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8號
KLDA,106,交,4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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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藍偉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3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 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3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 4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惟於原告起訴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 )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 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 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 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9至5.3公里處,在內側 車道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經中線車道車輛駕駛人目睹, 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同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率約90公里, 應與前車保持45公尺,距前車約5 公尺」之情事,於105 年 11月18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前,並送達原告。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原舉發 無不當,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3 月16日作成北監基裁字 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106 年 3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4 月11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可 之儀器作為車速、車距之判斷而為開罰依據,反而利用民眾 之檢舉影片換算車速、車距,原告事後詢問國道警察局分機 2191號黃姓警員、分機2197號賴姓股長,對方明確告知原告 ,前揭取締方式有明顯瑕疵,且不應利用前述影片內容換算 車速、車距作為開罰依據。國道其他大隊交通組大部分員警 對於此案也明確表示本件舉發方式有明顯瑕疵。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怑鴔i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違規檢舉 資料,旨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9至5.3公里時,與 前行車之距離明顯不足10公尺,雖影像無速率顯示,但以該 路段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換算行車距離,皆不可能有低於10 公尺之情事,且當時車流狀況正常,平均行車速度亦無低於 時速20公里以下情事,明顯可看出旨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另以本案影像紀錄資料估算旨揭車輛行駛 之速率,旨揭車輛由4.7公里至5.8公里間行駛時間約48秒, 以旨揭車輛行駛之距離與時間換算行駛速率,得知旨揭車輛 之行駛速率約時速82公里左右,依該速率換算行車安全距離 ,亦可證明旨揭車輛尾隨前車之距離明顯不足。本案係民眾 檢舉舉發案件,與以儀器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不同,以 儀器採證舉發係為方便被通知人辨識違規情節,故相片會顯 示行駛速率,而本案車輛以與前車約5 公尺之距離尾隨於後 ,該車輛速率已超出時速10公里以上,可明顯辨識確定旨揭 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雖法規未有規範超車須於 多久時間內超越,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3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故超車時仍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 安全距離。
■迉貍狻■106 年3 月16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已於106 年3 月 22日送達。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 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囧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 系爭裁決書、被告所提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案件交辦列管單、頭城分隊105 年11月10日頭字第 000000號陳報單(記載頭城分隊於105 年11月5 日值班受理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等情)、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舉發機關105 年12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888號函、 106 年3 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475號函、系爭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無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民眾檢舉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舉發原告有違規,是否合法妥當 ?茲析述如下:
■怮鶾鴭騛H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7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係 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5 日, 卷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交辦列管單及頭城 分隊105 年11月10日頭字第105274號陳報單,顯示頭城分隊 係於105 年11月5 日值班受理民眾檢舉本件交通違規案等情 ,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 ,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 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 舉發,自屬有據。
■邧魒T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前述 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 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 之標準。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檢舉人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光碟內檔案長度為 1 分3 秒,畫面時間自00:20:04至00:21:06,播放時間 自00:00:00至00:01:03。畫面一開始,檢舉人駕駛車輛 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駕駛車輛之前方有一大客車(遊覽 車),另有一臺廂型車行駛於上開大客車(遊覽車)左方之 內側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00:20:10(即播放時間00:00 :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廂型車後 方,即畫面左方之內側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00:20:11至



00:20:25(即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21),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上開廂型車後方,與上開廂型車約 保持半個至一個車道線之距離。約於畫面時間00:20:26至 00:20:56(即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52),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於上開廂型車後方,與上開廂型車則 保持約不到半個車道線之距離。約於畫面時間00:20:28至 00:20:30(即播放時間00:00:24至00:00:26),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更接近於上開廂型車車尾後方(檢舉 人車內男聲以臺語說:這樣啦趕他)。畫面時間00:20:4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廂型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與車 道線間距(檢舉人車內女聲以臺語說:給他這樣攬條條)。 於畫面時間00:20:41至00:20:5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 直與前方廂型車保持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與車道線間距之距 離。約於畫面時間00:20:52(即播放時間00:00:48), 上開大客車(遊覽車)右方向燈亮起,該大客車(遊覽車) 並自中線車道逐漸移動行駛至右方車道上。約於畫面時間00 :20:57至00:21:00(即播放時間00:00:53至00:00: 5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自內側 車道向右行駛至中線車道上,並行駛至檢舉人駕駛車輛之正 前方約三個車道線加三個車道線間距之位置(此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之位置,約位於上開廂型車右後方之車道上)。約 於畫面時間00:21:01至00:21:04(即播放時間00:00: 57至00:01:0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方向燈亮起, 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加速行駛至左方內側車道上,並行駛至 上開廂型車之前方約一個車道間距加一個車道線之距離。於 畫面時間00:21:03(即播放時間00:00:59),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從中線車道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在上開箱型車之 前方,導致二車之間距非常短,短至顯然不到一組車道線與 車道線間距(此時,檢舉人車內女聲以國語說:喔,好過份 喔,他差點給他撞到你看看)。約於畫面時間00:21:05至 00:21:06(即播放時間00:01:01至00:01:02),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與上開廂型車之距離迅 速拉遠至約三個車道間距加三個車道線距離。以上影片全部 過程,檢舉人車內均在播放歌手蘇永康所唱「如果這是我愛 你最好的距離」之歌曲,該歌曲播放全程之速度正常,並無 聲音變高變細及演唱速度變快之情形。且自畫面時間00:20 :11起至00:20:38止計算從畫面中消逝之內側車道與中線 車道間之「車道線與車道線之間距」共60組,此段期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均在上述箱型車後方行駛,與前方廂型車一直 保持約僅一組「車道線與車道線之間距」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由於上述錄影全程均同時有 錄音,亦即影片播放期間均有播放歌曲,且有男女聲對話, 該歌曲速度正常,並無因調快速度導致聲音變高變細及演唱 速度變快之狀況,足可佐證檢舉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內容並無 原告所指以後製方式變造(調快播放速度)之情事。 ■伎鶾D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 線之線段長為4 公尺,間距則為6 公尺,可知一組車道線段 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足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 以及車輛行經之距離。依上述勘驗所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廂型車後方之過程,不時有「保持半個至 一個車道線之距離」(即頂多相距4 公尺)、「不到一組車 道線與車道線間距」(即相距不到10公尺)情事。如以畫面 時間00:20:11起至00:20:38止計算,係經過27秒,系爭 車輛行經60組「車道線與車道線之間距」之距離(每組距離 為10公尺,故60組即為 600公尺),則27秒行駛 600公尺之 速率,應為時速約80公里(600÷27≒22.22,亦即每秒約前 行22.22公尺,22.22×60×60=79992 ,亦即每小時係前行 79,992公尺,約時速80公里)。是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 推論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畫面時間00:20:11起 至00:20:38止」期間之平均速率為時速80公里,則原告應 與前方廂型車保持至少40公尺(即四組「車道線與車道線之 間距」)之安全距離,方屬有符合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安全距離。然而, 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均在內側車道行駛,始終與前方 廂型車之間僅保持一組「車道線與車道線之間距」即約僅10 公尺之距離,此由上揭勘驗結果足以查知,足認原告顯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甚明。是以,被告針對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雖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 合格證書,惟本件並非在探究原告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情節,無須得知精確 之速率,且因路面上所劃設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之長度係屬 固定,可藉此觀察出前後車之距離以及車輛行經之距離,據 此推論行車速率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倘落差過大,仍不 至於因數值之不精確而影響有無違規之判斷。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速」及「與前車所保持距離」之間,顯 然根本無法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要求(客觀而言,除非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可



顯示約為時速20公里,則與前車保持一組「車道線與車道線 之間距」即約10公尺距離,尚有保持安全距離;然而,時速 20公里相當於每秒約前行5.55公尺,根本不可能於27秒內行 經60組「車道線與車道線之間距」即 600公尺之距離,何況 ,斯時系爭路段車流狀況正常,並無因車多壅塞而行駛速率 緩慢情事,原告之系爭車輛及前方廂型車更無可能在未塞車 之狀態下以「時速20公里」之低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故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確實足以認定原告確 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因此予 以舉發,被告進而裁罰,均屬合法妥當,原告質疑前揭錄影 內容無從換算車速及車距,故不得作為開單舉發及裁罰依據 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另提出其撥打電話詢問警員有關可否 憑影片檢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而與不同警員之對話 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完畢,第一個檔案顯示 原告詢問在國道要檢舉未保持安全距離,可否使用影片檢舉 ,警員答稱不行,表示要算距離,要有可以證明距離的內容 ;第二個檔案顯示原告提出相同問題,警員答稱無法用影片 檢舉,要用標準檢驗局提供之測速儀器作依據,以科學儀器 來測定速度,第三個檔案顯示原告提出相同問題,警員答稱 要看具體案子才知道,要看到影像才能回答等情(參本院卷 第37至49頁勘驗筆錄所示逐字譯文),顯示受詢問之警員均 未看過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僅對於原告之抽象提問 給予簡略回答,自無從憑前揭內容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遑論前開內容至多僅係警員憑其對於法規及訴訟實務之了解 程度所發表之抽象個人意見,亦無從拘束舉發機關及被告, 更無從拘束本院,原告復未提出所執「須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儀器取得之內容方可作為舉發及裁罰依據」之 法律上理由,則原告憑此質疑舉發及裁決違法不當云云,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記 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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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