完稅價格及 稅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 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 條明定。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 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 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 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㈢ 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 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 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此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第2 點及第3 點所規定。準此,被告就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按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自用,故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規定之 適用。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 不同,尚無從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按業經被告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經調閱國內監理資料, 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特殊關係,是 無法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再查舊汽車之 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是亦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 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應合於本法所定完稅價格核估方法之適用順序。而系爭汽車 尚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餘地,且本件 並無業經本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之新車價格 ,系爭汽車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相差已逾5 年,依前揭核估 作業要點附表二之規定,亦僅得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 完稅價格,是亦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爰循序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 ,洽請國內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一般行情價格為FOB USD16, 000/UNT ,與原告原申報價格相當,亦與函請駐外單位所查 覆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之行情價格相符,是被告核估 完稅價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符。針對原告所請被告應提出 國內專業商相關資料乙節,被告曾以104 年12月17日( 104 )基機調查外電字第0159號傳真電文洽請駐外單位協查,該 單位嗣以同年月23日第122315F0993 號傳真電文略以「…… 案經『本地專業車商』表示,……所申報價格尚符合出口時 期(104 年4 月份)行情價格……。」故被告於書狀所載「 國內專業商」,係指依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



規定,參考駐外單位提供輸出國出口行情而洽當地美國國內 之專業車商而言,本案並未洽詢臺灣本地之專業車商。駐外 單位就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已充分衡酌其款式、出口當時 之里程數及車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引據當地具有公信力 之Manheim 拍賣場相關資料,核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 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查覆結果除認原告原 申報價格(USD16,000 )尚符合系爭汽車出口時行情價格外 ,其於105 年7 月19日第071916F0438 號傳真電文所查得之 行情價格(USD17,000~18,000),甚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高 ,故本案應無原告所稱應採低於原申報價格核估之餘地。又 原告稱原車配備因相容性問題於臺灣無法使用,且系爭汽車 進口後車型改款,舊車價值尚未反映當時N.A.D.A.舊車行情 價格乙節,查系爭汽車配備之大型多功能液晶螢幕雖與臺灣 中文圖資不相容,惟硬體設備功能正常,價值自未因此減損 ;配備之大型車頂架因不符驗車規定而拆除,此乃原告進口 後之行為,與被告核估進口時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無涉。又 系爭汽車於出口後3 個月內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所列 之AVERAGE TRADE-IN價格所示,分別為2015年5月USD15,500 、同年6月USD15,175及同年7月USD14,800,上開價格隨使用 時間依序遞減,並無其所稱因即將改款,舊車價值大幅減損 一事。再查,系爭汽車自2014年4 月至2015年4 月間之價格 ,最低為USD15,925,最高為USD18,250,平均為 USD16,975 ,益證原核估FOB USD16,000/UNT 妥適合理。被告所核定之 完稅價格,既與駐外單位查覆結果及與原告自行申報之價格 相當,自屬合理可採。
㈢復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係參照 WTO 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 甚明,是以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WT0 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 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 。再依據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 月29日之立法理由:本條係 新增,根據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或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 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 所規定之合理方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 明定如上,俾憑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 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依立法院第 5 屆第2 會期第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可知,為使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 項所稱「合理方法」之定義更為明確,爰參照關稅 估價協定第7 條第2 項所列舉之禁止使用估價方式或價格,



增訂第2 項,俾期周延。另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 篇關稅估 價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 條至第6 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 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 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 條之註釋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關稅估價規定「 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 」,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 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 ,即市場行情價格(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 行政判決)。次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 102 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改制前 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 稅價格需要而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規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自不得牴觸關稅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從而,海關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 所定之3 款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實際 交易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意旨。再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可知海關依進 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如依 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 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依 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則原判決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所定之各款方法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時,選擇依其中核估價額較低之 該款方法為據,從低核估其完稅價格為立論基礎,顯未考量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之 意旨,非無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當之違法(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 政判決)。
㈣本案系爭汽車為原告自用車輛,雖無實際交易價格可供參考 ,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 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 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之意旨,並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 篇關稅估價規則 第7 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 條



至第6 條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 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 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 7 條註釋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關稅估價規定「為關稅 目的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等國際 規範,被告參據駐外單位106 年12月23日第122315F0993 號 傳真電文:「……案經本地專業車商表示,……所申報價格 尚符合出口時期(104 年4 月份)行情價格……。」可知駐 外單位就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經洽詢當地專業車商之意見 ,已充分衡酌其款式、型式年份、出口當時之里程數及車況 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引據當地具有公信力Manheim 拍賣場 相關資料,核與上揭裁判意旨及國際規範相符;且駐外單位 查復結果除認原申報價格(USD16,000)符合行情價格外, 其於105 年7 月19日第071916F0438 號傳真電文查得之行情 價格(USD17,000-18,000),甚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高,故 系爭汽車於出口國當地之合理行情價格應為USD16,000至18, 000 ,被告爰參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佐以北美地區 舊汽車最具參考價值N.A.D.A.行情雜誌,按USD16,000 核估 完稅價格,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貼近 市場行情價格」之意旨。
㈤又關稅法第18條係規範「進口貨物通關」及「核課期間」之 程序規定,並未賦予進口人請求減徵或退稅之主觀公權利, 海關於法定期間內啟動調查程序,係以查核有無虛報或漏報 、確保國課為主要目的,實務上並無原告所稱海關依職權減 徵或退稅之情形。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固應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惟核課關稅所需事證幾非於國內可取得,稅捐稽徵「事證 偏在於納稅者一方」之特性,較之內地稅更為顯著。而行政 調查之人力、期間及範圍均屬有限,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 規定,尚有諸如佣金、手續費、內陸運費、海運費、權利金 、保險費……等「應加費用」,均屬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一 部分,無法端賴海關逐一查核,亦應由進口人(及其所委託 之報關業者)負擔據實申報及協力說明之義務。是以,租稅 申報制度寓有風險分配之旨,海關查得價格縱令低於原申報 價格,實務上仍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以 補行政調查之不足。再者,稅捐稽徵屬大量作成同類處分之 行政程序,多採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制度」,關稅法第16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 項並規 定海關逾6 個月期間未核定應納稅額,即「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是進口人作為一般合理納稅者, 應自行評估進口貨物價值據實申報,並承擔因申報錯誤可能



產生之風險(例如:高報溢繳稅捐、低報補徵稅費或因構成 虛報而遭裁處罰鍰等),如認有申報錯誤,應依同法第17條 第4 項「適時」向海關申請更正,原告所委任之報關業者亦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反之, 依代理人「損益同歸」之法理,即應由進口人負擔不利結果 ,而非嗣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推翻原申報價格,不僅徒耗行政 及司法資源,並有悖於我國建置「委任報關制度」及「租稅 申報制度」之目的。原告主張其高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求 通關,惟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17條第5 項申請更正,嗣 後循行政救濟程序推翻其原申報價格,實已違反公法上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末以,進口舊汽車為被告辦理報運進口貨物之大宗案件,財 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完稅價格之 需要,依職權訂頒核估作業要點,係為節省稽徵成本、簡化 程序,並藉以明確核估方法。本案因無業經被告核定之相同 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之新車價格,且系爭汽車進口年份與 型式年份相差已逾5 年,依照附表二並無明確之折舊率,僅 得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故無該要點第3 點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第3 點第3 款。蓋5 年 以上之舊汽車,因各廠牌、款式、型式年份及是否具有保值 性等因素,個別差異甚大,該要點僅提供5 年內之折舊率供 作核估參考,海關實務上亦無就5 年以上舊汽車核算其折舊 之機制。被告如仍應窮盡該要點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就 5 年以上舊汽車核算其折舊額,或另以其他方法核估,除加重 稽徵成本,更有偏離市場行情價格之虞,且第3 點第3 款恐 亦無適用餘地,應非訂頒該要點之本旨。從而,被告循序依 關稅法第29至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各款規定,並至少3 次透 過駐外單位詢價,均確認原申報價格符合行情價格,與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範意旨「貼近市場行情價格」之 原則相符,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末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等,性質上係屬大量及格式化作成之同種類處分,或 以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 ,原得不記明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縱認其係屬瑕疵,亦因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中,已敘明 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及理由,而補正治癒,是原告稱原核定 係屬無效行政處分,自屬誤解。另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 被告權責所在,並不受駐外單位人員調查結果之拘束,本件 完稅價格核定,係以洽請國內專業商詢得系爭汽車一般行情 價格為據,駐外單位所查覆出口時期之行情價格,僅係在佐 證評估國內專業商提供之一般行情價格之合理性,並非核定



之唯一依據,亦尚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無違。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E/BC/04/UF07/6461號)、原處分( 被告104 年10月22日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被告 105 年6 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3210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於 105 年11月4 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430 號函送系爭訴願 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2號卷,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 至17頁、第21頁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為原處分案卷、系爭訴願決定案卷 查閱完畢,均堪認為真正。而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 性質上係屬大量及格式化作成之同種類處分,或以機器作成 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原得不記明 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縱認係屬 瑕疵,亦因被告於上開復查決定已敘明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 ,而補正治癒未記明理由之瑕疵,是以,原告質疑原核定係 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應屬誤解。
㈡按「(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5 項)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 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第31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 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第 32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第33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5 項 、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



1 項、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另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㈢改制前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 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於90年間訂定發布「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其後曾數度修正,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財政部 關務署台關調字第10310145082 號令修正發布現行規定(自 103 年10月1 日生效),於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規定: 「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 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 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 ,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 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 ,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 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 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 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 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㈢參考駐外單位 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 格核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八、 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 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於 附表二即「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 率對照表」中,表明: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 相減結果,小於或等於0之折舊率為10%、等於1之折舊率 為20%、等於2之折舊率為35%、等於3之折舊率為50%、



等於4之折舊率為60%、等於5之折舊率為65%、大於5時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前揭作業要點於 103 年修正前之舊規定,關於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 之核估,係規定適用該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而修正 前第二點與現行規定相同,第三點斯時規定「三、進口舊汽 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 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 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 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 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 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 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 鑑價。」第四點在說明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係以運輸工 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將 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修正前第二點可由所 列三種方式選擇其中最適切方式辦理(故海關可依個案進口 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合理 化及接近標的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方式核 估完稅價格),修正後第二點則明定須依該點所列各款順序 依序辦理。財政部關務署之上述修正,顯然寓有使核估完稅 價格有明確標準可循,避免外界質疑海關有裁量恣意之虞, 並減少爭議與訟源之用意。而該次修正,除明確規範進口舊 汽車適用關稅法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外,尚因有鑒 於由個人攜回國外自用之舊汽車與一般進口供商業銷售之舊 汽車,在目的、性質上均不相同,故將折舊率予以區別(將 一般進口供商業銷售之舊汽車之折舊率列為附表一,由個人 攜回國外自用之舊汽車之折舊率列為附表二)。 ㈣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係原告在美國自用之舊汽車, 原告於98年(西元2009年)1 月購入新車時之不含稅金額為 USD36,761.94,含稅金額為USD41,950 等情,此經原告提出 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至20頁) ,其上載有購入日期及詳細金額等事項,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汽車報運進口後,於104 年 7 月向新竹市監理站申領自用小客車牌照,登記車主為原告 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1日以竹監新站字第 1040271292號函檢送予被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歷史



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檢驗紀錄表可參( 參原處分卷2之附件1),足認原告確實係攜回在國外自用 之舊汽車而進口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為原告自用,無關稅法 第29條交易價格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 ,因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尚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 32條規定按業經被告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再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特殊關係 ,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而舊汽車 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是以亦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 價格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經核與關稅法所定完稅價格核估方法之適用順序,並 無不合。又被告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時,自應 適用前揭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依上述說明,系爭 汽車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此時,自應依 前述作業要點第三點所列順序依序辦理。系爭汽車因與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情狀不合,無從彈性運用前述規定 之核估原則而核估完稅價格,故不適用第三點第1 款之方式 核估;又因被告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 新車離岸價格,故無從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 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而第三點第2 款規定「北美地區進口 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 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 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之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系爭汽車並非改裝車、 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此為被告 所不爭,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就上開二種價格比較後,從低 核估。
㈤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 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有關旅客攜回 國外自用舊汽車之核定完稅價格事宜,因「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所列附表二僅列明5 年以內之折舊率,逾5 年者 並未列明,惟海關於適用時仍應遵守平等原則。上開附表二 顯示「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數值愈高者則折舊 率愈高(亦即型式年份距進口年份愈久遠者,折舊率愈高) ,足以反映前揭附表係基於「汽車愈舊,折舊額愈高,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愈低」之一般常情設計,而系爭汽車係2009年 份汽車,於2015年報運進口,依前述附表二,屬「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0000-0000=6) ,雖因附表二無明確對應之折舊率,而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惟所謂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



完稅價格,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衡諸上開附表二所示折舊 率係呈逐年遞增趨勢而反映社會常情,可見進口日所屬年份 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舊汽車之折舊率,理應至少不亞於 相減等於5時舊汽車之折舊率(亦即應至少為65%),方屬 合理。是以,上開附表二就相減結果大於5者雖未規定明確 之折舊率,惟海關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時, 仍應注意核估之完稅價格理應與附表二明示之折舊率無明顯 矛盾相悖,方可認係以「合理方法」核估,換言之,依合理 方法核估出之完稅價格,不應與前述附表二已列明之折舊率 有衝突。舉例而言: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5,折舊 率為65%,以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 價格扣減65%後價格,與N.A.D.A.雜誌所列AVERAGE TRADE- 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故核估之價格,至少應會與新車 價格間有65%之落差(從低核估之結果,若前者即新車批發 價格扣減65%後之價格較低,則核估價格與新車價格間落差 即為65%;若後者即N.A.D.A.雜誌之價格較低,則核估價格 與新車價格間落差應大於65%),足見依附表二折舊率計算 之折舊額實為完稅價格與新車價格間之最小差額。因此,就 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大於5之舊汽車,雖無對應之明確 折舊率可資適用,而應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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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